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身保护令不应依附于相关诉讼
2014年12月5日 中国妇女报 周文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又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施暴人的肢体和精神等暴力伤害,作出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日前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有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专设一章加以规定,在总共41条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文达10余条。
记者:规定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的意义何在?
肖建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演变成恶性刑事案件,将事后惩罚变为事前保护,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征求意见稿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有关内容予以单章规定,是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可以让家暴受害人人身权获得更加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强化了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力度,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司法消极、被动的传统形象。
记者: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有何不足?
肖建国:现实中,离婚不是遭受家庭暴力的必然结果,也不是每个遭受家庭暴力的人都想离婚。然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必须以提起离婚等相关诉讼为前提,若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撤销裁定。可以说,这种依附于离婚等相关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使得其保护家暴受害人的功能大打折扣。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应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为条件。人身安全保护令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应当有别,提起民事诉讼不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前提条件。其原因在于:普通的行为保全旨在保护财产权益,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涉及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人身权应当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以满足大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制止对方暴力,但不离婚”的正当诉求。
记者:征求意见稿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包括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此范围是否合理?
肖建国:此规定将家庭暴力申请人限于家庭内部成员之内,有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庭内部私事之嫌。
必须明确,家庭暴力不是私事,家庭暴力行为是对受害人(主要是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损害,因此,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家庭暴力案件,对受害人伸出援手,主动积极介入到家庭暴力的防治中。从此意义来说,扩大申请人范围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当家庭暴力发生后,除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外,经受害人同意的其他知情的自然人(如受害人的邻居)、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院、妇联、受害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等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记者: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您还有哪些建议?
肖建国:征求意见稿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此,建议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均可,口头申请更值得重视。因为,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直接关系到签发保护令的门槛高低,门槛过高不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获得保护令。由于中国家庭暴力受害人多在农村,受教育程度较低,如果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能让许多受害人望而却步,保护令的作用会大打折扣。退一步说,即便采取书面申请形式,法院也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格式申请书。法院制定特别简化的申请表格及填表说明,提供格式申请书,是落实法院的国家责任的一个表现。
其次,要扩大家庭暴力证据可采性的范围,以便于保护令的申请。用于说明家庭暴力及其损害的材料,如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历、鉴定等资料,均可作为申请保护令的证据材料。
再者,征求意见稿规定,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还建议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犯罪,规定为单独的罪名,规定比较低的入罪门槛,并且建议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犯罪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允许家庭暴力受害人提起自诉,以增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效性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