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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补缺规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2-01-10 10:53 浏览量:404

魏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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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由于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大意等原因,欠缺必要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特别是当事人仅约定价款或者报酬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更是常见。这时,就需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充确定。

 

  未约定支付价款期

 

  限合同的补充规则

 

  对欠缺主要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如何进行补缺,相关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缺失约定履行期限的补缺方法,先后顺序为: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最为理想的补救方式,最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当事人不愿协议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根据公平原则和履行债务的客观需要,法律同时赋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在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仍无清偿的责任,当然也就不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如仍不清偿,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宽限期应根据合同标的的大小、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这一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买受人应当立即履行,即在交货时立即付款。

 

  进行合同漏洞补充时对

 

  法律规定冲突的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均系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况下,对履行期限如何补充确定的规定,但两者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截然相反。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如何取舍并作出裁判呢?民法解释学理论告诉我们,在综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过程中,应探求各法律制度的立法旨意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实现公平这一首要价值目标。

 

  首先,应探求立法原意。此类问题实质上是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规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特定合同法律关系,总则为一般的、抽象的规定,而分则为特殊的、具体的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理,应当适用分则的规定。但是,总则与分则并非相互独立,在具体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规定时,应探求立法者制定该法条的目的、综合分则与总则的规定后最终作出取舍。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进行补充的规定,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则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者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公约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欺诈、不诚信等行为,立足于保护卖方利益之考虑而设定的。但是,如果以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没有支付对价、侵害了卖方的权益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恰恰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与立法原意相悖。

 

  其次,在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各法律制度价值目标各有侧重。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当事人利益,也即进行利益衡量和平衡。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是卖方已按约定向对方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一种有利于债权人,一种不利于债权人,而只有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具有授予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以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根据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既可作有利于债权人也可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便于实践中统一操作,有利于减少纷争,这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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