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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律师分析(沪家2012年度报告)

 发布时间:2013-09-24 09:08 浏览量: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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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一些朋友、同行的要求,把这篇去年年底写的报告给大家分享:2012年,大盘指数一度跌破2000点的事实,已不足以震撼中国股市薄弱的神经;如果说2011年发生在资本市场的10余起天价离婚案件,改变了离婚只是个人“私事”的传统观念;那么2012年,资本市场接踵而至的(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正逐渐颠覆着人们对“爱情”的信仰——是多年夫妻感情至上,还是巨额财产优先?

研究报告

RESEARCH REPORT

2012年度 沪家律师业务分析报告

课题研究员 贾明军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序 

 

2011年的这个时候,上海沪家企业家事研究中心推出了资本市场家事影响因素2011年度分析报告即《离婚对上市公司与股东的影响》,引起了律师同行及企业界、金融界的巨大的反响,并在有证券界精英、企业界、证券发行律师同行以及金融界资深专家等资本市场业内人士参加的“北京大学第三届上市公司风险防控论坛上”获得二等奖的好成绩。

时光荏苒,转眼间,一年已经过去。2012年,上海沪家企业家事研究中心该为广大同行及资本市场奉献些什么?如果说在2011年,大盘指数曾跌破3000点,刺激了广大投资者脆弱的心理防线,那么2012年,大盘指数一度跌破2000点的事实,已不足以震撼中国股市薄弱的神经;如果说2011年发生在资本市场的10余起天价离婚案件,改变了离婚只是个人“私事”的传统观念;那么2012年,资本市场接踵而至的(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正逐渐颠覆着人们对“爱情”的信仰——是多年夫妻感情至上,还是巨额财产优先?是人脉资源为重,还是庄严法律为尊? 

回顾近年来的资本市场上数额不菲的大股东婚变事件,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爱情观”;

面对当下盆满钵满的巨富与婚姻变故同台登场的社会现实,我不得不停下脚步来,重新思考一下我们的“金钱观”;

展望未来依然高速增长的经济和和同样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我们有必要回首过去,在前车之鉴中发现我们的“价值观”。

的确,仔细审视近年来资本市场上不断涌现的天价离婚案,你会发现,中国富豪们的婚姻与常人确实有着迥异之处:看了日照钢铁杜双华的离婚,你会发现原来朝夕相处的两个人,很可能在十年前已经“离婚”了,此所谓“被离婚”;看了四川九鼎集团王杰的离婚,你会发现结婚可以是一个人的事情,此所谓“被结婚”;看了某著名网总裁的离婚,你会知道,离了婚后依然可以质疑婚姻关系曾经的效力;看了润迅国际杨军的离婚,你会知道同一个案件可以有不同的判决;看了万科董事长王石的离婚,你会明白,再完美的婚姻也有谢幕的时候,你会不再相信爱情;看了某著名网络高管的离婚,你会相信这个世界上还有“糟糠之夫”……

2011年我们沪家企业家事研究中心纵观了国内A股上市的2000余家民营上市公司,并着重研究了发生在资本市场上的12起(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件。2012年,我们在2011年研究的基础上并结合我们多年来处理类似案件的丰富经验,深刻总结了在资本市场上掀起的30起中国民营企业大股东巨额离婚浪潮。经过研究,我们发现:每一个成功的巨富在离婚面前,不只是你看到的上述这些表象;每一个谢幕的商界婚姻背后,除了有一段凄美的故事和深邃的法律关系外,还有诸多发人深省的启迪——于巨商富贾是不可多得前车之鉴,于非股东配偶是难得的维权利器。


一、30桩(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简要介绍

前文已经提到,本研究报告主要针对截止至20121231日发生在资本市场上的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以下首先对该30起离婚案件进行简要的梳理:

(一)不同行业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

所谓的不同行业下企业主要是根据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内容来划分的,从广义上来说有传统制造业类公司、网络类公司、通讯电讯类公司以及服务行业类公司等等;狭义上来说,传统制造业又可划分为钢铁制造业、房地产业、机械制造业、船舶制造、农林牧渔业、生物制药业等等;网络类公司又可以划分为网络游戏类公司、电子商务类公司、分类信息网站公司、视频传播类公司等等。以下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仅从广义上将近年来发生的企业大股东离婚案件进行划分,可以说,近年来发生的(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件几乎涵盖了上述所有行业的分类,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传统制造业类公司股东离婚案有四川九鼎集团股东离婚案、山东日照钢铁集团股东离婚案、浙江ST光华股东离婚案、重庆龙湖地产股东离婚案等17起,占比高达56.67%;网络类公司股东离婚案主要有XX网创始股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土豆网总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等4起,占比为13.33%;通讯电讯类公司股东离婚案有北京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和深圳润迅国际股东离婚案2起,占比为6.67%;服务行业类公司主要有真功夫餐饮业股东离婚纠纷案、米兰站股东离婚纠纷等7起,占比为23.33%

由此可见,由于传统行业的公司涉及的范围广,相关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年龄较大等缘故,在有媒报的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件中占据了“半壁江山”。另外由于网络等新兴企业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一度掀起赴美上市的高潮, 其股东的离婚问题也一并成为较热的话题。

(二)不同阶段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

所谓的不同阶段下企业,主要是指的企业发展所经历的不同时期面,实际上一个公司的发展都要不同程度的经历钟种子期、发展期和成熟期等阶段,从公司是否进行上市融资来说又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由于公司在上市前后其股东的离婚纠纷对公司影响有着较大的差异,所以我们所指的不同阶段下企业股东离婚案主要是从公司是否上市的角度上进行划分的。对此,下文会有专门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不同法域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

所谓不同法域下企业,是指在上述30家(拟)上市公司中,有很多涉及在境外融资的企业,包括(中国香港、美国等),由于相关公司的股东离婚财产纠纷会涉及境外财产的分割、甚至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涉及外籍人士的情况,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会遇到不同法域下准据法的选择及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在30家(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涉及域外法律适用的主要有JJ网创始股东离婚纠纷案、疯狂英语创始人离婚案、润迅国际股东离婚案、龙湖地产股东离婚纠纷等8起,占到30家公司股东离婚案的26.67%。事实上,(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涉外因素占到四分之一也基本反映了该类离婚案件中涉及在境外上市融资的比例情况。

(四)不同控制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

此处所谓的不同控制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主要是指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东来说,有直接控制(拟)上市公司的、有间接控制(拟)上市公司,直接控制公司类型中有单独个人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在上市公司中也有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联合控制上市公司的,协议控制上市公司的又包括家族之间协议控制的也包括与家族成员之外的人协议控制上市公司的等等。具体来说,直接控制(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案件有20家,占比66.67%;间接控制(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案件10家,占比为33.33%


离婚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律师分析(沪家2012年度报告) 

(五)不同家庭下企业股东的离婚案例

此处所谓的不同家庭主要是指,(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男女实力对比不同的家庭。我们常见的是“男强女弱”型家庭,所以“糟糠之妻”是这类案件常见的词汇,实际上“女强男弱性”家庭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也时有出现。

由于篇幅限制,在该部分不再阐述各个案件的案情情况,在以下的律师分析中,会结合部分案例所反映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若想更全面的了解上述全部的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可至沪家网进行搜索查询。


二、(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量化分析

(一)公司规模上——上市公司所占比重较大

本研究报告之所以称为离婚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是因为其中不仅有公开IPO的企业,也不乏影响较大的大型非上市或PRE-IPO企业,在此我们统称为“(拟)上市公司”。在我们研究的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已经登录国内A股、中国香港证券市场及美国纽交所等境外资本市场的有16家之多,占到所有30起大型民营企业股东离婚案件的53.33%,(拟)上市公司有14家,占到30起大型民营企业股东离婚案件的46.67%。另外,16家上市公司中,有7家公司在境外上市,占到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的43.75%,其中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居多,有4家,其余3家分别在有1家在美国纽交所上市、2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离婚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律师分析(沪家2012年度报告)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16家涉及股东离婚案件的公司中有两家公司已经退市和正在面临退市,占16家上市公司的1.25%。该2家公司均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尽管其退市与中概股在美国资本市场遇冷不无关系,但是,公司股东离婚及其股票分割纠纷是其不可回避的重要原因。

(二)持股模式上——股东配偶为男性的占绝大多数

30家(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股东配偶为女性的只有2家公司,仅占所有30家企业的6.67%;而股东配偶为男性的则达到了25家之多,占所有30家企业的83.33%。另外的3家企业系夫妻双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占比为10%

离婚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律师分析(沪家2012年度报告) 

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中,女性的独立性已经越来越强,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高级奶爸”也会不断地涌现出来。但是在资本市场中,掌握大量资本的依然是男性居多,这也是为什么在资本市场上的离婚案中,一提到弱势一方,我们往往会想到是女方的缘故。另外,需要提出的是,(拟)上市公司中的“夫妻档”却越来越突出,在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占到10%的比例,充分说明夫妻档公司越来越多,这也与我们企业家事研究中心在2012年度推出的“婚姻对资本市场影响因素速递”研究成果相一致,而相应的,夫妻公司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也会程上升的趋势。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夫妻档公司中,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并非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的财产约定。

(三)涉案标的上——标的额高,影响范围广

对于(拟)上市公司大股东来说,离婚永远是他们心中的痛,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他们打拼大半辈子甚至是打拼了一辈子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在该研究报告中涉及的30起离婚案件中,股东配偶一方无一例外的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权,有些股东配偶甚至上上市公司绝对控制人,这直接导致了该类离婚案件中涉案标的额之高。

由于该类案件的股东配偶往往是公司的决策者,所以类似案件往往会影响到公司的决策、经营以及合作伙伴继续合作的意向,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价行情,不仅会对公司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对于广大公众投资者来说也是有弊无利。所以,该类案件的影响范围较广。

(四)财产分割上——争议焦点集中在股权(票)分割上

对于离婚类案件来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一般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与形形色色的财产分割上。但是,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因大多数股东的年龄较长、子女已成年,或者相对于股票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已退居次要问题,而这正是(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中的一大特点——股权或股票分割中股权争夺异常激烈!对于股东直接在上市公司持有股票来说,离婚意味着股票的非交易过户登记的变化;而对于通过有限公司持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中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也是这类离婚案件常见的问题,甚至是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问题!

(五)关联案件上——股权转让纠纷占据一定比例

我们在2011年的年度研究报告中已经提到,(拟)上市公司企业股东离婚案件中会涉及大量的关联案件,甚至于业界出现了“一个离婚案,一打离婚官司”说法。而这样的说法并不夸张,涉及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关联案件多无外乎有两点原因:

一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离婚案件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对于股权分割的诉求,法院一般不会处理、告之当事人另案诉讼,这直接导致关联案件产生;

二是,此类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或规避法律、甚至进行法律游戏,都会大大增加关联案件的数量。比如,股权转让纠纷案、婚姻关系无效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共有权确认纠纷案等等,这里面不仅涉及了民商事诉讼案件,还涉及了行政诉讼案件,甚至某些案件中还涉及到了刑事案件。

(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股(票)权分割(上面已述),而如何使的股东配偶名下的股权不被非股东配偶分走,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让自己名下不再有任何的股权,而这直接催生了此类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在我们研究的30家(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只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都或多或少的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可见,此类案件的关联案件上,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占比重较大。

(六)处理方式上——有媒报的离婚案以诉讼为主

2011年的年度报告中,12家(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9家(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占12家企业的75%,而以协议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离婚财产争议的只有3起,占比为25%2012年,在上述30起涉及(拟)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有22起是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占比为73.33%,尽管较2011年相比略有下降,但依然保持了有媒报的(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以诉讼为主的特点;采用协议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离婚财产争议的有7起,占比为23.33%;另外的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尽管曝出了离婚争议,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启动。

而这7起之所以予以披露,让公众得以知晓,是因为这7家公司均是上市公司,涉及到的相关股票的分割信息必须要按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所致。由此导致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凡是我们能通过媒报得到的案例,要么是不得不打官司,要么是已办妥离婚手续只是进行持股结构调整的公告。


三、(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律师分析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离婚无非有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的离婚案也不外乎于此。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会遇到诸如公司股权价值如何计算、是否分割财产中有所疏漏、相关涉案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期间股东配偶为了不分或少分给非股东配偶相关股权,从而将股权恶意转移给案外人等问题等等,以下我们会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分别予以阐述和介绍。

(一)(拟)上市公司股东诉讼离婚涉及的法律程序问题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有媒报的(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件,大多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所以对于该部分我们会进行详细的阐述。

1、诉讼程序方面

1)立案阶段

① 管辖法院是否可以选择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8]10号文件明确了离婚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是多少,很难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有人理解所有离婚案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该观点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但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尝试直接在涉及金额相对应等级的法院立案。

② 关联案件案由的确定

避免股权分割的“最佳”方式是运用手段致使权利灭失,由此,此类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配偶一方在公司持股,不经与配偶协商进行单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非常普遍。

最高院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前,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一般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已被删除。

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八部分即“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

③ 选择管辖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即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由管辖法院立案受理,但此类案件往往还会遇到对于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纠纷。被告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有两个因素:

第一、担心原告已将受案法院“搞定”,或想把案件转入自己认为更“熟悉”的法院,这样,关系更易“疏通”。总之,是考虑关系或人情因素。

第二、出于拖延诉讼时间的诉讼技巧考虑,在此不再赘述。

2)审理阶段

 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案件审理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合同法》还是适用《婚姻法》,甚至还是需要交叉适用。比如,男方单方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效力依据哪一部法律认定?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都要考虑?而我们亦看到了不同观点法院的不同判决。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在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上,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为个人财产时,不需要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的股权如果系共同财产,则不能漠视配偶的财产权,故,要综合考虑《民法通则》第89条、以及《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类似案件不是应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问题,而应当是如何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以达到相互间协调统一的问题。

 诉讼中止在此类案件中的应用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诉讼中止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在我们研究的2011年(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3起涉及诉讼中止的案例

③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比如,四川九鼎集团某股东离婚案中,《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是否当事人亲自签署,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所作。在本案中,出现了二个司法鉴定结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即四川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无法鉴定”的结论,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而由于对比检材、鉴定检材本身的缺憾(如该案中的手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等)造成送检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后,往往会堂而皇之的成为举证方的有力证据。原因很简单,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须举反证或申请鉴定。而一旦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即“无法鉴定”时,法院一般会以质证一方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并予以采纳。

④ 关于财产保全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财产,而不应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但因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私人企业中公司的财产就是个人的财产”的错误观点,导致在此类案件中,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自然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案件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北京法院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上海有《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 20021126日)。但是,不论是北京还是上海的规定,都没有关于用以提供财产担保财产范围的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界定。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对于法院能否在受理财产保全后,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如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法律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该条保护了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但仍未明确案外人的财产能否查封。从实践掌握情况来看,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查封的财产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均可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查封,而如何解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则是一个主观问题,很难划定客观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案件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往往进行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在审查第三人的异议时,必然对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就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作出判断,从而解决了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以此作为是否解除保全的理由或依据。虽然对该财产采取的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该财产必然要进行民事处分,但是该裁定毕竟是生效裁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也未赋予第三人或当事人上诉等救济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法官认为,“对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纠纷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权利或其与当事人存在权属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保全裁定”,该论述只属个人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法律的规定。

3)执行阶段

 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问题

前言中提到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是通过其他法人单位间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ST 光华(SZ.000703)股东离婚案就属此类。因该案关于离婚的媒体描述很少,我们没有查阅到关于离婚案件审理的细节材料,目前,仅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一些公开的资料,比如,恒逸集团股东邱建林离婚案的公告的描述:“由于公司股东邱建林与其配偶朱丹凤离婚,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 月 26 日作出的“(2009)杭萧民初字第 4599 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邱建林原所持恒逸集团 52.38%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目前股权分割已经完成,邱建林现时持有恒逸集团 26.19%的股权。”

仅看上述判决部分条文,我们律师很容易产生疑问:

疑问1:为何在离婚纠纷中,萧山法院能直接处理邱建林名下所持恒逸集团的股权?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在我们经手的绝大部分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不会处理涉及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的,而是告之当事人另行诉讼。在杭州萧山法院的这份判决中,直接进行了处理,这在现在“流行”的审理方式中,是不多见的。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已在2004年就规定了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虽然那时候还没有“一人公司”的概念,但对于公司股权的处理,至今仍应该是有效的,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严格执行罢了!

疑问2: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萧山法院审理中是如何处理的?

恒逸集团是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应具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对于优质资产公司股权,其它股东不会轻易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特别是本案中的恒逸集团公司股权。法院这样处理,我们估计是男、女双方达成了分割一致意见、且做好了其它股东的工作,其它股东对此分割方案无异议,才能导致萧山法院如此判决。

疑问3:恒逸集团股权的分割,是法院基于双方的协议还是基于法院的裁判权力完成的?

基于疑问2的解释,我们的判断结论是,萧山法院应该是征求了男、女双方及其它股东的意见,才作出如此判决。应该说,实质上可能是基于男、女双方及恒逸集团其它股东的合意,法院才依职权做出如此判决。

 限售期内的股票能否分割的问题

关于上市公司锁定期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完善与细致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交所与之要求相同),该规则中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9)》对锁定期作了些微调。5.1.5条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即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对于上交所上市的主板(以下简称上海主板)及深交所上市的主板、中小板(以下简称深圳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的大股东而言,相关锁定期的规定都是3年。但是对于其他发起人股东的锁定期,上海主板、深圳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的规定有所差别:尽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交易规则规定无论是主板还是中小板及创业板,其锁定期都是自上市之日起1年,但是,上海主板、深圳主板及中小板的其他股东的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书之日投资期限未满1年且增资扩股新增股份通过大股东取得的,自上市之日起3年;而深圳创业板的其他股东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之日投资期限未满6个月,自上市日2年内转让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另外还需要注意三点内容:

一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所持股份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否则其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

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在相关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原公司股份。

三是,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点内容之一的,应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

事实上,只要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可以按照《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只是,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那么,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中将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给另一方是可行的,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只是,受让该锁定期股票一方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承诺。

为了进一步的规范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71日颁布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该《细则》自201110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其中,《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情形,登记公司暂仅受理离婚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具体来说:目前非交易过户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经深交所确认的协议转让;②死亡继承过户;③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④司法裁定过户;⑤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的股份非交易过户;⑥向基金会捐赠证券的非交易过户等。

③ 关于办理因离婚导致的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问题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而蓝色光标(SZ300058)股东离婚案当事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即是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中孙陶然与前妻胡凌华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办理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一是: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二是: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以蓝色光标(SZ300058)公司为例,股东孙陶然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孙陶然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三是: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2、涉外司法程序方面

1)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我国也有“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条生命线”的说法。从我国的情况看,管辖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也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英美法系中,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确定管辖权;而大陆法系中,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2011年发生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就有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根据英美法系的理论抑或是大陆法系的理论,都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

2)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对于涉外的离婚股权分割案件中,其涉外因素主要是分割标的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那么案件系争标的,形成于国外,涉及股权转让的转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相关股票的变更登记,也是在国外完成的。那么,当事人一方很可能会主张,类似案件的准据法应该是外国法。

现行国际私法中,有关离婚原因的准据法适用主要分为三种,即法院地法主义、属人法主义、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主义。

以美国为例,如果符合以下条件,那么涉及境外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例并不必然适用美国法:

首先,由于美国联邦法律并不涉及已婚人士的婚姻财产权,与家庭关系有关之争端一般交由州法律(管辖范围)。所以美国联邦法律不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例。

其次,美国各州的法律冲突规则并不一致,以内华达州为例,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共有财产法适用问题的意见》可知,如果某美国上市公司注册在内华达州,但是,夫妻双方婚前并未在内华达州居住即未在内华达州形成“婚姻居住地”的话,内华达州法律不适用由其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案。因为 “婚姻居住地”是判断类似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内华达州法律唯一依据。

再次,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冲突法律规则,上述涉外案例所涉及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相关判例,如果离婚当事人中一方在获得美国上市公司股份时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联邦法律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另一方在该公司股份中的财产权利。

3)涉外股权信息的公证及举证适用问题

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以美国为例),当事人双方需要向法院提交有关美国证监会公告的相关公司及股权转让信息,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如何才能被中国法院采纳?一般而言,类似这样的域外证据都需要办理公证。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证据有特殊规定是: 

 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

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③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④ 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4)外国离婚判决的认可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外领取的结婚证书不是必然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将结婚证书在国外办理公证、再由中国驻外机构进行认证后,方可取得中国法律认可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由此,外国法院所作的离婚判决在中国并非自然有效,这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当事人欲使该判决在中国发生效力,就必须依法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做出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公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其离婚的原配偶必须是中国公民;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3、配偶在境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方面

对于境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定时报告的披露信息中获得。招股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依法制作的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说明股票发行有关事项、指导社会公众认购股份的规范性文件。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英文简称为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应于正式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前向公众公示。招股说明书不是中国大陆地区独有的一项制度,在中国的香港地区、美国等国的证券法中均有基本类似的规定。

纵观各国及各地区招股说明书的情况,一般来说,在任何一份招股说明书中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第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第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第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第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对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其最需要了解的是第一项,即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拟)上市公司股东协议离婚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能否书面约定限制配偶离婚时对股权的分割请求权?

在电影《游龙戏凤》中,刘德华饰演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兼CEO因多次离异,公司董事会要求其必须与舒淇饰演的澳门女孩在婚前就财产进行公证,并要求女方承诺在离异时获得的索赔不得超过一定金额,以防止上市公司的股权产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而在实践中,如果夫妻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前财产协议性质、而非离婚协议性质,则约定就有效。否则,就可能成为离婚协议条款,只成立、不生效。这一点,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

2、因离婚变化,如何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过户手续?

1)大宗交易系统

以上述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中蓝色光标股东离婚案为例,从该案中需要过户的股票规模来看,显然称得上是“大宗”,但是,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股票处于禁售期内,其过户手续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本案是由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股票过户。所以,并不完全适用大宗交易系统。在此,仅作为关联概念作简单介绍。

大宗交易又称为大宗买卖,一般是指交易规模,包括交易的数量和金额都非常大,远远超过市场的平均交易规模。具体来说各个交易所在它的交易制度中或者在它的大宗交易制度中都对大宗交易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各不相同。大宗交易针对的是一笔数额较大的证券买卖。我国现行有关交易制度规则,如果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按照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另外,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主要是涉及非交易过户手续,所以,在此对于两大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区别不再赘述。 

2)非交易过户手续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

同样以蓝色光标股东离婚案为例,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孙陶然与前妻胡凌华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本案中孙陶然办理其名下的蓝色光标(SZ-300058)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首先: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孙陶然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本案中孙陶然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孙陶然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孙陶然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孙陶然与其前妻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那么,在本案中,孙陶然与前妻胡凌华签署的相关《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分割股权的凭证呢?孙陶然与胡凌华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一种合法的离婚程序,首先要到离婚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取得相关的离婚证明,之后才可以办理相关非交易性过户。同时需要注意,直接拿着《离婚协议书》去办理相关过户是不可以的,根据中国结算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属于协议离婚的,办理非交易过户时,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3)税费的问题

证券公司办理股份非转让过户业务,按“所涉及股份上一转让日收市价×股份转让手续费率×股数”的标准向当事人双方分别收取手续费,并按“所涉及股份上一转让日收市价×股份转让印花税税率×股数”的标准向当事人双方分别收取印花税。

蓝色光标案中,孙陶然与前妻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割主要涉及手续费与印花税两个方面。

(三)(拟)上市公司股东诉讼与协议离婚中涉及的实体权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分析

因为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财产纠纷中,股东配偶一方为了能在“离婚”中不分或少分财产给非股东配偶一方,往往会在婚姻关系效力上下“功夫”,所以,关于婚姻关系的效力是该类离婚纠纷案中值得研究的问题,上述3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中就有多起案例涉及到该问题。

1)代领结婚证是否是婚姻关系必然无效的理由

在汇成纺织某股东的离婚纠纷中,涉案当事人齐应武与赵深蓝(化名)不是没有领过结婚证,在两人同居其间,赵、齐二人办过结婚证,是但赵深蓝并未到场,结婚证是齐应武的姐姐齐姿代赵深蓝签字领取的。1999年两人曾感情恶化曾起诉离婚,某地法院因二人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这就引发一个问题:“代领的结婚证而产生的婚姻关系必然无效吗”?

关于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选篇中,公布的河南夏邑县201195日判决的案例,与本案相似。夏邑县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112日领取了结婚证,在2000年农历1210日结婚。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199421日以后。其结婚证因系被告之父找熟人代为领取而得,属无效结婚证。对原、被告行为的定性应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夏邑县法院判决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

但夏邑县法院的观点,却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认为“总结起来,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同时,最高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的话,是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据此,我们认为,虽然赵深蓝的结婚证为齐应武之姐代为领取,但这不构成婚姻无效的理由,某法院判决赵深蓝与齐应武婚姻关系无效,是值得商榷的。更能印证我们观点的依据是,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再受理因婚姻登记瑕疵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也就是说,如果时至今时,齐应武或赵深蓝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以赵深蓝未在结婚登记时到场为由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法院是不受理这种起诉的。

2)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能否确定双方的夫妻关系

在四川九鼎集团股东离婚纠纷案中,并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字,但是在民政局有结婚登记材料的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有些“不好掌握”。以现行的《婚姻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登记瑕疵而提起的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的起诉。如果走行政复议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诉讼时效为60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如果是走行政诉讼之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如果瑕疵结婚登记的时间超过5年,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面对瑕疵婚姻登记、甚至是被离婚的三种途径,看来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的,至少是不完美:

第一,打民事诉讼,法院不受理;

第二,提起行政复议,要受60天的限制。

第三,打行政官司,要受5年的时效限制。

事实上,很多因登记瑕疵而产生的婚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所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时间早已超出五年,甚至十几年都不稀奇。而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一旦具体婚姻登记行为超过五年,当事人若通过自己的法律权利去救济,难度还是有的!

四川九鼎集团股东离婚纠纷案中,刘某(女方)与王某(男方)的婚姻登记就是一起典型的结婚登记瑕疵的案例,王某向法院提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被法院以“超过5年”为由拒绝受理,突显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登记瑕疵”或说是婚姻无效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根据媒报,王某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只得向民政机关进行申诉或反映情况,等待民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的结果。

总体来说,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效力认定“双轨制”,即法院和民政登记机关都可以“管”,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却存在“双不管”或“不愿管”的尴尬局面。毕竟,很多婚姻登记瑕疵背后有深层次的原因,撤撤或宣告婚姻无效,可能牵涉一些人的利益,导致这些工作很难开展。或者明确管理的渠道、明确各自的工作角色与分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结婚登记瑕疵不予受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践中,是否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我们还需观察。但不论如何,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夫妻关系,我们不能完全依靠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绝对依赖,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破绽百出的“登记材料”出具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明时,至少当事人还有救济途径还原真相,这是对婚姻登记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3)当事人未亲自领取结婚证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才得以确立。而我国前后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也均明确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但是,我国法律虽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是对于未亲自到场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一旦违反必须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究竟结婚登记双方未亲自到场,是否婚姻关系必然无效呢?

201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仅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并没有规定其他情形足以使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所以说,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应该看婚姻登记是否为双方自愿,其实质要件是否齐备。仅在形式上有瑕疵的婚姻,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面言,在民事审判庭立案应当不会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只能在走行政诉讼或行政途径解决。

4)被离婚的模式能否被复制

在日照钢铁杜双华与宋雅红的离婚纠纷中,“被离婚”一词曾一度成为网络媒体的热词。实际上,在当前法律制度下,被“离婚”的模式是有可能被复制的,主要基于两点,第一,对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二,法院的缺席审判制度。

结合宋雅红“被离婚”一案我们简单探讨一下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给“被离婚”模式的复制提供的可能性及操作的空间。

关于法院制席判决的结果,可以判决不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予以离婚。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甚至被判离婚的案例并不奇特,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第一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比如,原告出于一定的原因,故意给法院提供一个被告实际上不居住的地址、或错误的地址,导致送达不到;

第二种,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所致。比如,法院在明知被告并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然按被告下落不明走公告送达程序,并在公告期满后,直接予以判离婚。

基于律师相信法律与法院公正性的天理,如果我们排除第二种可能性,也难以排除第一种可能,自然原告可以实现让被告“被离婚”的现实性。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离婚的配偶一方欺骗另一方出国或者离开住所地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然后向法院起诉,在起诉方不告知法院事实甚至称被告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到被告的住所地即很容易出现无人签收的情况;法院到被告的住所地也非常容易调查出无人居住的结论,若被告离开的时间稍微长一些,周围的邻居、物业、居委会等也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线索。因此,在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的情况下,“被离婚”仍然可能会被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因此,若想避免“被离婚”的再次发生,只有在制度设计上进行重设和修订。

2、不同类型股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认定与处理

该问题主要包括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夫妻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否系夫妻个人财产约定等问题。由于篇幅限制,我们仅就有限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应该如何进行分割进行简单阐述:

(1)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婚后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在相关司法解释及其最高院的意见中,不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是离婚公司股权分割的司法解释依据。

(2)公司“收益”与“公司利润”的关系。

有人会说,婚姻法上规定的是公司“收益”是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没有说公司“利润”是共同财产,怎么理解这一提问呢?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了“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公司股权既然是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在离婚时由法院依法分割。而公司利润,是公司的直接收益,是配偶一方作为股东来自公司的收益,当然属于共同财产的可分范围。一句话,“利润”就是股东的“收益”的一部分,如果再加上公司股本(即注册资金),即为其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所谓离婚股权分割,即为分割一方名下的股东所有者权益而已。

3)直接分割股权折价款时,是否必须征询双方的意见。

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例中,某股东配偶的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即对公司股权作价分割的做法,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那么事实如此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分割”的条款,是基于二人或多人公司(即公司股东为配偶一方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情况,制订该司法解释的2003年,我国还没有确立“一人公司”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予以确认。而在该案中,系争公司在一审法院处理时系“一人公司”,不存在征求其它股东意见的要求。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确认了“一方拿股、一方拿钱”的股权分割方式,这与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分割公司收益的做法是相呼应的。

4)双方离婚后继续经营一家公司不可取。

值得提出的是,一般而言,离婚诉讼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矛盾极度恶化的结果,男女双方一般不可能作为股东、离婚后和谐地去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否则,会导到公司僵局甚至引发更多的诉累!在一方(通常是男方)的强势之下,如果法院判决另一方(通常是女方)分得股权,会导致另一方获得的是一纸空文,不利于法律的效率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股东配偶私下转移名下股权,如何进行维权与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后再转让效力如何界定等问题,该问题也与我们正在处理的部分案件有极大关联性(其中部分案例已经胜诉,部分案例正在进一步的审理当中),并且,在今后的(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该类问题还会继续出现,所以值得进一步研究。那么股权转让后再转让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

在实践中处理夫妻一方进行股权转让以逃避财产分割的案例中,不乏丈夫将股权转让给父母、而后再由父母转让给他人的情景。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很多案例中的当事人就在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再由近亲属再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种“双重”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如果配偶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陷入诉讼,配偶另一方将配偶一方及近亲属告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近亲属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则需要改变诉讼策略,理由很简单,因为仅向法院申请确认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已不能解决现实存在股权被再次转让的实际问题,但当事人可能通过追回诉讼参与人以及适时变更诉讼请求解决这个问题。

从实体上看,如同判别首次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样,法院判决第二次股权转让(即配偶一方在诉讼期内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效力依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4、《婚姻法》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该问题主要包括:婚姻法中的“收益”与会计准则中的“收益”是否为同一概念、《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谓的“收益”是否包含亏损、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查封公司股权为何影响公司赴美上市等问题、司法鉴定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等问题。在2012年(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中,司法鉴定越来越受到非股东配偶一方的重视。

司法鉴定在四川九鼎集团股东离婚案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比如,刘某提交与王某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王某”的签字,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我们有几个案例,也曾通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印象还是不错的。就本案来看,至少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还是明确的,即“王杰”的签名不是王杰本人所签。而本案另一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四川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无法鉴定”的结论,就是最让人头疼的了。因为对比检材或鉴定检材本身的原因(如本案中的手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送检材料在“无法鉴定”后,往往会堂而皇之地成为举证方的有力证据,原因很简单,根据目前司法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一方的证据如果另一方有异议,可举反证或申请证据的真实性鉴定。而一旦司法鉴定不能作出,即“无法鉴定”,法院一般会因质证一方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予以采纳。比如,一张涉嫌造假的“指定赠与协议”,公公指定儿子受赠珍贵字画,协议载明的时间为5年前,而妻子则怀疑该协议为近期仿造。若双方发生争议送往司法鉴定,一般司法鉴定如果作出“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结论,法院一般会推定该协议成立,从而判决字画归为男方个人财产,女方无权分割。


四、启示与建议

(一)诉讼策略的制订

1、诉讼策略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的作用

沪家律师经常将离婚比喻成一场战争,为此,我们还写过一本《离婚战争与36计》的书籍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从我们的经验角度来看,可以说这个比喻并不夸张。从现实中的众多案例来看,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除了通过法院正常的程序提起诉讼之外,当事人往往可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非法律的手段,以期望通过法律内和法律外的两种手段、两种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

一般离婚案件中,诉讼时机的选择以及诉讼程序的利用,都是在诉讼中要考虑的“策略”。

2、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时机的选择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目前已基本将国内上市的2千余家有研究价值的民企梳理了一遍,并且对2012年度每月新过会的拟上市企业进行了跟进研究。大部分遇到婚姻问题的股东在处理IPO或借壳重组上市时,选择进入资本市场前、后两个时间点完成婚姻纠纷的处理,具体数据和比例,我们会在以后的研究报告中给出。

3、企业家应尽量避免“赌气”打官司

我们在代理案件时,经常听到当事人说,“我宁愿把钱给律师,也不愿意把钱给他/她”。每当听到这句话时,我们总禁不住劝解当事人,消消气,要实际。前面中所述(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财产案件中就有很多当事人存在“赌气”的心态,尽管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但是仍值得探讨一下。

企业家一般在打离婚官司的同时,还要经营和面对企业以及不断出现的各种麻烦和问题。因此,企业家离婚,尽量调和,和平“分手”。对于建国以来涉及标的额最大的日钢集团董事长的离婚案件来说,在2001年轻易地采取起诉缺席判决的方法解除婚姻关系,即使不从法律角度来看造成的未知因素,仅从自身角度来看,似乎是“急”了些!

(二)“第三方”影响

1、PE、VC对股东离婚的态度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即VC),俗称“风投”,其概念我们无需多言, 有人说,基金投资与其说是看项目投钱,倒不如说是“看人投钱”更为贴切,特别是网络类公司尤为甚。很多人认为,作为风投机构,是冷血的、是无情的、是逐利的,他们一切的行动指南都是利润最大化,一般来说,一旦家族企业的家族股东之间爆发矛盾,风投一般会选择能力较强的一方,而不将其道德放在第一考量。

而沪家律师著的“婚姻绑架资本”系列中的国美公司的案例,也充分说明了风投的“逐利”的本质。

在2012年土豆网正式被优酷并购,而这一事件之后,PE\VC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对于股东的婚姻状态也有了关注。事实上,2012年不仅土豆网的发展因离婚受阻,而且不止土豆网股东一个人在“战斗”,赶集网的原CEO也因离婚相关纠纷涉诉。除以上公开媒报以外,就我们接手的案件来看,实业类公司也存在IPO之前婚姻纠纷的解决问题。而在此之前,VC/PE较少关注创业者的个人家事问题,但现在,越来越多的风投或私募已将拟投公司的创始人婚姻稳定状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以决定是否投资。

2、媒体、舆论的影响

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的婚姻问题本身可以说并不是影响公司股价上涨或下跌的直接因素,但是,如果婚姻问题处理不当,甚至还被他人不当利用,加之媒体的推动和炒作,成为一件受到市场极大关注和争议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心态,从而对股价产生影响。

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的婚姻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他人茶余饭后的谈资,也同时是媒体、竞争对手、投资者等所共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利益驱动下,这些问题极有被利用的风险。

3、公证处的角色与作用

四川九鼎集团的大股东离婚案件中,我们注意到一个细节,即当事人出具的一份财产“公证书”当事人的名子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竟然不是其本人所签!如果这一情节属实,真让人匪夷所思!俗话说,“天下之大,无奇不有”,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必需双方均到场进行意思表示的“协议”作出“缺席”公证,在本案中即使属实,我们想也绝非空前绝后。但在一个规范的城市管理中,一个公平的交易系统内,一个法治社环境里,个别公证处“不公正”地出具单方参与的“协议”公证书的做法,不仅违法,而且害人!

4、政府、协会与百姓

上市公司股东涉及离婚案,往往会有政府介入协调纠纷。除政府相关部门外,行业协会在协调和处理股东纠纷中,也事实上发挥了很大作用。2012年我们曾代理某省著名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纠纷案,在关键的时候,是该省商会会长亲自出面不懈从中调解,因其个人威信以及雄厚的担保实力,对于最后促成协调解决,起了重要的作用。

而对于百姓来说,“案情重大复杂”、“相关政府部门卷入争议”,绝对不只是“富人”游戏、百姓只需看戏这么简单。当前中国股民已过亿,虽然2012年连绵“熊市”给亿万股民带来了遗憾,但2012年1月9日***总理支持股市的言论一发表,沪深股市大涨2%以上,股民郁闷的脸上算是绽出了一些笑颜。而事实上,大股东离婚纠纷的影响,对股价绝对不亚于温总理,上述年沃华医药股东离婚消息被披露后,一度股权下挫累计10%以上,可见实际控制人婚姻问题对股价的影响之强!

(三)公司组织形式

1、“夫妻”公司的利弊

一些VC、PE看好夫妻创业,是看到夫妻关系是最高级的合伙形式,凝聚力较高;夫妻共同负担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得到保障。但夫妻作为企业的主要股东或管理者,其关系的演变,会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及重要决策,也是重大隐患。而且夫妻关系更多是感情关系,相对于其他关系而言,更难通过简单的商业安排来解决矛盾。 

2、创业夫妻离婚原因分析

无论本研究报告涉及的案例还是之前本研究中心介绍的诸多案例,我们都不难发现,那些曾经在艰难创业之路上互相扶持的夫妻们,为何在成功创业之后便形同陌路,甚至针锋相对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首先,夫妻一方专注于事业发展,另一方则全心照顾家庭,双方产生差距和距离。

其次,夫妻双方共同投入事业,在事业发展上有不同观点和价值取向,容易引发争议。

其三,一方在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因接触更多新鲜事务或掌握更多社会资源而分心。

3、夫妻公司的“分工合作”

常言道:“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的共枕眠”。而相比一般夫妻,创业夫妻更是经历了诸多苦难才能结合到一起。那对于创业夫妻来说,应当如何“合理分工”才能避免遭遇“拆伙”呢?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相互交流,保持沟通。

其次,公私分明,保持尊重。

其三,适当参与,保持了解

(四)股东婚变如何防患于未然

1、婚姻律师处理“豪门恩怨”要重调解

在解决此类离婚相关纠纷时,我们认为,婚姻律师需要更多做一些调解工作,通过居间调解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更宜,毕竟曾是一家人,甚至有共同的儿女骨肉。“父母打架,观众开心,子女伤心”,双方都让一步,协调处理,化解矛盾,应为上策。婚姻律师应时刻保持冷静的头脑,从一定的高度和长远的眼光来看待和解决相关争议问题,在时机成熟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化干戈为玉帛”,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选择。

2、企业家应如何预防婚姻影响企业

首先,要有“家事纠纷影响企业”的观念。

第一是企业与家庭的关系。民营企业的一大弊端就是家庭与企业的界限不是很清晰,甚至认为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是一回事。一旦家庭出现危机,其结果往往是殃及企业,有时还会导致企业的垮掉。

第二是企业家的角色问题。民营企业家既是家长,同时也是厂长,在承担家庭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社会责任,比如向国家提供税收,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等,一旦婚姻家庭出现了危机,就必然会影响到社会责任的承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低效运作。

因此,企业家在注重创业、注重研究竞争对手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家庭内部事务的处理。

其次,注重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约定。

对企业家来说,婚前有必要严格界定婚前财产的范围,这对于那些在结婚前就已经很成功的企业家来说特别值得注意,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2)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

(3)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其三,合理运用特别约定。

婚后对财产情况有一个约定,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是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

其四,沉着积极应对离婚案件。

当企业家发生离婚纠纷时,企业家不能将婚姻问题仅仅看作是自己的个人私事,应该考虑告知其他的利益相关人并进行商讨,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好对策;而对于公司、其他股东、风险投资来说,也不应将企业家的婚姻问题看成他们的私事,因为严重的情形下,放任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及自己的利益。一个总的原则应该是:积极应对,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要激化、扩大矛盾。当然,这需要征求专业律师的意见,了解因离婚必然带来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

3、企业主配偶双方如何防止“被离婚”的风险。

日照钢铁杜某前妻“被离婚”案件最终法院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目前尚不能定论,但是通过这个案件暴露出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审判制度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期待于之后的立法予以完善,另一方面,作为婚姻当事人来说,也要加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大致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保证自己住址的合法有效;

(2)夫妻之间不宜长期分居,也不要随意“失踪”;

(3)经常保持和父母、亲友的联系;

(4)家庭财产应尽量合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不宜由一方完全控制;

(5)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及时预测各种可能存在的风险。

4、移民海外,也要考虑到婚姻和财产的安全

很多媒体都在关注中国富人移民的现状。中国银行和财富研究公司胡润百富(Hurun Report)最近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中国千万富豪正在考虑移民,或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行动。

而在大多数的移民人群里,显然,对于移民后的财富安全(主要指婚姻变动可能引发的财产安全)大部分移民人士并未关注,特别是财产上处于劣势的女性,她们只是接受男性提供的日用钱、居住在购买的房子里照看子女,而本人几乎没有考虑由于一旦离婚而引发的财产安全问题。

然而,同样一个案件, 在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同时审理, 最终判决出现冲突, 显然是不可避免的。而由于法律制度不同,导致诉讼管辖差异带来的诉讼风险,应值得关注!

结语

2012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在这一年里股市行情一度冲击着人们的承受底线;在这一年里,资本市场追逐IPO的热度并未因为股市低迷而有所降温,相反,曾经有数百家拟上市企业排队上会;在这一年里,尽管资本市场并不景气,但是,中国的房地产业却逆势升温;2012年,注定是非凡的一年,在这一年里我们迎来了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十八大的胜利召开,让我们相信,十八大后的中国发展势必更加强劲、更加稳健。

同样在这一年里,继2011年的“资本市场离婚年”之后,(拟)上市企业股东离婚分股的热度未减,相继出现的大型企业股东离婚案和不断飙升的离婚分割财产标的,让我们不禁拷问已经上市的中国企业大股东和正在筹备上市的企业股东,有多少企业家能做到“家事、企事,事事关心”呢?。

在上述的经济现状以及中国离婚率渐长的大背景下, 2013年,也许仍有一批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正在酝酿,新的“分股大战”一定会上演。而我们沪家律师总结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的特点与建议,就是希望未来面临离婚纠纷的股东们能借鉴以往经验,把握法律要点,以“和”为贵、以“调”为主,妥善地解决家事纠纷,以维护股市的稳定、夫妻双方财产的权益,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附:

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介绍

 

    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私人”公司开始走上资本化的道路。与此同时,家事对企业的影响也变的越来越社会化。紧跟着这一历史潮流,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家事研究中心应运而生。本中心正式成立于2009年。

    本中心以婚姻和继承对公司股权的影响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掌握相关法律问题对公司股权的影响的同时,进行广泛且深入的学术研究与案例分析,致力于帮助并解决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婚姻和继承问题,从而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

    本中心的研究成果包括《法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观点集成》、《婚姻、继承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多部著作以及《离婚对网络上市公司的影响》、《百亿富豪之妻“被离婚”问题研究》等多篇研究报告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金融界等一致认可。

    本中心经办过多起典型的因婚姻问题影响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件。除此以外,本中心还代理了一批Pre-IPO公司的股权分割、继承案,该类纠纷的调解率一般都在60%以上,使得公司能在上市之前解决家事纠纷和矛盾,避免上市过程和上市后对公司股价和经营的不稳定因素。

    本中心在人员配备上,选择了多位业务精通的资深律师并结合一批外语好、业务精、有创意的青年律师,组成了强大的专业团队,并能够融会贯通证券、金融、财税等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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