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过分强调庭前调解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庭前调解的,反而很多情况下庭后调解更合理。更恰当的做法是,重视庭前调解,但不过分强调庭前调解。
众所周知,由于调解会促使双方当事人摒弃纷争、形成合意,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和谐安定的社会目标,所以司法实践中一直高度重视调解的重要性,调撤率也长期成为法院系统内的考核指标。加上调解案件一般少后顾之忧,法官们更不惜为之费时费力。然而,案件能否得以调解,除了法官的调解工作外,还取决于当事人性格、矛盾程度、案件性质、诉讼目标等多种因素,因而即便调解水平再高的法官,也不可能使所有案件都能成功调解。对于有些案件,与其久调不结,反而不如及时判决效果更好。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而不是专门的调解机构,更需要从调判结合的角度来审视调解,并由此寻找最佳调解时机。
我国司法实践中倡导庭前调解模式,并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五类案件,规定庭前必须调解。这种模式显然有其好处,但是也同样有其缺点。即:如果庭前调解不成功的话,还要仍然启动正常的审判程序,必然使得前面的工作白费。那不仅会反过来损害审判效率,使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无谓地浪费时间精力。更重要的是,由于未经开庭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难免不是很清楚,必然难以提出最合理的调解方案,往往任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讨价还价,法官从中“和稀泥”。这无疑会影响诉讼调解的严肃性并容易产生弱势方吃亏的不公正情况。而法庭是彰显法律神圣的地方,诉讼调解与当事人私下和解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依法进行,必须保证合法性。合法调解除了要求程序合法、调解事项合法外,还要求调解内容合法,调解内容也应当体现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避免实体不公。虽然说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本应受支持的请求,但司法正义要求法官不能仅仅为了实现案件调解的目的一味劝说权利人让步。所以合法公正的调解结果应当接近判决结果。
这无疑要求调解应当在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是不易做到的,尤其对于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而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官就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那样一来,就显然与开庭审理无异。因此,对于复杂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庭前没有调解倾向的话,还是应当先开庭,进行庭后调解为好。即使对于那种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都同意调解,但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需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缘故,仍要认真审查证据和把事实调查清楚。为慎重起见,也需要在开庭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即便对于上述五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和其他简易案件,由于庭前调解不成功,仍然还要进行开庭审理,致使既影响审判效率,又使法官被动化,远不如把调解程序置于开庭之后更合理有效。而且,经过开庭审理,在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双方的矛盾焦点明了于心之后,更易于找准当事人间的症结,使调解更有针对性,更容易促成调解。而对于那些根本就难以调解以及当事人非要讨个说法或者其他及时判决效果会更好的案件,先开庭再调解更会避免调解的无效性,更能保证及时判决和提高审判效率。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