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家族企业股权传承路径分析报告
近年来,随着《继承法》修订被提上日程,遗产税是否征缴一度成为坊间尤其是拟/上市公司股东热议并担忧的话题。无独有偶,进入改革开放的第二个30年,不仅资本市场大佬婚变案件不断增多(2011年曾一度被认为是“资本市场的离婚年”),“创一代”与“企二代”的交接班高潮也逐渐浮出水面——“股权传承”成为资本市场一段时期以内的焦点问题!
研究报告
RESEARCH
2013年度
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
家族企业股权传承路径分析报告
课题组成员
执笔人:公维亮
上海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2013.08
目
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
家族企业股权传承路径分析报告
近年来,随着《继承法》修订被提上日程,遗产税是否征缴一度成为坊间尤其是拟/上市公司股东热议并担忧的话题。无独有偶,进入改革开放的第二个30年,不仅资本市场大佬婚变案件不断增多(2011年曾一度被认为是“资本市场的离婚年”),“创一代”与“企二代”的交接班高潮也逐渐浮出水面——“股权传承”成为资本市场一段时期以内的焦点问题!
在股权传承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解决公司稳定过渡的问题,对于部分拟/上市公司来说,还要考虑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的情形。近期我们经手并处理了几起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家族企业继承案件,略有心得体会,同时结合多年来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撰写了本篇报告,希望能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1、未成年人股东资格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一度存在争议。但是,自2007年6月25日开始,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争议已经成为历史。
2007年6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问题的请示》(粤工商企字[2006]247号)作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明确界定了“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问题的请示》(粤工商企字[2006]247号)收悉。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实际上,早在2006年的时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意见》中就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宜。但是由于是地方性规定,不具有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效力,所以,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如上《答复》,清除了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在法律上的障碍。
2、未成年人继承股权
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去世后,其未成年人继承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其股东资格。
首先,未成年人作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主体,其继承股权的基本依据是《继承法》。涉及到的相关条文为:
关于继承顺序,《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其次,关于附义务的遗嘱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7条和第43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若干意见》第7条,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再次,未成年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权利主体,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除了上述《答复》外,还有《公司法》。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主要为:
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需要注意的问题
社会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取得了普遍的共识。但是对于即将成为股东的未成年人或者即将把股权转让、传承给未成年人的人来说,有必要了解和知晓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后由于行为能力的欠缺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传承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得到贯彻落实,关系到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是关系到相关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稳定发展。
1、权利能力理论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行为能力是表明了行为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2、未成年人受让或继承股权后,作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主体,其所持有的股权表决权如何安排与处理?
3、不同类型公司股权转让或传承给未成年人有何区别(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等),分别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4、不同类型股东进行股权传承(如大股东与小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等)有何差异?
5、股东股权发生继承时,如果继承人过多甚至超出了公司法定股东人数的限制该如何处理?
6、股权发生继承时必然导致股权结构的变更,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公司原有的控制权和治理结构的稳定?
7、股权发生继承时,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件是否是必经的手续?
8、股权发生传承,是否会涉及税费问题?
以上问题是在股权发生转移、转让、传承时较为普遍的,而对于未成年人受让股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更为突出。以下就结合我们多年来处理该类问题的实践经验以及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对该类问题的研究分别予以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权传承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兼具而又偏重人合性的公司形式,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及商事法律几乎都突出表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我国的《公司法》亦是不例外。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主要体现在:股东人数的限制、禁止公开募集资本、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限制股权转让等等。其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集中体现了我们司法实践和公司经营过程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尽管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有着诸如上述的种种差异,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继承股东资格来说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未成年人继承有限公司股权需要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另外,由于有限公司不属于公众公司,股权的传承安排无需强制披露信息,一方面可以使得有限公司股东传承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了必要的监督,可能会引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二)股份公司股权传承
如果说有限公司侧重于发起人之间的人合性的话,那么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是其典型特点。无论是已经上市的股份公司还是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其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我国目前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一部分有一定实力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另外一部分是为了上市公开募集资本由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股份制公司。
对于股权传承这一课题来说,我们研究和针对的课题主要是已经上市民营企业和上述筹备上市的股份制企业,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1)被继承人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由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特殊的地位以及对公司特殊的影响,所以,如果上市公司遇到继承问题的股东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和进行必要的针对性安排。
所谓控股股东,《公司法》第217条(二)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对于实际控制人概念的界定,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第217条首次给予了明确“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投资关系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概念上不是等同的而是相互并列的,但是,在我们研究与处理的我国内地上市民营企业在披露信息时较多的把二者予以混淆。当然,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由于均对公司有控制权能够支配公司行为,所以二者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一举一动均牵涉到公司的利益,同时鉴于其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这,所以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均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比如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等。
由于上市公司资合性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继承公司股东资格有明确的依据,所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发生继承时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相较筹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发生继承影响相对较小。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特殊性以及上市公司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公众性特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发生未成年人继承时,需要特别注意:及时的信息披露、未成年人所受让股权表决权的安排以及稳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
(2)被继承人是小股东的情形
对于小股东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一般来说,持股5%以下或股东生前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来综合判断。本文中,小股东均指未在公司产生控股地位并且对公司未形成实际控制的股东。
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发生继承会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但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影响公司的控制结构,也不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与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发生继承相比,操作起来相对较为灵活。
2、非上市公司
前文已述,在我国,股份公司主要有两部分,即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一部分有一定实力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来以及为了上市公开募集资本由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股份制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份继承问题,我们只针对为了上市公开募集资本而改制而来的股份制公司。
(1)被继承人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对筹备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其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稳定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拟IPO(不含创业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变更。”对于拟在创业板登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股权继承将会直接导致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甚至会影响监管部门对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结构稳定”的要求,所以尤其需要引起注意。
【案例一】盛通股份(SZ:002599)
盛通股份(002599)在改制重组期间实际控制人死亡引起实际控制人变化的案例较为典型。
2007年10月19日,盛通股份公司原董事长贾冬临先生不幸逝世。贾冬临先生生前持有的公司3,000万股(普通股)面临继承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贾冬临名下的3000万股股权属于与妻子栗延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500万股属于栗延秋所有,剩余的1500万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贾冬临的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
由于贾冬临生前未立有任何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贾冬临的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由于贾冬临有两个子女,所以参与继承贾冬临1500万股股权的人共有5人。
鉴于贾冬临及贾氏家族在公司中形成了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而贾冬临在上市审核前不幸离世,其股权将被一分为五,将直接影响到贾冬临原有的实际控制公司的地位,进而影响到上市监管部门对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稳定性的要求。
为了能够顺利闯关,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声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贾氏家族而非贾冬临个人;贾氏家族为了尽可能的不分散股权,保证对发行人控制权的集中度,贾冬临的父母均放弃了继承权。另外发行人律师认为,尽管贾冬临先生去世后其与其妻栗延秋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但贾冬临先生与栗延秋女士的婚生子女贾子裕、贾子成仍然为贾氏家族的成员,栗延秋女士作为贾子裕、贾子成的合法监护人,也担负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责任,现栗延秋女士仍居住在原址,继续与其子女、贾冬临的父母、弟弟和弟媳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依照公序良俗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栗延秋女士丧偶而未再婚且继续承担原家庭的责任,仍应被认定为贾氏家族成员。
尽管如此,证监会并没有认可上述发行人及发行人律师和保荐机构的观点,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被否,而被否的根本原因是“认定实际控制人变更”,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无奈只能等待36个月。
所以,对于筹备上市期间的公司来说,如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发生继承问题时处理不当,将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上市进程。
(2)被继承人是小股东的情形
筹备上市期间的小股东发生继承问题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根本变化。所以一般情况下,发审期间的公司小股东发生继承问题时,不会影响到公司的上市进程当(该小股东担任公司的高管人员除外)。但是,如果因为小股东的继承问题处理不当而引发纠纷问题,则会触及到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关于“股权明晰”的红线,不得不引起重视。
上市审核监管部门对于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的要求,除了部分人员因为身份问题不能持有公司股权、公司股权不存在质押、信托持股情况外,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潜在的诉讼纠纷也是发审部门重点关注的方面。我们知道,发行人股东在上市前面临婚变将可能导致发行人的上市进程,其原因之一就是离婚股权分割致使发行人股权面临纠纷的可能性。实际上,因继承而引发发行人股东变化同样会存在这样的潜在纠纷,如果小股东的股权继承处理不当,则有可能为发行人上市过会留下隐患。
除此之外,面临继承的小股东必须是对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没有重大影响,该种变更不会导致控制权的变更以及影响到股权的稳定性;小股东去世后如果继承人比较多,还需注意继承之后股东人数不要超过法律规定,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考虑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可能性;中介机构是否及时披露信息也将影响到发行人的上市进程
(1)综述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在实践中,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三章用7个法律条文对遗嘱继承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遗嘱的形式、遗嘱生效、无效的条件等。总结起来,遗嘱继承主要有如下特征: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现;被继承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时间;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是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顺序以及法定继承人数量的限制;遗嘱继承要优于法定继承。
上述《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以及遗嘱继承自身的特点,对于公司股权的继承有着重要意义,可以说,未成年人继承公司股权除了符合《公司法》与《证券法》方面的规定外,主要受上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2)案例
【案例二】宁波建工(SH:601789)
宁波建工招股说明书第1-1-48页显示:本公司股东王宇凌先生因病于2010年4月23日去世,根据王宇凌生前与其配偶郑冬玲、儿子王一丁签署的《关于财产继承人的协议》,其所持本公司6.9288%股份所有权由其儿子王一丁继承。本次股东变更事宜已经本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2010年7月完成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此次股东变更后的股东结构为:
由此可以看出,王一丁继承王宇凌在发行人的股份后,成为发行人前十大股东,并且是最大的自然人股东。另外,2010年4月,王宇凌因病去世,其所持广天日月22.0873%股份所有权由其儿子王一丁继承。
本案例中,王宇凌在去世前与妻子郑冬玲、儿子王一丁签署有《关于财产继承人的协议》。尽管该协议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遗嘱形式,而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签署的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王宇凌对自己在宁波建工的股权作的处理和安排,反应了遗嘱的实质。
由于王宇凌生前名下的股权本应是与妻子郑冬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宇凌去世后,妻子郑冬玲与儿子王一丁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分割王宇凌在公司的股权。所以《关于财产继承人的协议》实际上是排除了郑冬玲的继承权,当然,协议的成功签署从另一角度来说是郑冬玲女士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
王宇凌先生生前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由于宁波建工当时正处于IPO冲关之际,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将会影响到公司IPO进程。
2010年3月6日,徐文卫、王宇凌、潘信强、陈建国、陈贤华、翁海勇、鲍林春、乌家瑜等8名自然人作为发行人事实上之一致行动人,为进一步巩固其8人对广天日月及发行人的共同控制行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书》。
2010年4月23日,原实际控制人之一王宇凌先生因病过世,其原持有发行人及广天日月股份的所有权由其子王一丁继承。
2010年5月26日,徐文卫等7人签署了原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王一丁认可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王一丁所持股份之表决权自动委托徐文卫等7人过半数推选的代表(代表应为协议一方)行使;协议各方过半数推选的代表行使原王宇凌先生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时,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广天日月、发行人股东大会上,其表决意见应当与原协议书第三条所形成的表决意见保持一致。该等约定并不妨碍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进行规范运作,也不影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职权分工正常履行职责,不会对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终,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对王宇凌个人没有依赖,王宇凌去世未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公司运营正常,经营业绩保持持续稳定增长态势。对于上述股权结构的变更,发行人律师也出具了类似的补充律师意见,王宇凌原所持广天日月及发行人股份之权利人发生变动系因客观原因造成,但相关股份仍由实际控制人范围内的徐文卫等其余7人实际控制,未因持股人变动而发生变动。
(3)小结
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死亡必然会引起股权结构的变更甚至会引起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化,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上市进程的搁浅。但是,被继承人生前合理、有序的遗嘱安排可以有效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的出现,保证拟上市公司上市进程顺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稳定。
宁波建工实际控制人原为8人,8名自然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王宇凌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后,由其子继承股权,并签订相关协议认可《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拥有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人由8人变为7人,但表决权没有变化,控制权维持稳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1)综述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规定,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任何人不得改变;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众生前立遗嘱的现象并不多见,对于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而言更是如此。所以,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股东继承案件中法定继承事例较为多见。
(2)案例
【案例三】恒基达鑫(SZ:002492)
根据恒基达鑫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显示,2010年6月,张培弟先生因病去世,张培弟先生去世时无遗嘱,其遗产有继承权的亲属包括其妻王青运女士、其父张云鹤先生、其母沈丽青女士、其子张辛聿先生、其女张辛等五人。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珠海市公证处对《婚姻法》、《继承法》的理解,夫妻在同一家公司分别持有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五名法定继承人对此未表示异议。
由此可见,张培弟先生生前并未立有任何遗嘱或关于遗产的安排协议,张培弟先生去世后,张培弟先生生前名下的股权,扣除属于妻子王青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股权由上述五名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
同样是因为恒基达鑫处于上市发审的关键时期,张培弟的去世为公司顺利IPO带来了不可预知的因素,但是,好在张培弟的五名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方面达成了高度一致并签署了《析产协议书》。恒基达鑫招股说明书显示:根据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珠证内民字第5643号、第5736号《公证书》及五名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张培弟、王青运夫妇持有实友化工股权共计60%,其中30%股权作为张培弟先生的遗产,王青运继承21%股权,张辛聿、张云鹤、沈丽青各继承
根据张辛聿、张云鹤、沈丽青与王青运签订的《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赠与协议书》,张辛聿、张云鹤、沈丽青将各自持有的实友化工股权(共计
在上述操作中,张云鹤、沈丽青及张辛聿均将自己应继承的实友化工股权无偿转给了王青运,是出于对王青运作为发行人领军人物的坚定支持、信任,张云鹤、沈丽青夫妇的其余子女对此均知情且无异议。
实友化工的股权结构变更后如下表所示:
因张培弟先生去世而引起实友化工的上述股权变更,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任何纠纷。
张培弟去世后所遗留的发行人及其相关公司的股权处理完毕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3)小结
法定继承仍是我国现阶段主要的继承方式,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法定继承案件都会像本案例如此顺利和无纠纷。一旦因为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是完全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原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导致股权分散、实际控制人变更,那么将会对拟上市公司发审和上市公司的稳定造成巨大的影响。
该案例是在发行人成功通过发审会审核之后实际控制人张培弟突然去世,然而,张培弟的去世并没有改变发行人在成功过会后再次通过发行上市。上市监管部门没有认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最终成功上市。本案例其实跟上述案例一盛通股份情况十分相似,张培弟间接持有发行人67%占据绝对控制地位,而实际控制人的去世也很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且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上市审核监管部门并未因此而认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进而否决发行人的上市,主要是在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项目组没有重点解释阐述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而是从侧面介绍张培弟去世以后股权的传承与安排,一定程度上稀释了监管部门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关注,让发行人坚信,股权传承透明、公开,不存在任何纠纷和隐患;
其二,本案中,张培弟先生的五位法定继承人达成的《析产协议书》至关重要,《析产协议书》及析产之后的《股权赠与协议》使得本次继承可能存在纠纷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1、股权信托参与传承概述
股权信托是是指以公司股权为信托财产而设定的信托,因股权与其他财产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股权信托与他财产权信托有着不同的特点。这里所说的公司股权包括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公司股权。
股权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其在法理基础上源自于英美法上的信托设计。在信托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不同法系下的特殊需求,委托人与受益人有可能是同一主体,即所谓的自益信托。
股权信托在参与公司股权传承的过程主要作用除了合理规避高昂的税费外(目前我国还未开征遗产税),对因为继承而引起的分散股权进行集中管理和处分以及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时委托专业的信托机构可以实现更好的股权管理。
实际上,未成年人在继承股权时,由于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特殊地位,无法行使股权表决权以及无法对股权进行处分和管理,而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将会代为行使上述权利。实践中,一方面该被继承人的配偶并非是专业人士,代未成年人行使股权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继承的股权表决权和处分权并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股权信托在传承公司股权过程中有着较大的应用空间,当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有“股权清晰”的硬性要求,股权信托尚没有健全的生长土壤,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与法律完善,以下会简单进行分析。
2、目前我国关于股权信托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规定“股权信托”的概念。我国现行有效的《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所以,该条实际上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纳入了可信托财产的范畴,股权信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信托法》还对信托的成立、信托的形式、信托的登记与生效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尽管《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尚未进行过修改,但是,对于股权信托的操作方式及框架性的要求有着基本的规定。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股权信托的设立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设立股权信托除了要满足《信托法》的要求外,还要符合证券监管部门颁布发行的对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
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并于2006年颁布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2号)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人股权清晰”的规定,成了上市公司设立股权信托的最大障碍,因为,股权信托的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并不享有股权的受益权,而作为受益人,即使不是公司股东,却可以享受相关股权带来的收益。尽管有信托文件的规制和约束,依然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9月19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40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的情况。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信托资产的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以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从上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该条文来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只要做到及时、准确、详细的信息披露即可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控制公司。
3、实践中股权信托障碍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设立股权信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实践中,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的设立并非想象般的顺利。其主要的障碍依然是监管部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的规定。
从目前已经上市的公司来看,在其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以及定期报告中往往会在“发行人组织结构说明”中承诺“发行人自成立至今,不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和委托持股等情况”。
在平时的业务探讨中,经过与专业的信托机构沟通交流了解到,目前的信托公司对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信托基本不予受理,主要的担心在于风险过高、不易操作和没有实践案例可查等。
法律规定与实践的脱节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已经上市的公司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关于不存在“信托持股”的承诺均是在2013年以前作出的(自2012年10月份至今,处于我国IPO审核的空窗期,至今没有一单企业成功IPO),而上述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文件是于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实践的操作将要滞后于法律的颁布实施。
另一方面,尽管监管部门放宽了对股权信托的监管力度,但是对于筹备上市的企业来说,依然不敢冒险“试水”。因为一旦“试水”失败,发行人因为股权信托被认定为“股权不清晰”,那么有可能导致发行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上市的惨剧。无论是中介还是发行人本身,都不愿因此而冒险。
4、小结
所以,尽管股权信托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的监管力度正在下降,但是,出于公司稳健发展的考虑,在股权传承过程中,采用股权信托的方式保证股权受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践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然存在实践的障碍。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信托自身优势的逐渐体现,还是从我国监管部门的信息显示,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的司法与实践环境将会逐渐宽松,而届时相应的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传承家族企业的股权将成为可能。
(三)协议安排的方式继承
所谓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继承是指被继承人通过与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的方式传承自己合法财产的遗产传承方式。该种继承方式与遗嘱继承有相类似的地方,但是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部分继承人附有一定的义务,在义务履行完成的情况下,方能继承被继承人指定的相应遗产。
该种继承方式主要用于被继承人合法的继承人存在未成年人的情况,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继承人合法继承遗产,约定其他成年继承人(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附有监管未成年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股权的约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否视为该继承人是否可以获得被继承人股权的前提条件。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需要,亦可设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辅助监管人,监管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
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传承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其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对于该种继承方式在上市公司股权继承中可以很好地实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但是,目前尚没有实践操作案例。
(一)税费
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所以通过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等传统的方式继承公司股权不会涉及遗产税费用。近年来,很多上市公司股东为了在股权传承的过程中节省将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会在生前以未成年人继承人的身份发起设立公司或者提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赠与给未成年人后代名下,这也是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传承来说,可以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办理继承,对于继承所涉的证券非交易过户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需要到股票过出方所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完税证明,由于证券非交易过户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完税证明可以是零纳税)但是其他过户费用(印花税、手续费)按照规定缴纳,具体计算方法为:
印花税=股数*过户前一日的收盘价*0.001
手续费=股数*股票面值(1元)*0.001
具体的操作流程,以在深圳上市的公司为例,《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四章专章规定了继承所涉证券过户。根据《指南》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遗赠所涉证券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代为办理,也可以直接到本公司柜台办理。
根据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沟通与交流,目前父子之间继承所涉的证券非交易过户是建立在被继承人死亡的基础上的。
一般来说,申请人在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能够说明遗产归属的法律文书(如继承公证书、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法律文书应注明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号码;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继承人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被继承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涉及的证券只能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属于配偶的部分应过户至其配偶名下,存在多个继承人时,部分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的,相关证券由其他继承权人继承。但是,对于多个继承人在继承证券后再行签订赠与协议的非交易过户,中登公司深圳公司不予办理。
对于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如需过户至其法定监护人名下,则应在继承公证书中明确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中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该《公告》还规定,上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之一是: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但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称的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二)公证的形式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继承时是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为了在股权继承时防止潜在纠纷,目前现有案例均履行了公证的程序。由于未成年人的继承股权时的特殊性,公证手续的办理更是显得必要。
根据我们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以及对现有案例的研究,股权继承时为了避免潜在纠纷,通常在两个阶段办理公证手续:
其一,订立遗嘱时办理公证,即公证遗嘱;
其二,遗嘱生效后(被继承人死亡后),办理继承公证,即各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留下的股权如何继承、继承方式等达成一致的公证。
如上述案例一中,盛通股份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声明:“上述股份的继承已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的公证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又如案例三中,恒基达鑫张培弟去世后,各个继承人之间达成《析产协议书》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珠证内民字第5643号、第573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财产,那么,由于我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办理继承需要先进行析产,所以,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应当有所体现。不同的公证处对此往往有不同的表述,一般情况下,各继承人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公证处会表述为:“根据某某公证处对《婚姻法》、《继承法》的理解,夫妻在同一家公司分别持有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对此未表示异议。”
总之,股份继承做了公证,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变更且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盖棺定论不会产生法律纠纷,对于未成年人继承人来说可以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公司来说,可以避免因继承纠纷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股权表决权安排
股权表决权的安排主要是针对两类继承人,一类是,继承人虽已成年,但是由于之前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在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兴趣,那么,其继承股权后,将股权的表决权委托给其他人代为行使;一类是,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由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行使股权表决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在世的父亲或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的表决权。
根据目前的案例和实践操作的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继承股权的,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权表决权,对此,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不愿意配偶作为未成年人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可以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办理继承。
对于被继承人是上市公司发起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如果涉及股票所定期的承诺,作为未成年人的继承人,亦可作出承诺声明,大体表述为:本公司自然人股东某某某承诺:在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六十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监护人除外)管理本人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四)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尤其对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去世等重大信息,发行人必须予以及时披露,否则将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尽管,目前我国尚没有完全的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信息披露不实、不及时等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导致公司退市,但是,目前的实践案例中,上市公司因为信息披露问题受到处罚的不在少数。筹备上市公司应该披露的信息不予披露或者披露不实甚至还会影响到公司的上市进程。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实际上,对于上市公司或筹备上市公司股东去世等发生股权继承后,实则没有隐瞒不报的必要,一旦被查,得不偿失。如果公司遇到此类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如实披露信息,并且解决好股东去世后的股权安排,将可能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
(五)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狭义上来说,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大都给予了相应的规范。随着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和上市公司股东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一致行动在广义上还包括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的联合行事。
在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继承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股权时,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原有的控制公司的权利旁落亦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安排股权。
上述案例二中,宁波建工原实际控制人之一王宇于凌先生2010年4月23日,因病过世,其原持有发行人及广天日月股份的所有权由其子王一丁继承。
王宇凌生前与其他七人签有“一致行动协议”,保证了共同控制公司的权利,王宇凌先生去世后,2010年5月26日,徐文卫等7人签署了原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王一丁认可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王一丁所持股份之表决权自动委托徐文卫等7人过半数推选的代表(代表应为协议一方)行使;协议各方过半数推选的代表行使原王宇凌先生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时,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广天日月、发行人股东大会上,其表决意见应当与原协议书第三条所形成的表决意见保持一致。
实际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成员内部之间旨在巩固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不仅能够得到公众投资者的认可,监管部门对此也表示认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