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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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和《海商法》应继续修改

 发布时间:2011-07-25 17:04 浏览量:515

20100421 08:30:31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报  周悦

 

最近几年,民法领域立法力度很大,如果今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民法领域法律体系就基本完善了。从实质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新《选举法》草案最大的进步就在于实现平等。市场经济,首先强调平等,包括经济上的平等,也包括生活中的平等。我国经过30多年的发展,实现平等目标的条件已经具备,这就是这部法律最大的意义。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年是最后一年。目前我国距离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多远,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后,全国人大的工作重心应作何调整?围绕这些话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

    记者:刚才您提到,完善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修订一些时间较为久远的法律,您认为,目前我国亟须修改的法律有哪些?

    梁慧星:目前,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需要尽快予以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当时仍实行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全社会长期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117通过,自199371起施行,至今已有17个年头。17年来,航运实践已经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国际国内立法环境有了很大的发展,《海商法》自身也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不能适应我国海运和经贸事业发展的要求。

    记者:请您谈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的建议。

    梁慧星:《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25年之久,25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发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将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我认为,修改《继承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立法应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二是关于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法乃私法,应重视并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之尊重。

    三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

    四是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应当采取固有权说,被代位继承人即使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也得代位继承。

    五是关于遗嘱的形式。(一)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不应赋予公证遗嘱最强效力;(二)应承认打印的由本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三)录音遗嘱应改为音像遗嘱,以涵盖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载体的遗嘱;(四)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应予有条件承认。

    六是关于特留份制度。建议创设特留份制度,以遏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切实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以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秩序。

    七是关于补充继承制度。补充继承能够更加充分地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继承制度,我国继承立法亦有明确规定的必要。

    八是关于遗嘱执行制度。关于遗嘱执行,继承立法应规定下列制度: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和确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撤销等。

    九是关于遗产分割制度。(一)遗产归扣,我国继承立法应规定归扣制度。(二)遗产分割的效力。我国继承立法应吸收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所有。

    记者:请您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

    梁慧星:我认为,修改《海商法》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航运业迅猛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据统计,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到2009年年底,我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排名第4位。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使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然而,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物流运输业迅猛发展所引发的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二是国家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要求修改《海商法》。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立法,如《对外贸易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如《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三是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海商法》在制定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格式合同范本。但《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的或重新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例如,《汉堡规则》、《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民间规则或者是合同范本,体现了航运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动态与趋势,必将对航运实务与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海商法》,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中合理的、先进的、符合航运和贸易实务的内容。

    四是弥补、修正《海商法》的不足,要求修改《海商法》。《海商法》在目前看来,存在多方面的不足。例如,《海商法》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规定为两种不同制度,人为地使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由两个法律调整。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将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而构建统一的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机制框架。再如,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延,本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沉船沉物打捞的民事责任,迄今仍付阙如。还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问题,《海商法》仅有5条原则性规定,很不适应我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和国际蓬勃发展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的现实。此外,《海商法》使用的一些文字或者表述有待进一步澄清和统一。

    五是当前已具备修改《海商法》的有利条件。近20年来,《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已经得到普及,《海商法》理论研究水平不断提高。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海商法》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体现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我国已经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自1987年至2009年,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海事案件已达到10万余件。我国海事仲裁受案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丰富的海事司法实践,为检验《海商法》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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