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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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4-12-17 10:28 浏览量: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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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5  东城法院  于静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法院民间借贷的收案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时,一般审查的要素包括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数额、出借能力、借款目的等。

  以下是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但是不支付借期利息,不代表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于借款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除了以上基本法律知识,民间借贷还涉及很多其他法律问题,下面举例进行详细说明。

  一、借贷关系的认定

  1、没有借条,综合其他证据也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原告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两原告之子系夫妻关系。2009917日,原告刘某分七次从两原告所有的银行卡里取款4.9万元,并在同日将该4.9万存在了户名为王某的存折里,同日又在该银行的另一分行取款5万元。918日,两原告之子与被告购买了一处商品房,付款22万余元。同年929日,两原告之子因车祸死亡。两原告分别与20109月、10月、11月、12月四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均以两原告先在该房屋的卖方协议中签字为由推脱未还钱。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丈夫曾在生前向两原告借款,并称购买房屋的钱款乃是向其亲戚所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怎样认定两原告与其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是否有义务偿还王小某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间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虽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其两日内七次存取款凭证,翌日两原告之子及被告缴纳购房款,四次电话催要借款的录音可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庭审中被告虽然否认其丈夫曾向两原告借款,但认可曾就5万元一事与两原告进行探讨,只不过认为这5万元系房屋继承款。在通话录音中,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否认借款事实,仅仅以先签署卖方协议进行推脱。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向其本人亲属借款的借据,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被告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在丈夫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偿还此笔借款。

  2、只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经济上的往来。原告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万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认为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归还的借款。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所借,前后结果70万左右,均没有借条,都是给的现金,还清后双方即两清,本案的30万究竟是还的哪一笔已经记不清了。被告的意见原告不认可,但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在原告仅能提供交付凭证,没有其他佐证,仅能证明资金流转,至于资金流转的性质并不能确定。且本案存在下列疑点:一、原告称借款期限3个月,但是在距离诉称的借款事实五年后才起诉,也未提供其他主张权利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二、双方都有着比较好的经济实力,曾有过合作做生意相互参股的经济往来,双方账面上存在多笔大额现金相互流转,借款30万元的性质已经无法查清。故根据证据规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会根据是否有借条,是否存在交付行为综合判定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要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赠与关系、合伙关系、情债赌债等。情债、赌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与离婚后损害赔偿案件和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不同)之类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甚至是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赠与关系是不需要偿还的,合伙关系是盈亏自负的,但是民间借贷是需要偿本付息的。

  如果有借条、有支付凭证,借贷关系的认定就比较简单。如果欠缺一项,法院一般考察借款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用途、金额大小、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亲疏关系+当事人陈述及辩论庭审情况+日常推理、逻辑推理形成法官自由心证之裁量权,确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在这里也要提醒大家,如果借款,尽量要求两个要素齐全,不仅需要签署借条,借条上应载明是否收到借款(借和借到的区别),并载明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不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借条与款项给付不是一天,还要出具收条,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讲解借条、收条与欠条的区别。另外,大额的借款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保留转账凭证,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案件事实:20129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文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向文某借款15万,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按照年利率40%支付利息。如果逾期还款则应按照相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担保人张某某。同日,黄某立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文某15万元。但是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13万,剩余2万元实为在本金中扣除的高息。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将被告黄某及被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金额确定本金。本案中,实际出借金额为13万元,应按照1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的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约定的利率为40%,法院予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浮动的,一般在24%左右。关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一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约定逾期利息的,不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实质上也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一并支持,但是两者之和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系连带保证责任,应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是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9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是否就不能主张利息了呢?没有借期利息但不代表没有逾期利息。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区别。约定还款期限的,逾期还款,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三、虚假诉讼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孙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关系,现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以置办婚礼、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后以租房为名借款4万,又以装修为名借款3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1万。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不认可借条真实性,即使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且本案中仅有借条并无款项给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且被告孙某认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被告王某不认可的,孙某应当对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承担证明责任。但孙某未能举证,综合各项证据,法院认定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已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虚假诉讼:因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对集中的案件类型,在当事人关系特殊、证据材料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细节描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甚至一方直接承认另一方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提高警惕,仔细排查是否有虚假诉讼嫌疑,加大审查力度。即便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案件的事实认定难度也较大。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多为熟人或亲属关系,借贷手续简单,证人证言的提供者多为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统一上尚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在证据真实性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夫妻债务的认定等方面对法官形成较大困扰。

  2、夫妻债务: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非举债方举证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推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最后,特殊情形下的推定原则,为协调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弥补非举债方的举证能力不足,特殊情形下推定,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为了防止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在举债方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配偶否认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如本案中的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借款人与举债方系亲友,举债方认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非举债方不认可的,举债方应当对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上一个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也关系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下面再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在下面一个案例中,得出的结论与上一个案例是相反的。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在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梁某系同学关系,梁某与曹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7万,出具借条载明为替父亲治疗心脏病,特借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梁某认可借款事实,同意还款。被告曹某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实,且梁某称借款用于替父亲治病只是为了掩盖借款的真正用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还款。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应举证证明不是共同债务。因被告曹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判决被告曹某及被告梁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与孙某诉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有类似之处,但也有很大不同。具体分析一下两件案件的不同: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系同学关系,孙某案,原告与被告一系亲姐弟关系。二、本案两被告为协议离婚,家庭财产都归被告二曹某所有,并约定谁名下的债务谁负责;孙某案两被告为判决离婚,被告孙某在离婚案件二审中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需另案解决;三、本案中,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人的身份证件及居住证明等,被告一还曾经向原告还款,没有其他疑点;孙某案中,借条仅载明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在借款关键问题上,三者的陈述非常矛盾。在借条上,原告称有三笔借款,三张借条,被告一称仅有一笔借条;在借款给付时间上,两人的述称相差一年以上;在借款用途上,孙某认为借款用于装修,但是装修合同载明的金额仅为7645元,与借款的数额差距很大,且装修借款的来源究竟是原告还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未查清。整个案件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时候,既会防止债权人与举债方串通,侵害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又会防止夫妻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具体的举证责任原则分配也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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