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内举债女方应否共担无法证明是男方个人债务就得承担
发布时间:2013-10-14 11:06 浏览量:513
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10/11/content_46100.htm
通讯员 丁民 王波
案情:王某与李某曾系夫妻。2010年12月7日,丈夫王某为投资房地产开发,向徐某借款350万元,立有借条为凭。王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为此,徐某认为借款发生在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将王某与李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李某共同归还350万元借款。审理中,王某未到庭应诉,李某则辩称,现在自己已与王某离婚,之前对王某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与己无关,应由王某负担。
最终,法院还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大额举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其妻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被告李某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否则,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夫妻一方超出生活范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结合借款用途,两被告关系及家庭情况,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同意第一种意见。
婚姻家庭是一个以感情、血缘为基础的经济共同体,在与社会第三人发生经济往来时,除非夫或妻一方及时、明确向第三人表明夫妻双方之间有关财产的另外约定,否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家庭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则。
因为,家庭中的财产所有制状况,第三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知道的,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相对方的家庭财产状况,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主张一方必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某虽然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以及凭其个人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的生活开支,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李某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通讯员 丁民 王波
案情:王某与李某曾系夫妻。2010年12月7日,丈夫王某为投资房地产开发,向徐某借款350万元,立有借条为凭。王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为此,徐某认为借款发生在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将王某与李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李某共同归还350万元借款。审理中,王某未到庭应诉,李某则辩称,现在自己已与王某离婚,之前对王某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与己无关,应由王某负担。
最终,法院还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大额举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其妻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被告李某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否则,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夫妻一方超出生活范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结合借款用途,两被告关系及家庭情况,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同意第一种意见。
婚姻家庭是一个以感情、血缘为基础的经济共同体,在与社会第三人发生经济往来时,除非夫或妻一方及时、明确向第三人表明夫妻双方之间有关财产的另外约定,否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家庭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则。
因为,家庭中的财产所有制状况,第三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知道的,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相对方的家庭财产状况,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主张一方必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某虽然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以及凭其个人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的生活开支,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李某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