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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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股权继承风险与股东互保

 发布时间:2014-11-24 15:44 浏览量:15844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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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1日  汉坤律师事务所

汉坤律师事务所  陈汉 | 李璐怡

从公司成立起,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均已做好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准备。但常言道,“人有旦夕祸福”,一旦股东之一不幸染上重疾甚至身故,就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未来发展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备“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一位创始股东的死亡往往会给公司带来未曾预测的风险。上述风险不能绝对避免,但保险制度中的股东互保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上述风险。股东互保制度在在中国尚属于发展初期。

一、   股东身故——其他股东该如何是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未做明确性的限制,那么原自然人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然后股东资格的继承,对其他股东带来的影响往往不是中性,而是负面。主要原因如下:

1. 股权继承的障碍

在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存在着许多障碍。首先,《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由于多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使得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存在身故股东继承人由于特殊身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风险。

2. 股权继承的隐患

即使股权被继承,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也往往存在着很大隐患。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但是在按股东人数的投票表决中,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股份可能会落到其完全不胜任股东的继承人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身故股东的继承人能否获得利益、可以获得多少利益都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继承人是外籍,那么将造成公司变成一家合资公司,形成额外的审批义务与可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 股权转让的隐患

《公司法》第71条有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继承人希望转让股权,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而应由其他股东购买,如果其他股东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股权可能会转让给第三方,甚至被转让至竞争对手。

4. 其他附随义务无法实现的隐患

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约定追加投资或者为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很可能无法或者不愿意履行这些约定义务。如果股东未完全出资,已经认购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的出资,继承人是否愿意按期出资,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而通过诉讼解决不但成本大,而且结果不可控。

股权继承的风险,虽然出现过诸多的不愉快甚至悲剧收场的案例,但似乎并未引起投资界与创业人士的足够重视,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也并不多见,或者寥寥数句话,并不能完全防范各种风险的暴露。

二、另辟蹊径——利益与诉求的平衡

为解决这种普遍性的风险,精明的境外保险公司推出了一种较优的解决办法——股东互保保险(But-sell Purchase Planning Using Life Insurance)。股东互保保险,是指是股东之间以一方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赔偿金只能用于购买身故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在欧美发达国家、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地区,股东互保已经较为普及,企业及股东甚至把其当作一项当然事项。

关于股东互保保险合法性,即股东之间是否有保险利益,是素有争议的。现在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股东互保保险是为股权或合伙利益而订立的股东互保协议的一部分,其他股东对身故股东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股东互保不存在伦理上的障碍。

就实务操作而言,我们可参考香港的实务操作。某著名国际保险公司香港公司就推出了这样一种寿险计划:

1)以公司为投保人(Policy Owner)及受益人(Beneficiary),以公司要员(Keyman)为受保人(Life Insured),在公司要员不幸身故后,公司可以获得保险金,使公司得以顺利完成过渡并维持经营的持续性;

2)在保单权益转让或抵押转让时,通过附约的形式,确保公司为保单不可撤换受益人(IrrevocableBeneficiary),并且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最终实益拥有人(Ultimate beneficiary);

3)在某受保要员身故后,通过申请转换受保人,使其他公司要员成为新的受保人,无须重新投保。除了这类以公司作为直接投保人的,也有以其他股东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其他的操作基本一致。核心的操作是:以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预期用于未来购买被保险人的股权。

中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公司是可以成为股东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如国内某保险公司的推出的XX人生终身寿险,就允许被保险人指定任何人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股东互保在中国的落地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根据境外股东互保的实践经验,股东互保安排不是一个保险合同就能完成的,是一系列文件所构成的整体安排,而保险合同只是其中之一。同时也需要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股东互保中最为关键的文件是股东互保协议,约定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用途以及身故股东股权的分配等。此外,还要相应订立或修改公司章程、与被保险股东的继承人签订协议等,最终完成股东互保安排。

股东互保安排的核心文件

文件

作用

股东互保协议

全体股东订立,统领股东互保的其他文件

保险合同

约定受益人、保险金、保险费、保险金支付方式等

公司章程

约定股权不得继承,而应由其他股东购买;约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方同意股东互保的安排并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继承人安排

被保险股东订立遗嘱或者由继承人出具放弃股权同意函

综上所述,股东互保保险有如下优点:

1. 降低个别自然人股东身故对企业经营持续性的损害;

2. 确保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及原投资计划的继续得到实现;

3. 防止继承人将继承所得的公司股权出售给竞争者,或者防止无能力参与经营的继承人持股对公司经营带来消极作用;

4. 使得身故股东的家属能够迅速获得股权对价退出公司,避免继承了股权但是得不得实际经济利益;

5. 避免其他股东动用其他未在计划内的资金来购买股份,避免其他股东对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有心而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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