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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专业家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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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3-09-10 10:22 浏览量: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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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权的类型及法渊


家庭财产是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个人财产权的主要存在形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人类文明史上,如果没有对家庭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就没有社会发展的动力。当前,在强化依法治国及建设法治政府的新形势下,对各种类型的家庭财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显然是极其重要的。

从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家庭财产权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个人财产两大部分。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制度的规定。婚姻法明确肯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从婚姻法的立法体系而言,目前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形态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和夫妻混合财产制三种权利类型,且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家庭个人财产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如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形态将涉及到对第三方的约束力。诸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财产权产生的不同法律渊源来看,其可具体划分为:来源于民法中的动产与不动产权益;来源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产生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技术信息权等权利形态中的财产权;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而产生的公司股权、企业股权及自然人独资所形成的企业所有权;根据投资关系而产生的股份性权益及基金份额权;依据合同法产生的债权与债务性资产(家庭负资产)等等权利形态。

此外,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涉及到对三种家庭成员权益予以特殊保障的特别法,其中所设定的有关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家庭成员进行特别保护的财产保障法律制度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诸如,民法通则要求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对于涉及到被监护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体系,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涉及家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另一类重要法律渊源是司法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已经先后三次作出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的适用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此类解释连同其他司法政策性文件均是处置家庭财产权确权和析产纠纷的重要依据。

物权制度与家庭财产权应当说,目前可以对家庭财产制度进行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渊源十分庞杂。最主要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体现在民法、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是家庭财产权得以受到保障的重要的几部实体法。
其中,物权法明确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及家庭财产权部分最重要的物权制度包括下列三大板块。
第一大板块是所有权体系中的家庭财产权。
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通常意义上体现为“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该部分权利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重点关注的权益形态之一。另一类型是私人或家庭拥有的动产,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中私人或家庭的合法储蓄等货币资产属于特别动产,当然受到民法及物权法的保障。公民个人或家庭因投资而产生的股权或股份性权益及其收益均具有物权属性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是家庭财产权的特殊存在形态。这些家庭财产权均可被合法地继承。
第二大板块是因特殊原因产生的家庭财产权。
包括因涉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产生的物权权益;因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等。

第三大板块是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家庭财产权。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三大用益物权涵盖了农村和城市居民的重要家庭财产权内容。当然,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存在于城市及城镇规划区内,但却是公民个人及家庭财产中最具价值的权利内容。
应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虽是物权法的下位法,但其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无论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而言,对于妇女应该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且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目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确权及对农民承包地流转自由权的保护使得该项权利已经从用益物权的性质向所有权性质靠拢。农民可以依法对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之外,农民及其后代可以不受辈数限制地对该类权利继承下去。此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具有了商业化性质,该类承包权益当然可以依照继承法和承包合同的规定予以继承。

应当注意到,新一届中央政府确定将继续推进城镇化作为新的改革发展动力。可以预见,用益物权必将在家庭财产中占有更加重要的价值和地位。

物权制度与家庭财产权

  家庭共有财产的核心规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代社会中,因未进行分家析产而存在的家族性共有财产的情形较为少见,但各种形态的家庭共有财产与物权法共有制度直接相关。
  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这是家庭共有财产权的必然要求。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投资性收益和继受性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增值性收益等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合同法、物权法而产生的共有物权也是物权法第八章的“共有”制度的调整范畴。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设定了分别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形态。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存在明确的约定而设定了特殊的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外,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和管理权方面,共同共有实行平等行权的原则,而按份共有则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同时实行比例决策原则,即处分共有物权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夫妻任何一方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自主的处分权,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同时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要求按照下列两项原则来理解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一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权利平等”指的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平等,而非夫妻双方的事实处分权完全均等化。二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司法实践的态度是,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为分别财产制,否则夫妻任何一方的处分权第三人均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共同处分意思的体现。
  但是,如何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物权法共有制度中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物权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因此在实行夫妻约定共有制的情形下,任何一方转让自身的按份共有物权时,另一方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点在处分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与家庭财产权

  知识产权制度是家庭财产权产生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知识产权涵盖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板块,其中财产权板块在多数情形下涉及法人财产权、家庭财产权和个人财产权三大权利归属。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涉及国有资产或国家所有权的构成问题。
  事实上,夫妻共有财产权和个人财产权都是家庭财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私有财产权的重要内容。而且,家庭财产权无论如何共存或流转,最终必然要归结为个人财产权。
  根据婚姻法及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既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内容,同时也是个人财产权重要来源。因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属性就是其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特征,无论归属于法人类或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必然要由相应的自然人进行创作或发明。因此,只要尊重个人的知识产权,就必然会涉及家庭财产权。
  家庭知识产权权益散见于各类知识产权法制度中。
  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板块。其中,财产权板块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十六项列举性权利及一项兜底性权利。前述权利构成中,有很多属于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但是,凡由个人可以享有的知识产权均可以成为家庭财产权的构成内容。同时,即便是法人财产权,在涉及家庭析产法律关系时,仍然可以转化为家庭财产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具有同样的属性,即其既可以是个人财产权,也可以是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如果该类知识产权隶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仍然与家庭财产权直接相关。因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必然受股权及投资权的控制,而该两类权益又是家庭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基于家庭财产权而言,其主要权利形态最终一般体现为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两种形式。各类知识产权之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法律行为都是对知识产权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产生的“获得报酬权”是家庭财产权在这一领域的最终表现形态。
  知识产权收益可以构成家庭财产权的另一途径是因侵权赔偿所得的财产性权益。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已经构建了相对充分的索赔机制。无论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商业技术秘密或技术信息保护的司法解释等均是保护知识产权和家庭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渊源。
  需特别指出,家庭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就是说,凡是家庭成员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即便没有完成最终的权利分析而以“期待权”的形态存在,依然可以成为家庭财产权的构成部分。

 家庭债权债务处置规则

  债权、债务性资产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即,家庭财产权除以物权的形态存在外,债权和债务(负资产)亦是家庭财产权的构成内容。
  家庭债权分为内部债权和外部债权;相应地家庭债务亦分为内部债务和对第三方所负的外部债务。目前的司法实践认可夫妻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在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对于外部债权和债务的处置而言,如果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则此类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即夫妻双方作为财产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共同对外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需要指出的是,家庭共同债务的承担不以某一时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夫妻双方对其家庭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当家庭共同财产权之责任主体解体后如何对原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合现有司法实践的裁判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置。
  第一,以优先保护第三方的债权为基本原则。即以认定该类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为原则,因为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以认定其为个人债务为例外。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显然,此时应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准确分析该类债务的性质,来分析其到底系原家庭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前述除外条款具体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法律事实必须由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对此有权以证据反驳该种异议。
  第三,将婚前债务纳入家庭共同债务的承担范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法院的基本原则是“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也即,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后,第三方主张债务方的配偶承担婚前债务的,持有异议的配偶一方不负有排除性举证责任,而是实行由债权人举证的倒置证据规则。
  第四,婚姻关系解体后双方对原有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无论是婚内或离婚后或者是夫妻一方死亡的,第三方债权人仍有权就夫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并不消灭原夫妻连带法律责任。但是,任何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自身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家庭财产权析产规则

笔者认为,家庭财产权的存在形态在某个时期可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或是个人财产的方式体现,但其归根结底的流转归属是个人财产权。为正确解决家庭财产权纠纷,必须重视析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家庭财产权的析产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一般规则包括:

第一是正确界别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专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家庭共有制度确定,家庭成员的专有财产涉及到某个家庭成员被指定接受的专属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普通受赠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是涉及继承时必须析出其他共有人的财产。继承的本质是对被继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的再处分法律行为。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均可并存,但家庭关系解体后,共有财产必然分解归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是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族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这种情形在现代社会中相对少见,但是不排除家族性企业在家族解体时所进行的析产活动中适用该规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对家族性财产没有直接处分权,此时的析产应以夫妻家庭为一个主体并按照家族内部的产权分割协议将某部分财产划归家庭财产后,夫妻双方才有直接的处分权。

第四是正确运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分析原则。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各自应得份额约定不明的,则按等份原则处理。

第五是正确适用优先受让权原则。家庭财产存在可分割财产与不宜分割财产的区别。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采取实物分割、作价补偿或是对外处置变现后分割,均必须保护共有人内部的优先受让权。

家庭析产的特殊规则包括:

第一,特殊情形下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需要进行婚内分割的除外。此时应当遵循的析产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一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夫妻双方的此种分割不存在规避对外债务或转移资产的情形;二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婚内析产;三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此有特殊需求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内析产;四是请求分割的一方有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办理而另一方不予同意的。
但是,司法实践应当对此类情形予以审慎对待。
 第二,婚姻关系被否决后不影响共同财产权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构成一般以婚姻关系的合法存续为前提。但婚姻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原同居当事人有权均等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

  第三,承认婚内赠与的法律效力。目前司法实践对婚内赠与的法律约束力实行有条件的认可。婚内赠与和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等同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故该类婚内赠与行为是有效的。
  但是,对涉及需要以登记方式确认权属的物权赠与时可能存在特殊情形。如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方不得撤销。
  第四,婚前或婚内受赠具有不同的析产规则。以不动产物权的受赠为例。婚前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相反,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看出,婚前受赠的法律效果以归属于个人财产权为原则,归属为家庭共同财产权为例外;而婚内受赠的权利归属原则恰好相反。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婚内受赠的法律后果还必须结合物权登记状态来确定。如果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此相对应的是,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是目前家庭财产权“股份化”的主要法律根源。
  第五,家庭财产权主体解体后的过错赔偿原则。根据赔偿权机制而获得的权益也是调整家庭财产归属的一项重要析产规则。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六,尊重家庭析产协议的约定和司法终局裁判权。婚姻法虽然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授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家庭析产协议的效力高于一般析产原则。因此,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诉讼中,必须尊重司法权对此类协议的终局裁判权。如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可以按照竞价规则、评估规则和变现规则进行裁判。

股权与家庭共有财产权

在以股权类财产为标的的家庭析产纠纷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之间会产生竞争情形。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二者之间的权利竞争规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股权本身受物权法调整。物权法所有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公司股权、企业投资权具有物权属性。

无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或是以个人名义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除非当事人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直接约定该股权独立于家庭共有财产之外的,则其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家庭共有物权,这一点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并不矛盾。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定,是因为根据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家庭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则该类财产将转化为公司法人的财产,且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以家庭财产投资并置换为公司股权后归股东持有,而持有股权的家庭成员,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并不独立享有该股权,而是代表家庭所持有的共有财产。

因此,按照物权法共有制度及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处分该类共有财产权时其他共有人应当具有优先受让权。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内部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此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家庭共有权人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依然属于公司股东“之外”的范畴。因此,当享有优先权的各方均主张该权利时,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能与家庭共有权人的优先受让权产生冲突。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设置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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