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一台商签“忠诚协议” 若出轨赔偿妻子150万元
2010年05月27日 01:49 来源:东莞时报
东莞时间网讯 在塘厦居住的洪某和魏某结婚后,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为了约束洪某,魏某与他签订了协议:若洪某再出现婚外情,需向妻子支付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但协议书签订没过多久,洪某被发现出轨。
魏某一怒之下将洪某告上了法庭。市第三法院作出判决,洪某需向魏某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两人均不服,上诉至市中院。近日,中院进行二审,维持原判。
指控 丈夫与网友同居
判决书显示,洪某是台湾人,与前妻在台湾生有两个小孩。后来,洪某随家人到塘厦投资办厂,经济收入比较可观。2001年经人介绍与魏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05年4月,两人在湖北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东莞市塘厦镇居住,并未生育小孩。
两人结婚后,洪某经常在夜里上网聊天,不理魏某。当时,魏某对洪某的意见比较大,但也不清楚洪某心里是怎么想的。
原来,洪某的两个小孩均为残疾人。洪某担心再婚后,会生小孩,以后会和现在的两个小孩分割家产。于是,2005年12月,洪某便瞒着魏某到医院做了绝育手术,直至2006年12月魏某才发现。
洪某做了绝育手术后,性格大变,经常上网交女朋友,并认识了浙江一女性朋友钱某。两人一直保持密切的男女关系。
有一天,这事魏某发现。魏某与洪某大吵了一架。
洪某干脆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在外与钱某同居,几个月才回家一次,每次回家都借故打骂魏某,逼其离婚。
魏某在庭审时说,洪某经常上网与钱某、“月光爱人”、“君子之恋”保持着暧昧关系,还分别包养她们。
调解 在律师面前签下协议
判决书显示,魏某难以忍受洪某所作所为,双方在2007年7月闹离婚,后来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洪某保证不再犯错才没有离婚。
2007年7月13日,魏某和洪某在律师面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从今以后,洪某不再做对不起魏某的任何事情,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相互帮助。
2、如果以后洪某再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及伤害魏某的事情(包括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等),则洪某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并给魏某;如果导致夫妻离婚,洪某还应支付原告100万元~1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费;非因魏某的过错原因,洪某提出离婚,财产处理同上。
《协议书》签订不久,洪某又故态复发,再次离家出走在外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
基于洪某的所为,完全破坏了夫妻感情,魏某一怒之下,以洪某违反该《协议书》为由,把洪某告上了法院,要求与洪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0万元,并要求依协议赔偿魏某精神损失费150万元。
辩解 是合伙做生意不是出轨
“他在《协议》中承诺,若再出轨,就要向我赔偿150万元。现在,他又多次出轨,因此他应当赔给我150万元,同时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必须离婚,再分割共有产财。我有录声与电子邮件作证。”魏某在法庭上说。
洪某辩解认为,《协议书》是魏某早就写好的。而他去温州是和钱某合伙做生意,并没有暧昧关系。
判决 协议有效赔偿10万元
法官认为,魏某和洪某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期间因洪某背着魏某做了绝育手术且经常与一女网友钱某来往密切。此事引起原告的不满,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洪某也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可见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魏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理由充足。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该协议书部分需要进行调整。而根据洪某与钱某邮件内容,洪某为钱某办理私人电话业务,以及洪某汇款给钱某的事实,足以认定洪某存在婚外恋的事实。
因此,洪某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存在婚外情这一过错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但魏某根据按协议书要求洪某支付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超出了洪某的经济能力。因此,洪某支付魏某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忠诚协议”主要内容
1 从今以后,洪某不再做对不起魏某的任何事情,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相互帮助。
2 如果以后洪某再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及伤害魏某的事情(包括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等),则洪某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并给魏某;如果导致夫妻离婚,洪某还应支付原告100万元~1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费;非因魏某的过错原因,洪某提出离婚,财产处理同上。记者 陈志高 通讯员 陈彩
相关审判意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
第六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
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删除该条)
附: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纪要(节选)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 整理人:罗杰 2010年5月26日
http://www.swupl.edu.cn/mweb/wgjtf/content.asp?cid=821305199&id=959379247
第四,“第四条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杨大文教授认为,该条有可能导致婚姻走向契约化,违背了婚姻的应有之义,应予删除。马忆南教授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龙翼飞教授认为,“忠实”的含义太复杂了,其如何认定关系到该协议能否被执行,还是应与离婚诉讼相联系为好,对于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吴晓芳法官回应说,所以目前上海、江苏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此类协议属于自然债务,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夏吟兰教授认为,对此条规定以删除为好。程新文庭长说,目前多数人主张不作此条规定。蒋月教授认为,如果有关夫妻忠实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可能会造成对《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架空”。陈苇教授认为,对于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属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的精神,也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并且,该协议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人民法院承认该忠诚协议有关财产赔偿约定的效力,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又符合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未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可以保障《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实现,有利于弘扬夫妻相互忠实的道德风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雷明光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应予以删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资料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
问题2: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征求意见稿)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