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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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是否为共有

 发布时间:2013-11-04 11:06 浏览量:561

http://jsfzb.xhby.net/html/2013-09/27/content_866265.htm
□王 鹏 葛家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争议,但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的,部分代理人及法官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属于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登记权利人有完全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除非受继承、赠与而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即不动产系受赠与、遗嘱继承而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其他取得途径中,因夫妻双方家庭地位或者其他原因而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当具备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记载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为交易。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在立法例有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采绝对公信力的立法例上,登记的物权具有正确、完整的效力,即登记的物权被推定为存在的(正确效力),没有被登记的物权即被推定为不存在的(完整效力)。而我国物权法放弃了绝对公信力思路,采取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仅仅是相对的公信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并非完全一致,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仅在其为善意时,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绝对公信力下,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即真实唯一的,不具备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最高司法机关对登记相对公信力的明确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在奉行不动产登记相对公信力的立法体制下,《婚姻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不一定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成为个人财产,登记权利人不一定具备完全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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