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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偿债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2-01-10 09:31 浏览量:341

——山东德州中院判决李洪林等人与齐河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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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下,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案情

 

  20061126日,刘光廷与山东省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齐河农信社)下属单位马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光廷在该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1128日至200710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375%。。当天,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与马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刘光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齐河农信社于200942日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刘光廷及保证人李洪林、李允德进行了书面催收,但未对李允杰、李允月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061231日,而本金及200711日之后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还。齐河农信社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刘光廷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在一审法庭上,借款人刘光廷及四位保证人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均无异议。只是李允杰、李允月辩称,其二人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已经免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齐河农信社与刘光廷签订借款合同,刘光廷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作为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刘光廷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刘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711日至20071020日以月利率10.2375%。计算;200710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0.2375%。+10.2375%。×50%)计算〕。二、被告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光廷、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连带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并在抗诉中认为,刘光廷与齐河农信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71020日,李允杰、李允月与齐河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是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即20091019日为止。齐河农信社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李允杰、李允月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允杰、李允月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允杰、李允月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德州中院再审认为,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与马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四人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齐河合作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四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齐河合作银行200942日对李洪林、李允德进行书面催收时,该效力当然及于李允杰、李允月,而不必再对李允杰、李允月进行催收,何况证人段立泉出庭证实2009924日口头进行过催收。因此,李允杰、李允月应当对齐河合作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195日,德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催收效力。

 

  然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仅向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未收到催收通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免责,对此,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收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通知,应免除其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适用于一个保证人的情况,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责。这是因为,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显然,从法律精神上理解,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笋 叶卫国

 

未接偿债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山东德州中院判决李洪林等人与齐河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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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下,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案情

 

  20061126日,刘光廷与山东省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齐河农信社)下属单位马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光廷在该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1128日至200710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375%。。当天,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与马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刘光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齐河农信社于200942日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刘光廷及保证人李洪林、李允德进行了书面催收,但未对李允杰、李允月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061231日,而本金及200711日之后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还。齐河农信社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刘光廷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在一审法庭上,借款人刘光廷及四位保证人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均无异议。只是李允杰、李允月辩称,其二人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已经免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齐河农信社与刘光廷签订借款合同,刘光廷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作为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刘光廷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刘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711日至20071020日以月利率10.2375%。计算;200710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0.2375%。+10.2375%。×50%)计算〕。二、被告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光廷、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连带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并在抗诉中认为,刘光廷与齐河农信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71020日,李允杰、李允月与齐河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是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即20091019日为止。齐河农信社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李允杰、李允月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允杰、李允月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允杰、李允月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德州中院再审认为,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李洪林、李允德、李允杰、李允月与马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四人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齐河合作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四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齐河合作银行200942日对李洪林、李允德进行书面催收时,该效力当然及于李允杰、李允月,而不必再对李允杰、李允月进行催收,何况证人段立泉出庭证实2009924日口头进行过催收。因此,李允杰、李允月应当对齐河合作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195日,德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催收效力。

 

  然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仅向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未收到催收通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免责,对此,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收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通知,应免除其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适用于一个保证人的情况,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责。这是因为,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显然,从法律精神上理解,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笋 叶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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