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自主委托代理人是否可行
谢文英
新闻背景: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先后有两份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信引起媒体关注。其核心内容是呼吁“赋予‘精神病人’自主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避免被精神病(据2011年11月15日《新京报》和2011年11月30日《南方日报》)。
2011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这是否可以看做是对精神病强制医疗患者的法律救济程序?赋予“精神病人”自主委托代理人权利是否可行?记者采访了国务院参事、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马力,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记者:两份建议都呼吁赋予“精神病人”自主委托代理人权利,为什么大家不约而同地都关注这个问题?
马力:从调研情况看,我国70%的精神病患者得不到救治,根源在于监护人不愿意送治。其中,有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送治的,也有因歧视不愿承认家中有精神病患者的,还有因照料负担重放弃精神病患者等。同时,被精神病的情况虽是少数,但社会危害很大。分析这两类情况可以看出,监护人在精神病救治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精神卫生法草案对监护人的规定存在两个隐患:首先,监护人可以否定患者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如果监护人不愿意送治,精神病患者本人又没有自行委托代理人权利,只有听从监护人的摆布。其次,监护人可以代替患者决定各项事务。一旦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被监护人的权利很可能被侵害或剥夺,现实中不乏监护人代“精神病人”处置房产、财产等案例。
我之所以主张精神疾病鉴定的“复核”程序及“司法”介入,主要是因为封闭式治疗,易给治病之外的目的创造条件。精神卫生法草案使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术语,在法律与医学上,这一法律术语的内涵、标准不同,医生难以判断。
立法过程中,我一直在思考“监护人”这个难题,他们的建议,实际上是在被监护人和监护人间增加了一道委托代理的法定程序,使患者和医院间多了一道司法屏障,对于保护“精神病人”权益,多了一种监控手段,对于精神病患者,多了一条自救途径,不失为一个好的思路。
记者: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委托代理人,这又是一个矛盾。
姜明安:从法理上看,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其自主委托代理人是不可能的。如果本人不愿接受治疗,又确实患有精神病,且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需要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治疗。
为防止其被精神病,可以通过下述三个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一,取得他的家属或其他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二,有专门医生开具的精神病鉴定证明;其三,由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举行一个小型听证会,邀请第三方(如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当事人的邻居、当事人所在乡村的村委会委员,或所在街道居委会委员等社会人士参加),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治疗。我想,通过这样三个程序把关,基本可以解决该送治却不送治的问题,也能够避免被精神病情况的出现。
记者:也就是说,他们的建议不具可操作性?
姜明安:当然。对于那些不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隙性精神病人,在他们非患病期间,应具有“自主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如果其在非患病期间已自主委托了代理人,那么,其患病以后,在决定是否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治疗时,就应听取该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而不是听取当事人在非患病期间不信任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马力:这个思路很好,这三个程序可有效减少被监护人权益被侵害现象的发生。但问题是,谁来走完这三个程序?公安、民政、卫生部门分别主管各自的精神疾病医院,公安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卫生部门负责普通精神病患者。公安、民政、卫生部门分别是精神疾病医院的“婆婆”,同属于与精神病患者有利益关系方。
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最终决定是否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等于由医院最终决定,无法起到三个程序把关的作用。可能还是“司法”介入较好,如果有委托代理人制度,一旦发生争议,律师是“精神病患者”的委托代理人,站在精神病患者立场上,代其主张权利,履行好这三个程序。
记者:如赋予“精神病人”自主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会不会出现监护人唆使被监护人自主委托代理人,从而摆脱监护责任?
马力:法律要严格规定“监护人”条件及权利、义务,如果被监护人真的患有精神病,通过法律委托,走完前面三个程序,方可更改监护人,监护人摆脱监护责任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如果被监护人没有精神病,通过委托代理人方式,可直接寻求司法救助。
记者:精神卫生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更多的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同时避免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草案是否遵循了这一初衷?
马力:精神卫生立法可谓26年磨一剑,应该说此次立法做出很大努力,实现了很多重大突破。但积弊近30年的问题指望一部法律完全解决,是不现实的,有法总比没法好,需要在今后实践中不断完善。
草案对监护人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条款,没有专设章节,加之现行法律对监护人不履行义务缺少相应罚责,难以制约。应单列一节“监护人”制度,“家庭”承担患者的治疗、监护、照料等责任。不承担或不及时将患者送进、接出医院,对患者虐待、遗弃、歧视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或“遗弃罪”等。
记者: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是否可以看做是对精神病强制医疗患者的法律救济程序?
姜明安:是的,这一新增加的规定是防止精神病强制医疗患者“被精神病”的又一项法律保障措施和法律救济程序。只是这里规定的申请复议主体似乎还应增加间隙性精神病人在他们非患病期间自主委托的代理人。这样,其法律保护会更充分些。因为,由于各种原因,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可能过失或故意不申请复议。法律如果进一步规定了间隙性精神病人在他们非患病期间自主委托的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复议,在出现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过失或故意不申请复议的情况时,委托代理人就有可能申请复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