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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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风流”父亲病故 "两妻"携子争夺遗产

 发布时间:2012-01-10 10:34 浏览量:514

 

  昌江一男病故,其非婚生儿子状告婚生儿子,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弟弟的诉讼请求

  

  都说兄弟如手足。然而,昌江县一对同父异母的兄弟,尽管还在读小学,却因遗产之争,被卷入官司中。因父亲死后留有房屋等遗产,非婚生儿子阿亮以生母许柳月为代理人,要求和婚生子阿明及其生母楚福兰一样,依法继承遗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六套房产及相关款项打起官司。

  

   已婚男与情人生下一儿子

  

  古秋山,是昌江县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稳定,收入可观。然而,他可能至死也想不到,他的两个“妻子”各带着一个他的骨肉,打起了官司。

  

  按照许柳月的说法,她是古秋山的未领结婚证的“妻子”。许柳月,47岁,现住海口。

  

  许柳月称,她和古秋山真心相爱,1991年,两人在许的家乡办了婚宴。双方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1994年,许柳月随朋友到海口打工至今。

  

  其间,古秋山常常在休假和出差的时候,到海口与许柳月相会。2000年末,许柳月告诉古秋山,她怀孕了。得知是个男孩,古秋山也挺高兴。

  

   20017月,许柳月在海口生下一个男婴,起名古凡亮。古秋山从昌江的住处带了很多小孩的旧衣服来海口看望许柳月。

  

  许柳月提出疑问,古秋山知道纸包不住火,就和盘托出。原来,古秋山在1996年娶了一个叫楚福兰的女职工,两人都在昌江石碌镇工作。

  

  古秋山和楚福兰在昌江领了结婚证,婚后于19976月生下了儿子古凡明。

  

  古凡亮出生后,古秋山让古凡亮认祖归宗,与长子古凡明都列入氏族家谱中。

  

  根据法院查明,1992年,古秋山曾与一个名叫尹香的女人离婚。

  

   父亲病故,兄弟俩打起官司

  

  在古凡明出生前后,古秋山患上了疾病,他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随后,他不断购买营养品并四处求医。古秋山在海口疗养期间,许柳月陪伴左右。

  

   200892日,古秋山在许柳月海口的住所中黯然离世。这一年,古凡亮7岁,古凡明11岁。

  

  古凡亮的母亲许柳月和古凡明的母亲楚福兰,本是一对“冤家”,这回古秋山撒手人寰,两个年龄相仿的女人开始研究处理“后事”。

  

   2008年冬天,许柳月作为古凡亮的代理人,一纸诉状将古凡明及其母亲楚福兰告到昌江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12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

  

  古凡亮诉称,他是古秋山与许柳月的非婚生子,与古凡明是同父异母兄弟。父亲古秋山去世后,在昌江县留下六套房产,这些房产总价值36万元,楚福兰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一半18万元,属于古秋山的遗产。另外,古秋山的抚恤金5万元及银行存款,都应由楚福兰、古凡亮、古凡明等3人继承、分割。古凡亮请求法院支持其继承价值7.7万元的遗产。

  

  被告古凡明及其母亲楚福兰辩称,原告古凡亮的身份必须明确,其与被继承人古秋山并非父子关系。理由是,古秋山1992年才与前妻尹香离婚;1997年,古秋山罹患一种慢性疾病,该病对生育能力造成极大的影响,古秋山在2001年生育古凡亮是不可能的。

  

   法院判决驳回弟弟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古凡亮申请亲子鉴定,昌江法院委托海口一家法院技术科鉴定,但被告方两人两次无故不到指定地点提取血样。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有义务做亲子鉴定的是古秋山,不是被告两人,被告方无义务与原告做亲子鉴定。

  

  昌江县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古秋山是昌江县某单位工作人员。19927月,古秋山与尹香离婚。19963月,古秋山与被告楚福兰结婚。19976月,古秋山与楚福兰生育古凡明。

  

   200892日,古秋山在许柳月的海口住所中离世。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继承纠纷,应基于古凡亮与被继承人古秋山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父子关系。亲子鉴定是本案的关键,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鉴定要求从严把握,不得强迫当事人做亲子鉴定。该院无法在被告不配合的前提下启动鉴定程序。另外,本案亲子鉴定的主体应是古凡亮和古秋山,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而推定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律依据。

  

   20094月,昌江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古凡亮的诉讼请求。据了解,古家的官司后来没有继续下去,有知情者称,两个男孩的监护人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采取一种平和的方式解决了此事。

  

   (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点评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益平等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冯桦律师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与婚生子女的权益是平等的,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剥夺了子女的相关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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