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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海钩沉|司法解释的秘密(全文整合版)

 发布时间:2014-11-25 10:29 浏览量: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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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3  Trialday  郑玮

Trialday小编按

感谢微信公众号法秀(微信号:fsoo-com)转发本文。小编特将之前分段发出的四部分材料作整合,全文发布,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背后的秘密(全文整合版)

/郑玮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Trialday

作为一名诉讼律师,每个案子中必不可少的工作就是检索。而大多数中国诉讼律师的经验是,检索最多的并不是法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说过:“我们说了算并不是因为我们正确,我们正确是因为我们说了算。”我们孜孜不倦地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说了算!” 但是,每每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时,面对这解释、规定、批复、答复时,隐隐中总会有些担心——这算是“司法解释”么?对同类问题具有普遍约束力么?可以作为另案裁判依据引用么?本文将为大家慢慢掀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背后的秘密。

一、由司法文件到司法解释

建国伊始,司法制度百废待兴,并无司法解释的称谓。一段时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像其他政府部门一样,以“文件”办公,通过颁布司法文件的形式,指导各地司法机关统一裁判。 说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公开资料上能检索到的最早的一份,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491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天津市法院今后案件判决须于判决载明向何法院提起上诉的命令》。由于时代背景原因,冠以命令称谓,全文最后也以“此令”结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天津市法院今后案件判决须于判决载明向何法院提起上诉的命令(1949113日)

北京、天津市人民法院:

查华北人民法院业已结束。今后京、津两市人民法院须于判决书后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得于判决送达后××日内(民事判决20日,刑事判决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由本院转送上级法院”等字样,使当事人得知应向何法院提起上诉为要。

此令

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文件的原因、内容、形式也远比现在丰富。仅以文件名称为例,除了命令外,还有:指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解答(如《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徒刑期满可否酌情延长问题的解答》)、 复函(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指示(如《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批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通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答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早期文件,除了部分文件没有公开文号仅标明颁布日期外,公开的文号也十分丰富。目前小编可查到的第一个具有文号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195053日,司示字第89号),不过从编号89可知,前面应该还有一系列文件,只是藏于高阁不示人罢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195053日,司示字第89号)

上海市人民法院:

……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

此复

此外,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相关文号还有“法编字”、“法督字”等法院内部工作标号,也有“法民字”、“法经字”、“法行字”、“法研字”等等根据业务庭室编列的文号。

1966年至1978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文件,公开资料中提及甚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恢复正常工作,开始陆续通过颁布文件统一全国的司法审判尺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文件的名称、编号仍然繁杂,效力性质也不甚明确。

直到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其中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是立法机关首次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司法审判中的问题进行具体解释。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逐渐开始规范化、体系化,并在司法实务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演进与规范

19976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下称15号文),正式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的具体要求。而这一文件,也划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历程。 15号该文的内容,有四项重要意义:

其一,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效力,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论此条是不是有越权之嫌,但标志着在司法审判领域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其二,是明确了司法解释诞生程序:1、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2、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3、论证、修改;4、审核: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5、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必经程序);6、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

其三,明确了司法解释的形式。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其四,明确了司法解释内容格式。该文件第十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文件后附“公告”、“解释”、“规定”、“批复”的文书样式。

除了上述四项外,小编还从后附的文书样式中发现,无论“解释”、“规定”还是“批复”,均采用“法释〔××××〕××号”的文号规范。由此可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要求司法解释采用“法释”文号。

上述规定或许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流程要求,但我们可从司法文件最终公布的形式,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条件,如是否经审委会讨论、是否有法释文号等等,反向推断是否属于具有普适效力的司法解释。

比如,15号文颁布后的第一份司法解释——法释[1997]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是在上文颁布后的第四天,即19976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6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是否可以认为从19976月起,只有法释文号才能被称为“司法解释”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仍会不时的以其他文号颁布部分文件,但也属于司法解释的。至于如何确认这些文件的“司法解释”身份,这还是要从15号文说起。

15号文不仅规定了司法解释的诞生程序,也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死亡”程序。该文第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清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实,对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1994年就已经开始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4]16号)起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十批的“废止目录”,清理了一大批失效司法解释。

2002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起,开始涉及19976月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其中就有部分文件并非“法释”文号,也不具备15号文要求的形式要件。但我们从这些司法解释的“墓志铭”中,确认了他们的“司法解释”身份。(值得注意的是,从第三批开始,废止目录本身也属于司法解释,具备15号文的相关要求)。

例如,第五批目录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易账户的函》的文号是“法函[1997]91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的文号甚至是“法明传[1997]324号”。两文件虽然在文件类别上是“函”,不属于“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在文号上也未使用“法释”,更未列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但是,由于两文件都被列入上述第五批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只能认为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归入“司法解释”的范畴。

更为引人侧目的是,废止上述两份文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竟也只是文号为“法发”的一份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法明传(1997)3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证券公司向我院反映:你院在执行陕西省证券公司与该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中,于今年62日冻结了该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在深圳城市合作银行桂园支行23220047账户中的存款1600万元,此账户是深圳证券营业部在银行开立的股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划往深圳交易所进行股票的清算交割,其资金均是股民的交易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个人。此资金的冻结,影响股民进行股票交易和提出存款,有可能发生挤兑,导致金融风波。

我院认为:股民为进行股票交易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的保证金,是其从事股票交易的资金保证。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交易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请你院接此函后,立即进行核查,如海南省证券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你院应即对其上述账户予以解冻。

因此,司法解释的规范历程,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就如同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伴随着新规定和旧习惯的不断冲突、交错。曲折但前进,或许这仍是司法改革的节奏吧,无论过去、当下还是将来!

三、司法解释的扩权与定型

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15号文统一了司法解释的具体格式、程序等事项。但是,该文件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却未能严格遵守,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颁布司法解释、不使用法释文号等等情形比比皆是,而下级法院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在适用、研究司法解释时,也出现不少的麻烦。而15号文也在2007年被废止,司法解释的制定又将面临怎样的调整呢?

2007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下称12号文)。值得注意的是,12号文印发通知中明确的对象,并不是往常的下级法院,而是“本院单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只有自身统一司法解释颁布工作,才有可能树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实施。200712号文,实则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内部制定过程规范对外公开,就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发布、实施与备案分别进行了专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41日起施行。19977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对比两份文件不难发现,12号文新增的第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着重强调了立法精神对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立法精神”一事,就像“有关部门”一样神秘,必然是未在法律条文中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应当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也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范围,应限于“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12号文第三条,则将司法解释的权力范围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扩大到法律规定之外,并冠以“立法精神”的名义。

当然,相较于日新月异的社会实践,立法活动必然是滞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调整和统一司法标准,有助于在法律粗线条框架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相较判例法国家“法官释法”,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院释法”也未尝不可。虽然这种模式是现阶段能逮到耗子的一只好猫,但在法理上仍存讨论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在15号文和12号文中反复强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不说实有心虚之意。

无论如何,司法解释在实务工作中的作用有目共睹,现实工作中有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填补空白。有人戏称,对司法解释掌握的熟练程度,可以基本区分法学院学生和法律职业人员。小编粗略统计近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颁布的“法释”文号司法解释均在20个以上,其中201328个、201223个、201123个、201020个、200921个,而2014年至今已过去大半,今年的法释文号才编到第10号,不过纵观历年司法解释颁布时间,年底阶段特别是每年12月份是司法解释集中出台的时期。静待今年12月,也许又将有一大波司法解释袭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文”们

12号文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可不是一个得闲之所,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每天迎来送往的公文必然也少不了。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冒出来的每一个字,都可能被所有法律人士奉为圭臬。因此,除了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种公文,也成了我们站在东交民巷27号院外,管窥大法官们思路的重要途径。

前文,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过不少类型和名称的司法文件,而时至今日,似乎文件名称的名目也未见减少。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公文”们,也是有规矩的。不过考证起来,小编只能追及到1991年。1991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1996年发布《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法院公文规则。(下称“1991规定”、“1996办法”、“2012办法”)

从公文种类上,三份文件分别规定了11种、12种和14种公文类型,我们耳熟能详的“决定”、“通知”、“批复”、“纪要”等都在其列。而每次让Trialday小编痛不欲生的,无疑是各种各样的“批复”和“纪要”了。特别是在诉讼中,这些文件具有什么效力,法院会不会支持,都成了棘手的问题。

“批复”

批复是与高级法院“请示”相对应的。之前提到过,“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但并非所有批复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1991规定和1996规定中都明确:“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其中:

1、司法解释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司法行政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

3、其他批复适用于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

司法行政批复并不少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各地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权下放,高级法院纷纷为下辖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请示涉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回复即采取“批复”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的批复

(2013416日 (2013)民四他字第2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3]65号《关于报请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及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为切实保障审判质量,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必须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你院应将有关审判人员名单报送本院,以便本院组织有关业务培训。

此复

而“司法解释批复”和“其他批复”之间的界限似乎就没有那么明确了。虽然根据规定,司法解释批复应当适用“法释”文号,但也有一些例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并未使用法释文号,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71日至201112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赫然在列,表明其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身份。

而在2012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强调三种不同的批复,将批复的适用范围规定为“适用于答复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事项”。不过,2012年之后,似乎批复使用的范围更为明确,除了适用“法释”文号的司法解释批复和司法行政批复外,不再有模棱两可的“其他批复”。(限于民事领域,刑事领域仍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这种非司法解释批复)

“纪要”

笑谈称中国特色就是会多,不光是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组织的大小会议也不少。开会的目的不是为了大家见面寒暄几句,一定是有某些问题需要讨论并统一认识,并在会议结束之后要将会议的结论性内容运用到业务实践中。因此,“会议纪要”这种用于“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的公文便诞生了。

诉讼律师都知道,“纪要”是反映司法政策动态的风向标。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类业务会议,一般都是集中讨论当前审判实践中集中的、亟需解决的实际问题,而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又过于冗长,不利于及时调整和统一司法尺度。最为高效的手段就是,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这些实际问题提供直接的解决途径。会议纪要在诉讼案件中能否作为法律依据使用呢?

在会议纪要的发布通知中,一般均会带有各级法院“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的要求。而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文书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即援引《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无独有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援引《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支持观点。由此观之,会议纪要虽不能作为判决主文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案件中,确是法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节选,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或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上述规定指的是一个案件依次进行一审、二审、再审的三个阶段中,如果同一法官曾参与该进程中某一阶段的审理,就不能再参与该进程中另一阶段的审理,否则就属于上述规定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而本案李广军法官虽在本案第一次上诉时参与了二审审理,但由于案件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案件进入第二次审判进程,在第二次审判进程中李广军法官再次参与二审的审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因而本案二审并不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现实与无奈

无论是会议纪要还是其他类型的法律公文,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正式效力位阶,但针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意见,往往代表现阶段的最佳处理途径。而这些途径,往往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或是出于政策考量,虽然往往行之有效,但真实背景原因无法言说。通过研读这些最高人民法院公文,也可以感受到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立场和所受到的压力。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例,在全文第一段便明确,纪要的初衷是“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短短一句话便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类案件中,将倾向于保护国有资产、避免流失的立场。而此份纪要不仅仅是法院内部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还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参加,这也注定了这份纪要将会是金融政策意义远大于法律意义的文件。

果然,此份纪要中“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等“创造性”的规定,也让我们大跌眼镜。而在纪要最后甚至声明“会议还认为,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以“高民尚”名义发布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能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这五项利益权衡中的矛盾心态,并坦言“合理地权衡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所蕴含的价值因素并妥当地解决相关问题,并非人民法院依靠自身力量所能及”,“此类案件的处理,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无奈之情溢于言表。

或许,这就是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所面临和应去改进的现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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