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关于总则的内容较简略 民法学家王利明呼吁 制定民法总则推进形成民法典
四月的北京,春暖花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著名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的心中也充满春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此时,王利明心中惦记的是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制定工作的推进,这位中国民法领域的先锋人物,对他钟爱的民法学一直怀有深深的情结。
应当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民事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实体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在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中,对民事关系也作出了一些规范,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干,以具体法律为支撑的民事实体法。在民事程序方面,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海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3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曾透露,修改民诉法的工作已经启动。这对于民事立法无疑是一场春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民事立法工作已经完成。”王利明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关键在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系统化的标志。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立法部署,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在这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法律汇编的方式,将这些法律汇集成民法典,而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这些法律进行有系统的整合,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而要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王利明说。
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
王利明介绍,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民法总则的功能。在这二十多年的民法实践中,民法通则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民法通则毕竟不是一部总则,它是特定历史时期对调整基本民事关系所做的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其关于总则的内容较为简略,许多内容仍然欠缺。例如,民法通则主体制度中只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而没有规定合伙。再如,关于法律行为只规定了双方法律行为,而没有规定单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意思表示。尤其是随着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民事审判经验不断累积,民法通则中关于总则的内容也亟需修改完善。
王利明认为,制定民法总则是完善民事立法,加快民法典制定的需要。目前我国基本民事法律已经具备,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已经制定,但是我国还缺乏一部统领性的民法总则。制定民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为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行为标准,并为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提供基本的准则。民法总则将各项私法规则的共同要素加以归纳和抽象,并在民法典总则中集中规定,从而避免民法典各分则将同一个问题重复规定或设置大量采用准用性条款。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但因为缺乏民法总则的系统规定,使得民法典的出台和问世受到一定的影响。为了加快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步伐和民法典的颁行,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王利明说,民法总则不仅仅有利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体系化,而且总则之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对整合整个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总则关于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它们就是对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精神的弘扬。总则的设置对于法官理解总则所彰显的价值,并通过其解释和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王利明说:“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可以通过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加以弥补,从而发挥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作用。如果在民法典中不规定总则,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工作就缺乏法律依据和抽象规则的指引,其所能解释的具体规则也可能因此而产生重大偏差。”
民法总则要解决的问题很多
王利明认为,总则中需要解决民事权利体系、法人制度的完善、合伙、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民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王利明介绍,民法总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是有必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通则重民事权利并单设的一章,这种经验在今天来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因为集中规定民事权利有利于公民法人知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并且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主动地寻求法律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当保留这种立法技术。本章要列举几项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民事权利本身是个发展的体系,现在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否需要在法律上予以体现?传统上将民事权利区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种,财产权主要分为物权、债权等,这种分类方法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的新型民事权利,还是值得探讨的,例如近年以来有关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的分类就已经突破了这种传统的划分。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权利需要探讨,例如,环境权、形象权、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特许权等,也有必要在民法中加以规定。
二是关于法人制度的完善。关于法人的分类,还是从所有制出发,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采用的是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另外,对法人总体上的分类,采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分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例如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等,在实践中究竟应当归属到哪一类法人,存在很大争议。总则要规定法人的概念和法人的条件、法人的性质、法人的分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人的机关、法人的终止和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
三是关于合伙。民法通则中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作为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在民法典制定中,对于第三类主体的争议极大。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将合伙企业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进行区分。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且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内,其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尽管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并不影响其独立地位。
四是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在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的作用,法律行为宣誓了私法自治。因为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是实行私法自治的工具。所以这一制度的设立揭示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并为意思自治提供了基本的空间。但是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需要重新构建,另外有关意思表示制度、法律行为与债法的关系等,都需要继续加强研究,并且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五是代理制度。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只规定了直接代理,未规定间接代理。要规定代理的概念和特征、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代理权的设定和行使、复代理、代理权的消灭、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六是关于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应当坚持,但是其具体的规则,由于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其应当依照现有的法律做出一定的修改,以保证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和完善。本章要规定民事责任的概念及分类、民事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聚合、民事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