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改前瞻
2014年10月28日
中国私法网
继承法既是亲属身份关系的延伸和效力表现,直接反映亲属身份关系的现实样态,亦是社会财产关系的聚集和缩影,真实刻画社会财产关系的现实构成和动态变化。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进步、民商事法律的不断充新,必然也应该牵引继承法的迅速跟进。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经过29年的运行,已不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落后于现实社会财产关系的变化,落后于民商事法律的前进,应对不了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
1、科学界定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2条规定,存在先天不足,是财产、遗产、所有权标的物混淆的重大误区。
表现出巨大后天落差和滞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巨大成就和全球化、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的不断趋进,带来社会财产体系至少凸显出八个鲜明特点或走势:
一是以有体有形物为客体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张,种类不断增多,价值不断增大,形式不断丰富,构成日益复杂。
二是财产价值化、证券化、票据化、资本化突出,有形财产的抽象化、权利化明显,其权利控制和行使日趋多样。
三是以光源、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为代表的自然力不仅使用价值重要,而且市场价值倍增,这种自然力作为人类可控制利用的稀缺资源已成为重要的价值化、客观实在化的财产。
四是以人为主体以物为客体的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被突破,具体表现为生物体的客体地位发生动摇;人体组成部分被赋予财产意义;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被纳入私权客体。
五是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使人类社会的知识生活与文化生活发生了空前未有的变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以微电子技术、数字化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为导引的新型知识财产不断推陈出新;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性标记、经营性资信的无形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的开放扩张中广泛地延伸、渗透和膨胀,无形财产体系在社会经济和财产构造中不断成长和强劲。
六是无论在市场交易中,还是在财产的主体归属中,抑或在财产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担保中,财产的价值性、资本性和权利性更受重视,传统的以单一物为典型特点的财产观念日渐式微,由各种样态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捆绑一体的“聚合物‘财产犹显强势。
七是财产权能更趋丰满,分离细化更显频繁;财产权的弹性力、权能发散力在法律关系中更为复杂多变;“一物多主”、多个主体对同一财产同时享有不同权利或权能的现象成为常态;同一财产上的权利碰撞或权能冲突多发于社会经济生活中。
八是财产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变异多样,实物取得与权利取得时空分离突出,财产权得丧变更交易频繁,财产或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区域之间、法域之间、国际之间、主体之间呈现出强烈的动态性、变化性、移转性、增减性,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与主体权利利益的保护不断地交织于冲突衡平之中。
不容置疑,现实社会的这种财产结构和财产关系必然浓缩、反映于继承关系中,给传统的继承模式带来巨大的震动和冲击。《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的抽象表述和六类具体列举,严格说来仅仅是从单一的静态所有权意义上对遗产范围的认识,内涵不准,外延不广,动态不活,弹性不够,不能涵盖包容现实复杂多变的财产样态,因此需要加以重新梳理、科学界定。
2、适度扩展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根据近亲属关系、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家庭结构、现实共同生产生活的密切程度、人口年龄结构状态和尽可能实现遗产有人继承等因素确定,蕴含法律、伦理、道德、习惯、社会保障及民众心理等内在需求与支撑。我国继承法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最好增设三项:
(1)明确代位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具有独立的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身份和资格,一方面确保其依据遗嘱所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而不被误解为受遗赠权,另一方面保障其继承权不会因为被代位人的放弃或丧失而落空。(代位继承人受遗赠案例)
(2)在同等条件下,赋予公婆对丧偶儿媳、岳父岳母对丧偶女婿相同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和顺序,既体现平等原则,又有利于养老育幼,颂扬家庭美德,增进亲属和睦。
(3)增加伯、叔、姑、舅、姨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侄子女、外甥子女)为法定代位继承人,从而既有利于解决涉外继承关系中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又有利于消除我国“海峡两岸四地”继承规则冲突问题,同时兼顾多民族或地区的民间习惯,尽可能实现自然人财产有合法继承人继承。
3、完整规范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利害重大,情形复杂,认定困难,社会生活中容易引发纠纷。继承法在此领域至少需完善五项内容:
(1)法定的权利丧失事由不能仅述及继承权,而应涵盖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和酌情分得遗产等法律关系,并针对不同类别作出相应的特别要求。
(2)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是特定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可悔改性和逆转性,因此应区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置入被继承人宽恕、原谅制度,通过被继承人明确的宽恕、原谅意思表示或行为使继承人权利失而复得。
(3)增加“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作为一类独立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4)总结司法实践多年来的经验,分析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对法律条文中的“情节严重”作出普适性界定,便于统一遵行。
(5)针对继承权丧失纠纷认定处理的特殊性,从主体、管辖、时效、除斥期间、举证责任、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给予程序性专项规定。
4、建立法定继承人“特留份”制度
在近现代继承制度中,“财产权利人遗嘱处分、法定继承人特留份保留、课征遗产税”同构为遗产处置和归属的三大基本制度支撑,并各自代表意思自治、继承人权利保护、社会公平三个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达成制度衡平和功能互补,抑制任何一方的短缺失准或过度偏激,确保继承制度功效的完满运行和实现。其中,法定继承人“特留份”制度既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亦是对遗产税课税范围的特定排除,旨在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权益,构建遗嘱人意志与法律指向、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秩序和利益衡平,因而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和不可或缺的功能地位。《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只是对少数特殊继承人的“必留份”保护,不属于对所有法定继承人普遍、统一适用的“特留份”制度。两者内涵、特点、条件和效力互不相同,但可以并行不悖。藉此,修改继承法,可考虑以具体继承关系中遗产总额为基数,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准,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比例,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
5、确认共同遗嘱、继承合同的效力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订立人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现实生活中,以夫妻共同遗嘱为常见。共同遗嘱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现实相吻合,有利于家庭和谐共建、亲属和睦团结,有利于私有经济组织持续性生产经营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监护扶养、养老育幼,继承法应予确认,并加以必要的引导和规范。
继承合同广义上是以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死后有关事务安排和遗产处理等为内容的协议,具体包括三类:一是遗赠扶养协议,已得到现行法推行;二是共同继承人之间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协议,由于没有被继承人的意志反映,一般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合意形成的协议,此乃严格意义上的继承合同,内含现实社会生活的多重积极意义,只要符合合同和遗嘱的各有效条件,继承法应予认可。
6、健全继承权实现和保障制度
继承权实现是一个动态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和多重利益关系,应有健全完备的法律规制。
(1)确立遗产归扣。归扣是指共同继承人中有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前已经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接受特种赠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将其所得特种赠与计入应继遗产总额,并从该继承人在此基础上算定的应继份中予以扣除。该制度为诸多国家或地区采用,也符合民间习惯,继承法应予增设。
(2)细化遗嘱执行。在继承法中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范围、资格条件、产生确定、权利、义务、责任和遗嘱执行的实施程序等作出全面完整的规定,构建规范统一的遗嘱执行秩序。
(3)规范遗产管理。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归位,是一个动态过程,遗产上的不确定因素多,权属和价值变异大,继承法中必须设立相应的条文,明确规定谁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遗产管理的程序、遗产管理的效力及被继承人债务公示催告等各项基本内容。
(4)厘清遗产处理顺位。遗产处理既在继承之中,又超于继承之外,关乎各类主体权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继承法必须通盘把握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则,从保护各主体财产权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出发,明确规定遗产处理和权利实现的优先与递进顺位。
7、适时开征遗产税
遗产税,亦称继承税,特指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对其遗留的依法应由新的权利人受让取得的财产所专门课征的一种财产税,是近、现代诸多国家或地区普遍开设并较为成熟和定型的一个税种。新中国成立后,曾在1950年1月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对遗产税作了简单规定,但同年6月政务院进行税收调整,确定暂时对遗产税不予课征。从此,遗产税在中国再未启动,现行税制改革中虽有所提及但至今没有开征运行。
是否实际开征遗产税,应取决于两个前置性因素:一是现实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确实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财富资源层次结构、遗产继承的法治环境和比较健全的税收征管机制,此乃开征遗产税的可能性要素和社会基础;二是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公共需要出发,调整利益关系,衡平财富格局,构建社会和谐,现实社会确实有必要开征遗产税,此乃征收遗产税的意义归属和必要性、合理性的科学依据。
新中国经过六十余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空前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税收制度、财产权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不断完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趋近,国民收入、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显著提高,部分先富裕起来的自然人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多、价值高、数额大、动态构成复杂,并带来社会利益和财富的结构性失衡。由此表明,我国现实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国家的经济体制、法治环境及国民的财富样态为开征遗产税奠定了可行的社会基础。同时,透过各方面利益和价值因素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开征遗产税,对私有财产继承关系给予一定的公力介入和干预,已具有现实的客观必要性和科学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