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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法律很生气 后果很严重

 发布时间:2013-11-05 09:04 浏览量: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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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琪 周秀峰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较以往民诉法新增的内容。近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当事人在案件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纯粹虚假诉讼的案件非常少见,但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作虚假陈述的几乎占到40%至50%,严重的虚假陈述约占10%左右。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不但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因此,正确适用民诉法关于诚信诉讼的相关规定,打击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维护诉讼诚信,十分必要。

    案例一:趁对方缺席时虚假陈述

    基本案情:原告某电机公司与被告某风机厂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74万元货款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74万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至8.9万余元。

    虚假陈述过程:该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欠条出具后风机厂有无还款时,其陈述“一次都没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到庭并提供若干收款、收条及退货单,原告对其中两张分别为1万元的收条当庭予以认可,但对另一张1万元的收条和价值1.3万元的三张退货单予以否认,后经法庭认证,均作为被告已还货款的定案依据。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只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6万余元;判决认定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差4.2万余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诉。

    虚假陈述认定: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否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有付款及退货的事实,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欺骗法庭,试图让法院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其行为构成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下达了罚款决定书,罚款10万元。

    案例二:故意虚构事实欺骗法庭

    基本案情:王某租赁原告的两台压路机,设备价款87.5万元,首付租金17.5万元,租赁期间为18个月,每月20日支付租金4.1万余元。后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

    虚假陈述过程:在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曾委托徐州某机械公司代其收取被告租金,某机械公司代表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8.3万余元收条。原告陈述,该收条包含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款6万元及现金2.3万余元。被告则称该收条不包含银行转账的6万元,而是直接付现金8.3万余元并加转账6万元,当天付了14.3万余元。法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转账6万元的资金来源时,被告称他2011年2月14日从其银行卡取出3.2万元,再加上其手中的2万余元现金存入卡中用于转账。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2月14日其银行卡支出3.2万元中的2万元系转账,并非王某所说的取现金。

    虚假陈述认定:法院认为被告故意作出虚假否认,否定原告所述的收款8.3万余元事实,企图让法院认定被告除支付了8.3万余元现金外,还转账支付了6万元租金。本案中,被告虚假否认的同时还向法院故意虚构事实,对其付款6万元的来源也作虚假陈述。法院建议原告今后在出具类似收条时可以写明“收银行转款6万元及现金2.3万余元共计8.3万余元”;同时法院对被告作出罚款决定,罚款5万元。

    案例三:虚假举证致使案件重审

    基本案情: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3月15日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加工费为滚动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欠款47万余元,为此诉至法院。

    虚假陈述过程: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8万余元的收据,认为其付清了全部欠款。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作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工费4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并在原二审中另行提供合计金额为72万余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包括票号为2041245的以房抵款14万元的收据、票号为2041246的承兑汇票30万元的收据),再次陈述加工费已全部付清。在原告对上述两张收据提出异议后,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当庭陈述上述票号的两张收据均系原告业务员崔某书写并提供,但经徐州中院向崔某调查,崔某只认可2041245号14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明确否认2041246号30万元收据系其书写并交付被告,且不认可已经收到该30万元。本案因有新证据发回重审后,开庭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将上述2041246号30万元收据撤回,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但仍主张加工费已经全部付清。法院要求被告提供30万元收据中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其一直未能提供。后法院支持了原告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诉请全部欠款4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被告再次上诉后,徐州中院维持原判。

    虚假陈述认定:被告在原一审中只提供付款18万余元的证据并陈述付清款项。在原二审中又提供了其他付款的证据,证明付清全款72万余元;这说明被告在原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在一审法院重审开庭中,被告又撤回了原二审中提供的30万元收据,并虚假陈述付清了全部款项。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徐州中院维持,说明被告公司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仍存在虚假陈述。被告的上述诉讼行为,违背了依法诚信举证、诚信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法院罚款20万元。被告向徐州中院提出复议,后被徐州中院维持。

    ■社会观察

    扭转局面要依靠社会综合治理

    江苏省律师协会理事、徐州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刘建华说,自己从事律师职业二十多年,经历过各种各样的案件:十年前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极少,但近些年这类情况已经变得有些司空见惯了。如夫妻离婚,丈夫不想多分给妻子财产,就找来兄弟或朋友虚构一个假的借款事实,在法院形成一个以调解为结案方式的案件来侵害妻子的利益,最终导致妻子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还有的当事人担心虚假诉讼案件在法院会被识破,而转至去仲裁机关仲裁,通过作假案子来逃避责任。

    刘建华说,以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假证,可能会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有的法律对虚假诉讼界定模糊、缺少法律规定,法院对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或虚假陈述,一般只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虚假诉讼或作假证的成本和代价很低,因此这类事件愈演愈烈,这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还有可能因虚假诉讼造成审判最佳机会的错失,造成被告方转移财产、侵害权利人利益,从而引发信访案件。

    对于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刘建华建议,法院如果发现一起就应当处罚一起,可以通过函告、司法建议的方式向律协反映。同时,作为律师,一定要在合法基础上正当行使权利。

    徐州市鼓楼区政协委员顾爱军提出,虚假诉讼和社会诚信缺失有直接关系,这是社会的一种羞耻,但在时下,诚信缺失却成了我们社会的一个“见怪不怪”的顽症。出现在诉讼活动中的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有的已经严重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甚至造成案件的发回、改判,如果仍然对其听之任之,则会造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减弱社会对法律的敬畏感和对法律的信仰。

    顾爱军认为,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从教育方法上可以加强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从技术手段上可以对公民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对社会机构建立诚信系统;从司法规制上可以建立司法强制措施与社会诚信系统相联动的机制和法律法规,可以将诚信诉讼状况加入到公民个人信用档案系统,一定程度上对有失诚信的人在升学、就业、参军、个人(家庭)消费、经济往来、出国出境等方面进行限制,以减少和打击失信行为。

    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王福华、人大代表付化友认为,新的民诉法对于诚信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也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基层群众来说,大家了解得还不够。他希望法律工作者能够将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法律解读等制作成书面材料,通过巡回审判、法律咨询等活动,带进社区,更广泛地向基层群众宣传,借助媒体,更广泛地向社会宣传,形成“从我做起、从律师做起、从全社会做起”、让自己有自觉性、对他人有监督性的良好局面,以达到“治未病”的目的,进而推进和谐、稳定、诚信社会的建设。

    ■专家观点

    对虚假诉讼“零”容忍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玉明说,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虚假诉讼或虚假陈述都是对法律原则的冲击和践踏。当事人虚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和提起虚假诉讼,这种通过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对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危害极大。

    现行的司法环境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零”容忍,法官要有更多技巧来查明、防范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律师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在执业中要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违反法律、帮助当事人践踏法律,不能变成当事人的“讼棍”。

    ■现状解读

    虚假陈述表现形式

    虚假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陈述虚假案件事实,或者故意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这是虚假陈述的典型形式。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情况,在诉讼中故意陈述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案件事实,以达到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目的。

    2.虚假否认,这是纯粹意义的虚假陈述。表现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毫无诚信地矢口否认,即使对方提交了充分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也予以百般抵赖。

    3.虚假自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接受。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法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作为裁判依据。虚假自认在诉讼中危害极大,法官容易受到这些虚假事实的干扰而作出错误的认定。

    4.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串通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伪证,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针对当前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作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情况较为严重,而一般公众对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诚信诉讼要求、法律规定及处罚措施并不十分了解、需要广泛宣传的情况,2013年9月24日,鼓楼区法院通报了三起在民商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案件,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及时组织了有法官、学者、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媒体参加的打击虚假诉讼、建设诚信诉讼秩序座谈会,与会人员对打击虚假诉讼、打击虚假陈述,建设诚信诉讼秩序和诚信社会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专家建议

    民商事案件要当判则判

    鼓楼区法院副院长刘君一谈到,虚假陈述概念并不是现在才有,“从实招来”、“老实交代”的说法自古以来就伴随而生。辨别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也是法官一直以来在审判中都在做的去伪存真的一项有些难度的工作。虚假诉讼问题较以往严重,除了社会道德滑坡、人们的诚信意识下降、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外,在诉讼阶段过于强调调解,也会给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创造可乘之机。

    刘君一认为,法官审判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审判的价值在于通过依法、公平、公正的类案审判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而不是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处理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法官对待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借助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当事人关系、指证标的物的来源等专业化审判技能,开展更多、更细的质证、深入细致的调查,查明事实,使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和反映客观真实。

    对于虚假陈述的预防,刘君一认为,民事诉讼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证人签署保证书的形式,法院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作书面承诺、当事人宣誓等,可能会有更好效果。同时法官也要厘清诉讼活动中的正当辩解与虚假陈述的区别,对于这二者的区分,主要从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等几方面来考察。对于查明的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法院要加大打击力度,不但要进行处罚,而且处罚决定的执行也要到位;对于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总之,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一定说“不”。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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