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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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应提上民法典编纂议程

 发布时间:2011-07-25 17:03 浏览量:535

20100609 10:41:46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报  张玉敏

 

    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三步走的民法典立法规划的实施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按照原来的计划,接下来将启动的是民法总则和人格权法的起草。但到目前为止,立法机关并没有将《继承法》的修改列入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规划。

    我国《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与当时的经济条件相适应。2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世人瞩目的伟大成就。公民私有财产极大增加,公民拥有财产的性质也从单纯的生活资料转变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人们的生活观念和婚姻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切都深刻地影响到人们对财产继承的观念和态度。

    死后扶养为理论指导的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有效调整现实继承关系,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无论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基本制度都需要进行重大的修正。这里仅就几个重要的问题作简要分析,以说明《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质疑死后扶养

    现行《继承法》是在死后扶养理论的指导下制定的。死后扶养理论认为,一个人生前对其近亲属负有扶养义务,在其死后,他的财产应当继续发挥扶养家庭成员的作用。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父母和子女、配偶一起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这不但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合,也与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不相符合。

    如果说在经济落后、遗产数量很少的时候,死后扶养理论还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人们的私有财产大量增加的情况下,这种将继承和赡养混为一谈的继承理论合理性就需受到质疑了。

    继承是对死者身后财产的分配,尊重死者的意愿应当成为继承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其他问题,如养老育幼、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等问题,应当在这一前提下通过辅助性制度(如酌给遗产制度)解决。按照尊重死者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愿和尽量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指导思想,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方面,有以下问题需要重新研究并加以修改。

    父母的继承顺序:大多数列在子女之后

    如前所述,父母和子女一起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死后扶养理论指导下的产物。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财产所有人希望让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财产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在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他(她)不愿意看到自己的财产落入旁系血亲手中。如果父母和子女一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分得之财产,实质上将通过父母这个媒介传给兄弟姐妹,进而传给侄(甥)子女,在自己有子女、孙子女的情况下,这是财产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继承制度,父母的继承顺序都在子女之后。

    我国虽然自革命根据地时期即实行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制度,但是这种推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并没有改变民间的继承习惯,很多民众仍然遵守死者有子女时父母不继承的传统习惯。因此,《继承法》应当回归其本质,按照尊重死者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愿设计法定继承制度,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问题,应当按照赡养的规定解决,如有问题,可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分给其足以保障安度晚年的遗产。

    取消继子女、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第一顺序继承权

    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和女婿,与生子女一起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创造。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继子女的利益,鼓励儿媳、女婿赡养老人。但是,这种良好的立法目的却因为与人们传统的伦理观念不合而难以实现,甚至本意想保护继子女利益的规定反而损害了继子女的利益:一方面,这种规定增加了带有子女的离异男女再婚的困难;另一方面,它促使继父(母)不愿意抚养继子女。

    如果继父母喜欢继子女,双方关系良好,可以通过收养按养子女对待,也可以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分给适当遗产,以保护其利益。这样规定比强制性规定继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灵活,既能够达到保护继子女利益的目的,又充分尊重了有关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再婚家庭的和睦、稳定。

    现行《继承法》给予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高于亲生子女的继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这是违反伦理观念的。特别是在死者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是难以执行的。丧偶儿媳和女婿赡养公婆、岳父母的行为是应当褒扬的,但是,赋予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却有待商榷,对他们的褒扬可以通过酌给遗产制度解决。

   侄(甥)子女应当列为法定继承人

   现行继承法将侄(甥)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其合理性值得商榷,许多学者主张将侄(甥)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笔者亦赞同。我国有侄子女继承的传统习惯,大多数国家的继承制度也将侄(甥)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侄(甥)子女与叔伯姑舅姨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关系密切,将侄(甥)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死者无直系卑血亲和配偶、父母的情况下,由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继承,是符合传统习惯和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的。从法理的角度观察,侄(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符合尽量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对私权的尊重。

    此外,将侄(甥)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在涉外继承中也有利于保护我国继承人的利益。

    至于立法是直接将侄(甥)子女规定为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还是规定为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即在兄弟姐妹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则是可以讨论的。笔者主张按代位继承的模式规定。

    应加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

   《继承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遗产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前者涉及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后者则涉及交易安全与社会和谐。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制度缺陷。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该规定确立了有限责任继承(限定继承)原则,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有限责任继承是以确保遗产独立、不被侵占为前提条件的。而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享受有限责任继承利益的条件未作任何规定,对如何防止继承人隐匿、侵吞遗产,欺诈遗产债权人,以及继承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责任也未作任何规定,也没有赋予遗产债权人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这就使我国《继承法》的利益天平过分倾向继承人。

    在公民个人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继承法》的这个缺陷日益凸显出来,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问题。1994年,笔者曾在《继承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笔者1997年给法律硕士班讲课时,一位从事审判工作的学员提及,他已经遇到三件继承人转移遗产欺诈债权人的案件。事实证明,修改完善《继承法》,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已经是现实的需要。

    以上笔者仅就《继承法》存在的两个大的问题进行了粗略的讨论,以说明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其实,《继承法》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还很多,但具体讨论这些问题不是本文的任务,恕不详述。本文的目的旨在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我国的《继承法》远非完善,编纂民法典应当将《继承法》的修改纳入议程。

   (张玉敏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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