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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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定继承人 不能代书遗嘱 南通中院驳回一起遗产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11-04 10:51 浏览量:547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10/11/content_71400.htm?div=-1
顾建兵 陈青艳
  本报讯  杭氏三兄妹为继承父母的遗产发生争议,兄长拿出由其亲笔代为书写的母亲遗嘱,称父母留下来的房屋应归他所有;而其两个妹妹认为由继承人代书的遗嘱无效,遂将兄长大杭告上了法庭。

    9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儿子大杭作为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判决该份遗嘱无效。

    杭老汉与黄氏育有儿子大杭和两个女儿杭杭、小杭,二老分别于1961年和2006年去世。2009年,二老留下的几间旧瓦房面临拆迁。这时,大杭拿出一份2003年书写的遗嘱,声称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子都是留给他的。据该遗嘱记载:1979年,在族长大叔叔的主持下分家后……留下大杭的房子由我住,领产权证时就写了我的名字;毫无疑问,其房产权是大杭的,特留下遗嘱,以防日后为产权争执……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黄××,见证人:沈××、黄××”等字样。

    杭杭、小杭认为遗嘱由继承人大杭所书写,应归于无效。两人在多次与大杭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兄长大杭告上了崇川区法院。

    崇川区法院审理另查明,案涉遗嘱为大杭代为书写,遗嘱中立遗嘱人“黄××”由大杭所代签,仅盖有黄氏的印章,两名见证人“沈××、黄××”的名字均由沈××一人所签。

    法庭上,大杭承认这份遗嘱是由其书写,但坚称这是母亲黄氏的真实意思。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的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但代书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要式法律行为,为保障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所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遗嘱效力,应当在审查遗嘱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再行审查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遗嘱不仅主文部分由大杭代写,遗嘱人黄氏签名也由其代签,两名见证人的名字均由其中一人所签。被告大杭系黄氏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综上,法院判决该份遗嘱无效。

    大杭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陈青艳)  

    ■法官说法■

    重大遗产继承尽量采用公证遗嘱

    “遗嘱按照不同的形式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等。当遗嘱人不能或不愿亲笔书写遗嘱时,可以制作代书遗嘱,但我国法律对于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非常严格。”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曹卫华介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具备3个形式要件: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此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该遗嘱即属于无效,这是必备的前提条件,至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在满足前提条件后再进行审查。本案中,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显然不具备,故法院认定该遗嘱属于无效。

    “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效力优于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遗产继承纠纷,建议被继承人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要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曹卫华法官提醒广大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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