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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涉外先决问题案件的程序选择 ——上海浦东法院裁定巴鼎公司诉余霞安公司证照返还案

 发布时间:2012-01-10 17:51 浏览量:-309024203

 裁判要旨

 

  对于未经域外法院裁决的涉外先决问题,如果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不方便审理,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案情

 

  原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巴鼎公司)成立于1997714日,系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是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2003926日,巴鼎公司根据股东委派,任命被告余霞安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3年任期届满后,200666日,巴鼎公司再次根据股东指派,任命余霞安为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6月,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澳门第一环球有限公司变更为丁育、丁晓红。随后,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免除了余霞安巴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发生了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得知,澳门第一环球有限公司已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丁育、丁晓红非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股东。香港高等法院对此出具了两个行动令。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巴鼎公司诉被告余霞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0年第99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联。鉴于本案须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先行作出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评析

 

  1.本案问题的定性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果某一争议问题的解决需要以另一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条件,则当事人请求裁决的争议问题为主要问题,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为先决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先决问题是一个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仅是其中之一,包括主要问题为国内法问题而先决问题是涉外法律问题、先决问题和主要问题均为涉外法律问题两种情形。本案中,巴鼎公司进行余霞安公司证照返还诉请的正当原因,在于其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余霞安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为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对巴鼎公司诉请余霞安公司证照返还的问题具有决定性意义,相应地,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便是先决问题,本案巴鼎公司诉请余霞安公司证照返还问题就是主要问题。又因相关股东会决议属于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行为,含有涉外因素,故具体而言,本案属于主要问题为国内法问题而先决问题是涉外法律问题的类型。

 

  2.相关问题的解决模式

 

  对于如何解决先决问题,依据偏重先决问题的依附性还是独立性、优先考虑判决的国际一致性还是国内一致性,传统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和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是随着实践中有关先决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复杂多样,很难用一个单一的规则来确定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法。对此,晚近时期形成了个案分析学说,主张每个案件中先决问题的解决没有统一的机械的方法,应该根据其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和法院地国的关系来判断。笔者认为,个案分析学说可作为涉港澳台先决问题解决模式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方法。作为仅为区际冲突的产物,涉港澳台先决问题解决应该注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解决的社会效果。

 

  涉港澳台先决问题可分为两种状态:一种状态是涉港澳台先决问题已被港澳台法院裁决解决;另一种状态是涉港澳台先决问题未被港澳台法院裁决解决。对于前者,若相关港澳台法院裁决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则被承认的港澳台法院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等同于我国法院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若相关港澳台法院裁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91号]中的思路:将其作为证据对待,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对于后者,可分两个步骤操作:首先,我国法院审查其对先决问题有无管辖权。若没有管辖权,则可以中止审理主要问题,并且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域外相关法院进行诉讼先决问题。其次,如果拥有管辖权,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方便法院审理。若方便审理,则我国法院可通过追加第三人,将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一并审理;若不方便审理,则也中止审理主要问题,并且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域外相关法院诉讼先决问题。

 

  3.本案问题的程序选择

 

  本案中,虽然该涉港先决问题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但其最终裁决结果未出。所以,此种情形也属于涉港澳台先决问题未被港澳台法院裁决解决的情形。同时,因其相关先决问题属于股权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虽然被告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但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我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因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的确定涉及公司注册地香港的司法管辖权,考虑到境外公司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我国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必然得到香港的司法承认,而且对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查明也有困难。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结果。

 

  本案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274

 

  案件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慧莉 王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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