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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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讲究

 发布时间:2011-08-02 10:40 浏览量:1584438694

2011322 上海法治报

本期专家:耿志成,男,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当今中国,尤其是北京、上海等老龄化程度比较高的城市,通过订立遗嘱来处理身后事,已经成为不少老年人的选择。这是社会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和思想观念进步的一种表现。那么,怎样才能订立一份从内容到形式都合法有效的遗嘱呢?长宁区法院去年审理的几起遗嘱继承纠纷案,案件的来龙去脉及处理结果,可以给大家一些有益的思考。

 

案例一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

 

【案情回放】

 

    2007118 80多岁的李阿婆在家遭劫被杀。老伴胡老伯不堪惊恐与悲痛,于当月25日辞世。不到一个月,两位老人以这样的方式先后离世,一家人陷入了莫名的悲伤。

 

    同年12月,李阿婆遭劫被杀案告破,公安机关向家属发还了保管物品,其中有一份署名为胡老伯和李阿婆,落款日期为200677的遗嘱。遗嘱中,两位老人分别表示,如果自己先于对方过世,自己所有的财产由对方继承;如果对方先于自己过世,自己过世后,所有财产由儿子胡继斌继承。遗嘱上有胡老伯的印章和李阿婆的签名,两位老人还都按了手印。此外,殷女士和邓先生作为证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字。遗嘱的最后一行注明,该遗嘱一式三份,胡老伯、李阿婆、胡继斌各执一份。

 

    在处理父母后事中出现的这份遗嘱,引起了胡继斌与姐姐胡海兰的不和。 20107月,胡海兰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父母亲留下的这份遗嘱无效。

 

    胡海兰认为,这份遗嘱无论是书写还是署名都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应该是一份无效的遗嘱。

 

    胡继斌则认为,遗嘱上有父亲的印章和母亲的签名,还有两位证人的签字,遗嘱内容反映了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法庭查明,殷女士原是胡老伯的徒弟,邓先生与殷女士是朋友关系。法庭审理中,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两人表示,遗嘱上他们的签名,是当着胡老伯和李阿婆的面亲笔书写的,在他们签名之前,遗嘱内容已经写好,但不清楚是谁写的。胡海兰和胡继斌也表示,遗嘱内容不是两位老人本人书写。

 

    20101122,法庭对此案作出判决。法庭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本人书写,也不是见证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遂判决该遗嘱无效。

 

【简析】

 

    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在法理上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公民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设立遗嘱,遗嘱才合法有效。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的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的选择,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以上法律规定,就不难理解本文案例的判决结果。案例中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前后两份遗嘱哪份有效?

 

【案情回放】

 

    金志国与妹妹金丽娟都已年过半百,母亲王老太于20081月去世,一年半后,父亲金老先生也与世长辞。 20096月,与妹妹一起料理完父亲的后事,金志国拿出父亲留给自己的遗嘱,要求妹妹把有关财产交给自己,但遭到金丽娟的拒绝。

 

    200912月,金志国向长宁区法院起诉。金先生在诉状中称,父亲于200957立下遗嘱,将他名下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红木家具、金银饰品等全部财产留给自己。现在妹妹金丽娟实际占有并拒绝交出这些财产,要求法院判令上述遗产由自己继承所有。对40万元拆迁补偿款,金志国表示,其中属于母亲的部分不主张。

 

    庭审中,金丽娟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遗嘱。这份由王老太和金老先生共同署名的遗嘱,订立于1995912,内容为两位老人有一子一女,两老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由女儿所得。金丽娟表示,早在2004年,父母就已将40万元拆迁款赠与给自己,该款不能作为遗产。另外,在金志国处有父母留下的6000元现金,也应作为遗产处理;父母其余遗产,应按他们各自的遗嘱,由原、被告分别继承。法庭经审理查明,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0043月,王老太和金老先生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即将该款划入金丽娟的银行账户,并搬至金丽娟处与金丽娟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老人留下的遗产包括红木家具、金银饰品及6000元现金。 6000元现金在金志国处,其余遗产在金丽娟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老太和金老先生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其中金老先生先后订立了两份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对40万元拆迁补偿款,法庭认为,两位老人生前将该款划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已将此款赠与被告,因此,金老先生在后一份遗嘱中对该款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款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的相应诉请,法庭不予支持。

 

    2010225,法院对这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作出判决。鉴于红木家具、金银饰品及现金6000元是王老太和金老先生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法庭遂判决原、被告分别继承上述遗产中金老先生和王老太所有的份额。

 

【简析】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耿法官告诉记者,生活中常有遗嘱人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情况,对此,我国继承法也作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新的遗嘱,来撤销、变更自己原来立的遗嘱。本案例中,金老先生先后订立了两份遗嘱,在前一份遗嘱中,他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女儿继承,而在后一份遗嘱中,又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儿子继承,前后内容抵触,应当按照后一份遗嘱为准。

 

    另外,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金老先生把自己生前已作处理的拆迁补偿款当作遗产来处理,因此遗嘱中这部分内容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三口头遗嘱推翻公证遗嘱?

 

【案情回放】

 

    丁先生与妻子梁女士早年到美国工作并加入美国国籍,后来两人于200511月协议离婚。

 

    2010712,丁先生在美国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住宅、车辆、现金等财产在其去世后交由两个女儿继承,当地公证部门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 2010718,丁先生在美国去世。

 

    20109月,梁女士以女儿监护人的身份与丁先生的母亲徐老太协商财产继承事宜,但未能得到徐老太的配合。随即,这一遗产继承纠纷,以丁先生的两位女儿为原告,徐老太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法庭上,徐老太对原告方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认为即便该遗嘱成立,也仅针对儿子在美国的财产有效,儿子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徐老太另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像资料,录像中,丁先生在病床上口述了自己名下两处房产和一辆小汽车的处理意见:一处房产由两个女儿继承,另一处房产由两个女儿和母亲共同继承,小汽车则由丁先生的弟弟继承。据此,徐老太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违背儿子本人的意愿。

 

    原告方则提出,录像资料经过剪辑处理,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且录像资料形成的时间也在订立公证遗嘱之前,依照法律规定,丁先生的遗产应当按他所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其儿子生前对在中国境内的两套房产和小汽车曾有口述处理意见,并提供了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可视为录音形式的遗嘱,暂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即使真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录音形式的遗嘱也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20101119,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先生名下的两处房产、一辆汽车以及银行存款及利息,由两原告共同继承所有。

 

【简析】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涉外继承需理清适用原则

 

    据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就是说,在各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

 

    本案例还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外国人如何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对此,按继承法规定,在涉外继承中,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属于不动产,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车辆和银行存款虽然属于动产,但都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 “全部遗产一个遗嘱继承处理原则”,该案中的遗产均适用我国法律。因此,法院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一并作出了处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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