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房主 双方都说不清法院判决 离婚不离“家”
发布时间:2013-09-15 20:00 浏览量: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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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12日08:29 来源:西部商报
商报讯 (实习记者 马红媛) 带阳台大卧室男方住,小卧室女方住,房屋内其他部分为共同使用。因房屋所有权不明,西固区法院虽然判决李甲和赵乙离婚,但二人实际是离婚不离“家”,对于这样的判决李甲表示很尴尬,遂向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9月3日,兰州市中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2013年09月12日08:29 来源:西部商报
商报讯 (实习记者 马红媛) 带阳台大卧室男方住,小卧室女方住,房屋内其他部分为共同使用。因房屋所有权不明,西固区法院虽然判决李甲和赵乙离婚,但二人实际是离婚不离“家”,对于这样的判决李甲表示很尴尬,遂向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9月3日,兰州市中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一审判决 离婚不离“家”
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7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矛盾亦未改善,故原告两度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缺乏应有的信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李甲购买了一套住房,同日,李甲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该住房,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关于财产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住房,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关于缴纳的10万元房屋首付款,原、被告为此提供了相互对立的大量证据,但均不能驳倒对方,法庭只能认定10万元已经由原告交到单位,该房屋书面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宜判决,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另行起诉所有权的归属。故判决: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离婚;原告名下的住房,带阳台的大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小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内其他部分为共同使用。
男方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李甲不服向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客观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李甲称,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房屋首付款10万元确是由其向单位缴纳,赵乙先前有住房一套,一审未作客观认定;而认定其名下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双方共同使用也为日后的纠纷和矛盾留下了隐患。赵乙辩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共同财产也应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据悉,该案经合议后将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