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曹 涌 陈萍萍 江苏法制报(2012-01-05 第7版)
【案情】2008年1月8日,张某与李某欲协议离婚,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房产位于某村三组8号的房屋两间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5000元,双方无子女无债权债务。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9月7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由拆迁两间房屋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审理中,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诉前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应按协议办理。张某认为李某5000元未给付,同时双方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效。理由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约定无效。因为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有本质区别,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的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认同诉前离婚协议约定有效意见的人实际上是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混同在一起。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的约定,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一是协议内容的复合性,离婚协议的内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二是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除双方具有离婚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能将该协议书作为审判的依据;三是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综上分析,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两者并不能等同。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双方诉前关于离婚协议约定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这个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