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制作的说理之道
王 聪 秦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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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作为法律消费者,将纠纷诉诸法院解决,法官作为正义的生产者和运输者,必须要为讨个说法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产品,而这一法律产品的最终载体就是判决书。在现代诉讼程序中,制作并宣告判决书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制度要求。判决书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借此可让当事人准确知晓法官判断的内容及其判断过程,而且,当事人通过审视判决书,可以决定是否进一步采取上诉或再审等救济方式。为了实现制作判决书这一最为重要的目的,法官应当在使记载内容与记载方法易于被当事人理解方面下功夫,而判决理由是实现判决书制度趣旨最重要的技术手段。
判决书需要说理,除含有上述微观层次的实用主义考量,在宏观层次上也是司法公开化与民主化的象征。一个社会越是重视说理与辩论,就越反映社会的民主程度。通过说理,法官清晰呈现了案件的演绎逻辑及其心证过程,使得法官的裁判权力得以公开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判断和权力滥用,同时也使当事人感觉到其诉求得到了法官的认真对待,更能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实现其从对权威命令的“服从”到理性对话的“说服”之转变,从而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使司法裁判由此获得正当性。
判决不能仅告知当事人“就是这样”,更要告知其“为何这样”,使其觉得“应该这样”或是“很有道理”。判决理由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修辞功能。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修辞产生的是说服”,“修辞并不是空洞的辞藻和堂皇的外衣,而是让枯燥的法律成为更容易吞食的胶囊或糖衣”。换言之,判决理由的修辞“是法律产品的促销手段”,经此判决才能被公众更好的接受。法官在遭遇充满争议的“难办案件”时,因涉及多元社会的根本价值冲突,仅靠三段论式地推演“中立”的法律规则、原则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判决此时就需要靠修辞撑腰,需要“把冲突从暴力的水平转移到语言和话语的水平”,语言不再仅仅是记载“权利”、“正义”等大词的躯壳和形式,相反“语言构建了法律”,法律恰恰就是语言本身。法律得以存活的司法过程,就是“一种语言的复杂游戏,一门语言的修辞艺术”。(陈兴良语)因此,如果轻视判决说理及说理的语言表达形式,判决的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通过判决来形成和发展法律概念体系的功能也就无从可能。
正是由于判决书说理的上述重要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一直都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然而,我国法院过去乃至现在在裁判书说理方面仍然颇为欠缺,这固然与我国法官素质制约有关,但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官缺乏说理的激励机制与制度环境,在案多人少的情形下就更是如此。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案例指导制度改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契机与激励机制。因为,案例指导更加强化了对法官在个案中展现法律论证过程的要求,唯有如此才能发挥案例指导形成和发展法概念的功能,也为法官判决说理提供了更多的制度激励。此外,我国目前正积极探索各种非诉ADR制度,其有效运作能为进入法院的案件起到筛选和分流的作用,使法官得以有余力就涉及重要法律问题争议的案件展开充分说理论证。
那么,判决书该如何增强说理呢?笔者认为,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
第一,必须强化法律论证过程。仅靠铺陈法律规则并不能使当事人觉得“很有道理”。在运用三段论进行法律推理时,需要理清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使二者合理的结合在一起,共同证成裁判结果。这其中必然还涉及对于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律条文的解释活动,对此也必须进行证成,以使当事人明了法律适用的理由。
第二,要强化判决的决疑性。这一点最早是由我国学者张志铭教授提出,为了克服判决书说理流于形式、陷入苍白无力的格式化套路,必须加强其决疑性。具言之,要敢于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作出针对性应答,对于当事人在两造辩论中的不同意见要予以体现,不能闪烁其词。
第三,必须尊重常识、常理、常情。在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理由中,必须遵循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将其吸收在经验法则等法律概念中,对归责与免责进行合乎社会一般常识的理解,对法律所包容的人之常情要进行考量,对法律空白与法律缝隙要进行合乎法理的缝合,追求法理、事理、情理、文理“四理并茂”。只有遵循常识,常理、常情才能从根本上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同,反之则会伤害人民的感情,造成对法律的信任危机。
此外,还必须加强判决理由的修辞色彩。这并不是说判决书一定要运用比喻等修辞手法,而是说要注重在日常生活话语与法律专业话语之间的转换,加强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沟通,灵活运用判决尤其是基层判决所依赖的“地方性知识”,将抽象、干瘪的法律理由以当事人最容易理解的方式解释清楚,在恪守“依法裁判”的职业要求的同时尽可能追求说理的通俗化,除了晓之以理,还应动之以情,力求做到情理法交融。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强调判决的说理性并且力求充分,但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论证资源能否实现“充分”尚存疑问,更是因为说理充分不等于说理越细越好、越长越好,而是要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与争议焦点进行说理,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案件的非主要争点进行长篇大论。总之,在一般意义上,法官虽力求判决说理充分,但也需要适可而止,否则不但收不到说服的功效,反而可能会遭遇“言多必失”的尴尬。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