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顺位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 杨 军
2012年11月13日,黄某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过程中掉入河中被水冲走,经多方搜寻未果。之后,当地水上派出所向黄某之子周某开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于2012年11月13日掉入河中,查找无果,无生还可能。当地村委会同时开具书面证明:周某父亲老周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下落。2013年2月25日,周某以黄某掉入河中被水冲走,经多方搜寻未果,及父亲老周下落不明不能行使权利为由,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母亲黄某死亡。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三种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及顺位作了严格要求:(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得越位,但对于上一顺位利害关系人缺位时,后一顺位利害关系人如何递补并未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审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案审查角度讲,立案审查是诉讼程序一个阶段,应遵守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宣告死亡的一种情形,但更多是从程序上强调受理法院和3个月的公告期。法院立案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诉讼要件、是否有管辖权等,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并有管辖权,即应当立案。
第二,从当事人实现权利角度讲,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均是实体权利规范,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诉讼争议的权利,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只要申请人证明先顺位利害关系人缺位,法律为其设置的权利处于空置且不能行使状态,后顺位利害关系人即可行使权利,无需对先顺位利害关系人缺位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宣告,但应作为查证形成法律事实,假如黄某未婚或配偶已死亡,只要证明其未婚或配偶已死亡即可,无需再作未婚或配偶已死亡的宣告。
第三,从处理后果角度讲,宣告公民死亡虽然慎重,但慎重应侧重事实的查证,而非对顺位的过分限制,因为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权利、义务的继受。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三种角色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和义务,并无亲疏远近之分。机械适用顺位要求,将会造成他人权利受损。如配偶拒不宣告,将导致其他同顺位继承人无法实现继承权。
另,建议将《民通意见》的顺位修改成继承法中的顺位排列方式,或者允许后一顺位利害关系人只要能证明先顺位利害关系人有能力宣告而不宣告的,即可行使宣告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