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离婚案中股权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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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家律师事务所 “企业与家事”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孙兆祥
执笔人:孙兆祥
摘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只贷不存的非金融企业,其本身与其他的非金融企业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性,便于在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确定股权的价值。在研究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后,可以得出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价值是以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为基础,再乘以一定的溢价率来确定。
关键词:离婚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发端于2006年底,由央行启动试点。为了推动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由此小额贷款公司开始推向全国,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设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
在利好的政策推动下,小额贷款公司得到了井喷式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2013年上半年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截止至2013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7086家,贷款余额7043亿元,上半年新增贷款1121亿元。[1]在全国各省市中,江苏省无论在贷款公司的数量还是贷款余额上都远远高于其他省份,其贷款余额约占了全国1/7的份额。
小额贷款公司不仅在数量和业务上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有些小额贷款公司甚至启动了境外上市的步伐。据报道,吴江鲈乡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递交了首次公开招股书,拟按照每股$6—$7发行270万股,按发行中间价计算融资1800万美元,公司全面摊薄后市值7600万美元。[2]
由此可见,在现行的情形下,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势头。因此在这一背景下,研究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离婚案中股权分割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目标和服务对象
《指导意见》在开篇的时候就明确阐述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目的是为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目的和服务对象是“三农”。《指导意见》也明确的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应该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开展服务的基本单位,不得超出上述区域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同时也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因此,从这点上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一般的公司有着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也比一般公司的服务对象集中明确,服务人群较为狭窄。比如作为上海首批获得批准设立的八家小额贷款公司中注册资本规模最大的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工商信息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
(二)小额贷款公司性质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指导意见》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主体进行限制,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主体都可以参与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指导意见》同时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也表明了国家将小额贷款公司设计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公司制法律主体,并保障其业务独立开展不受干涉的地位,降低政府对信贷资源政策性干预程度,达到充分利用民间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1、《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试点的安全和满足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需要,这是小额贷款公司与一般企业法人的不同之一。
2、在设定程序上,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准程序高于一般的公司。《指导意见》规定,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为了便于操作,例如上海市金融办就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流程,首先,有试点意向的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书,阐明试点工作方案并承诺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其次,经推进小组审定试点的区(县)政府,对本区(县)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进行筛选。最后,经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向所在区(县)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区(县)政府完成预审后上报市金融办复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上海银监局和人行上海分行报送相关资料。[3]
3、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法律要求高于一般的公司。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若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其股东人数在10-50人之间;若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话,其股东人数在10-200人之间。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人数的法律规定是明显高于一般公司的。
4、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要求高。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而对于一般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若有经济犯罪行为而判刑等行为的,只要经过一定的时限就可以再次担任上述职务。还有一个资格限制就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由此可见,我国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政策要求高于一般公司的标准。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有如下三种途径: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融入资金。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时候的注册本金和增资扩股的资金,上述资金构成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基础。捐赠资金主要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国际公益基金等外部资金。这些资金往往具有政策或者公益的目的,不但可以拓宽资金的来源,也强化了小额贷款事业的福利性质。融入资金是指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从这点上看,小额贷款公司受到的制度性约束约定比银行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小额贷款公司是只贷不存,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只贷不存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也就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公司,而非金融机构。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由此可见,再贷款的对象仅是商业银行,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
(五)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运用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选择贷款对象的时候应该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即以服务“三农”为原则。同时在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下,也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在信贷资金的投放上,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的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居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的额度限制。而根据2006年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规定,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高于10%。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资金集中度上要低于商业银行,也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受到的限制比商业银行的多。
小额贷款公司机构的盈利的关键,在于贷款定价和成本管理,即利率定价要覆盖贷款成本。[4]《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比较弹性的规定,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上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线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的本质就是为了使借款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其所需要的贷款,因此在贷款成本上较金融机构来说要高些,这样也就更好的平衡资本可得性和资金价格之间的矛盾。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每笔业务的贷款额较小,且资金本身来源于股本金,因此适度放开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不会危害金融市场,而且会促进高效率小额贷款市场的形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三、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
(一)公司股权分割的一般法律规定
1、《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第72条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2、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的表现情形复杂多样,如夫妻双方持有同一家或者多家公司的股权,夫妻一方持有一家或者多家公司的股权。虽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是涉及到分割公司股权的时候,其主要的方法或者路径是一样的,即夫妻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支付折价款或者双方都均分股权。
针对一方双方都要求股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6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要做如下的理解:
(1)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中的一方名义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2)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3)本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处理这一类纠纷,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有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作出进一步努力和必要的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依赖关系,因此希望充分了解即将加入公司的股东,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
(4)对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理解。如果夫妻分割出资的话,必然会涉及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是否行使的问题。这里的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就此出资向股东以为人的转让,另一方方面意味着其同意转让给特定的人,即该股东的配偶。一旦做出这样的同意,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过半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结论。
(5)关于对本条中“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的理解。
新的《公司法》第38条中,股东会职权范围中删除了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因此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决议。
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对于其他合法途径,属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取证过程的监督,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所说的“书面声明材料”,应该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的,明确表明同意夫妻之间就其出资问题达成的转让协议并同意接受该配偶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书面材料。
(二)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案情,《婚姻法解释二》仅是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形,如果不是公司股东的一方需要获得公司股权的话,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如果不是公司股东的一方不想获得公司股权,而是希望得到股权相应的折价款的话,这里就会遇到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即如何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
1、公司股权价值确定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在保持经营的状态下很难确定股权的价值,因为此时股权的价值是变动的。当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到公司的运营中后,该注册资本构成公司的资产,而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这时股东股权的价值,已经不能用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价值了。当公司将出资额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时,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收益也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亏损,因此此时的股权价值是变动的。
2、司法实践中,股权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
但是在离婚案件,若涉及到一方支付另一方折价款的时候,确定股权的价值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
(1)以注册资本金为基础计算相应股权的价值。该方法是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为基础,来确定相应份额的股权的价值。该方法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但是该方法最大的弊端是不能真实的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因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是正常经营运转的,很可能会出现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实际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形。
(2)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计算股权的价值。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体现的是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剩余权益,因此,所有者权益的确认主要依赖于其他会计要素,尤其是资产和负债的确认;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定也是主要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因此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要求较高。且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公司历史经营成果,并不能反映公司现在和未来的公司价值。
(3)以审计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价值。根据2012年7月1日《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者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股利折现法是将预期股利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通常适用于缺乏控制权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的评估。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和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企业未来经营模式、资本结构、资产使用状况以及未来收益的发展趋势等,恰当选择现金流折现模型。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上市公司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数据,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企业的买卖、收购及合并案例资料,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运用交易案例比较法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与交易案例的差异因素对价值的影响。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资产基础法,是指以被评估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合理评估企业表内及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
审计评估方法要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表进行一定的审计和调整,因此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和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因为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假设的前提下得出的结果,会出现不同的假设计算出不同的结果,有时差异较大。
因此可以看出,上述的几种股权在某些方面都存在不足和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将上述几种方法综合运用。
四、小额贷款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案例和分析
在分析如何确定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时候[5],我们可以以实际中发生的典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进行研究,总结和归纳出相关的方法和经验。
1、公开媒体报道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案例一:宁波三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有限公司10%股权
2012年5月23日,宁波三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星”)发出《宁波三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公告》,宁波三星于2012年5月23日与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签订了《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300万元收购欧琳厨具持有的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
小额贷款公司截至2012年3月31日总资产293,647,692.48元;负债67,151,546.65元;净资产226,496,145.83元;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实现营业收入47,363,874.85元,净利润27,739,442.60万元。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号:330200000062384,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亿元,实收资本2亿元,法人代表:郑坚江,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102室,经营范围:按规定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贷款、票据贴现;小企业发展、管理及财务咨询。
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116号《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3月31日,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后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3,149万元。
交易价格:根据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甬世会专[2012]第052号《关于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和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116号《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本次交易涉及的目标资产,即欧琳厨具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10%的出资权益,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交易价为2,300万元。 [6]
案例二: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以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价值为作价依据,收购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持有的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8,600万元出资的股权,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12]2391号),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在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的21.5%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为103,229,359.74元。
经双方协商一致,大东南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在诸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拟以每股1.15元的价格收购集团公司持有小额贷款8,600万股股权,收购价款为9,890万元。
根据诸暨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573,677,244.77元,净资产为438,103,224.56元,2011年实现营业收入79,827,850.31元,净利润36,773,698.00元。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12]2391号),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642,048,863.15元,净资产为480,136,556.92元,2012年1-6月实现营业收入46,031,908.58元,净利润30,690,043.74元。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水寿,注册资本为4亿元,经营范围:在诸暨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业务。[7]
案件三: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受让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股权案
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拟以自有资金受让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集团”)持有的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30%的股权。
受让价格为28,099.80万元。根据天结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审〔2013〕1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总额949,033,029.72 元,净资产685,144,064.96 元,实现营业收入115,417,177.23 元,净利润75,970,258.61 元。根据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坤元评报〔2013〕5号《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股权涉及的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本次评估是以评估基准日近期交易案例为基础得到的评估结论,结果更为客观,故本次评估最终采用市场法,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98,500万元,增值率为43.77%。另根据2012年1月9日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2年度股东红利分配方案,决定发放2012年股东现金股利4,834万元。调整后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93,666万元,30%股权对价为28,099.80万元,经交易双方充分协商本次交易的价格确定为28,099.8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受让完成后,公司将持有小额贷款公司30%的股权。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人民币。[8]
2、三个案例的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的购买价格、净资产和注册资本如下表:
表一:
名称 |
收购价 |
购买股权所占比例 |
公司净资产 |
购买部分净资产的价值 |
公司注册资本 |
购买部分的注册资本金 |
经评估后的公司价值 |
案例一 |
2,300 |
10% |
22,649 |
2,264.96 |
20000 |
2000 |
23,149 |
案例二 |
9,890 |
21.5% |
48,013 |
10,322.9 |
40000 |
8600 |
|
案例三 |
28,099 |
30% |
68,514 |
20,554.3 |
60000 |
18000 |
93,666 |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购买价格是按照经评估后的公司价值来确定的,案例二是因为实在集团内部关联方交易,因此是按照协议价格来确定购买价格的。从上表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购买价格是明显高于所对应的部分的注册资本金的,也就是说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状况较好,公司处于盈利状态。
2、案例一和案例三购买的价格是高于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部分的价值,一方面说明从经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权权益部分并不能真是的反应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实际的价值是高于其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我们在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价值时,可以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溢价来确定股权的价值。案例一中的溢价率是1.5%左右;案例三中的溢价率是36.71%左右。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离婚时股权价值的确定
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分割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下的股权,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1、按照以小额贷款公司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中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基础确定一个初步的股权价值;
2、在初步的股权价值的基础上乘以一定的溢价率来最终确定最终的股权价值。至于溢价率如何确定,这个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的发展状况、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幅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来确定。
五、结束语
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之一,在离婚案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因此股权价值的确定也成为案件中必不可少的焦点之一。股权价值的确定不仅仅会涉及到法律专业知识,还涉及财会等专业知识,因此在确定时具有一定的难度,而实践中发生的真实的转让案例为我们确定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价值提供了素材和依据。
[1] 详细信息参见:http://www.pbc.gov.cn/publish/goutongjiaoliu/524/2013/20130729150845454245503/20130729150845454245503_.html,2013年7月25日访问。
[2] 详细信息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world/mzjj/20130610/223915762237.shtml
[3]详细内容参见: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3124/node18452/node20020/u21ai295012.html,2013年7月26日访问。
[4] 罗一涵、王立:《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年10月(中)
[5] 笔者注:这里研究的前提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盈利的,若小额贷款公司是亏损的话,在离婚案件中,很有可能就是直接将股权进行分割,而不会涉及到一方支付另一方折价款的情形。
[6] 详细内容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20524/013012132604.shtml,2013年7月29日访问。
[7] 详细内容参见:http://zqrb.ccstock.cn/html/2012-08/14/content_312084.htm,2013年7月29日访问。
[8] 详细内容详见;http://sc.stock.cnfol.com/130125/123,1764,14271065,00.shtml,2013年7月29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