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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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情浓”之后的财产之争

 发布时间:2014-12-09 14:24 浏览量: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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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7   人民法院报  严剑漪 郭燕 满林

    有句话说:“如果你爱一个人,就和他(她)同居吧,因为那是天堂;如果你恨一个人,就和他(她)同居吧,因为那是地狱。”非婚同居,也就是现今社会中常见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犹如“一半是火焰一半是海水”,让同居者们在享受自由、独立生活方式的同时,也面临着关系破裂后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料的财产纠纷。

    2010年,上海市崇明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外省市来崇明县人口已达15.1万人。这一群体流动性极大,由此伴随的是同居现象增多,纠纷屡屡发生。201411月,崇明县人民法院对该院2011年以来审理的53起涉非婚同居关系案件进行调研,结果发现,非婚同居者们在分手后的纠纷主要以财产纠纷为主,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财产分割与补偿、遗产继承等多个方面。

    男友“人间蒸发” 债主向女方追讨败诉

    20138月,孙海一纸诉状将王露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

    “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凭什么让我还,那借条是我写的吗?”王露在庭审中一再辩称。

    5年前,王露高中辍学外出打工,认识了老乡宋宇,两人很快陷入热恋并开始同居。

    2011年宋宇准备开一家电脑维修店,但由于资金不够,宋宇找到了多年的好哥们儿孙海。孙海爽快地借给宋宇5万元,宋宇写下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款。

   然而新店开张后,宋宇的生意一直惨淡,他和王露的争吵越来越多,半年后两人分手,店铺也随之关闭。

    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海找不到宋宇,便将王露告上法院。“他俩平时互称‘老公’、‘老婆’,宋宇向我借钱那天,王露也陪着他一起来的。现在我找不到宋宇,王露有义务还钱。”

    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5万元债务系宋宇同居期间的个人之债,应当由其个人偿还,王露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不同。在婚姻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时,另一方才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而在非婚同居双方发生此类纠纷时,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法院按照“个人之债由债务人独自承担,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之债是指专用于一方生产、生活的债务,理应单方偿还。共同之债是指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债务,以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同居关系中的共同之债主要包括共同居住房屋的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同使用家具设施的购买费用、维修费用、共同子女抚养费用等。本案中,宋宇向孙海所借钱款主要用于个人经商,并非同居双方共同之债,故王露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共同出资购房 分手后应该妥善分割

    2011年,丧偶多年的茅军邂逅了龚梅,并对她一见钟情。面对茅军热烈的追求攻势,龚梅很快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搬至茅军的住处与其共同生活。

    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茅军与子女共处一室,龚梅与茅军的子女之间屡次发生摩擦。考虑再三后,茅军准备购置新房另筑爱巢,但因限购政策的原因,名下已有房产的茅军与龚梅商量,借用龚梅的名义去购买新的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

    于是,茅军和龚梅拿出各自的多年积蓄共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2012年,两人获得了由双方共同出资、登记权利人为龚梅的房屋产权证。

    然而茅军的购房行为让其子女对龚梅的不满越来越强烈,20133月,龚梅终于忍受不了这些纷扰,提出与茅军分手。闻听此言的茅军在伤心之余向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请求判令登记在龚梅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面对昔日情人,龚梅在法庭上表示,当初签订购房中介合同、贷款合同及开具相关契税发票等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自己参与了购房款的支付,也是房屋装修的出资人,故不同意茅军的诉请。

    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因素等,判定房屋归龚梅所有,茅军为购房支付的钱款,龚梅应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均出资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故认定涉案房屋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在具体分割过程中,考虑到茅军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龚梅并无其他住所,且没有财力购买其他房产,故判定房屋归龚梅所有。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茅军亦有部分出资,现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购房的相关出资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照料男方五年 女方应分得适当财产

    沈萍与陆忠年轻时曾是一对恋人,因双方父母反对而分手,后各自成家。

    2007年,陆忠的老伴过世,此时的沈萍也已丧偶。由于儿子陆伟常年在广州打工,陆忠平时与沈萍相互照应,日子一久,两人重续旧情,商量着老来结伴、彼此扶持。

    于是,沈萍搬到了陆家。儿子陆伟得知这一情况后,从广州火速赶回家,对着两位老人一顿大骂:“你们两个年纪加起来都有一百多岁了,作出这种事还要不要脸啊!”

    这次,陆忠没有理会家人的反对,坚持要和沈萍共度晚年。陆伟一怒之下回到了广州。

    为养家糊口,年过五十岁的陆忠继续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并于2009年购买了一条渔船。沈萍则在家洗衣做饭,负责操持家务。

    2012年,陆忠突发疾病死亡,陆伟找上门来,与沈萍当众争吵厮打,并以“房子是沈家的财产”为由,强行将其赶出家门。而后,陆伟以60万元的价格变卖了陆忠的渔船。

    面对如此无情的陆伟,沈萍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陆忠的遗产。

    庭审中,沈萍表示,多年来陆伟毫无音讯,完全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是她照料老陆生前的生活起居。“前年老陆生病住院,我一个人端茶送水、服侍在床头。那时候他陆伟在哪里?”

    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忠与沈萍系非婚同居关系,沈萍无权继承陆忠的遗产,但考虑到沈萍多年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分得相应遗产。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继承遗产。但法律并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同居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无法享有继承权。除非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根据遗嘱自由原则,将自己的合法财产通过遗嘱形式留给同居另一方。

    本案中,陆忠死亡时并未订立遗嘱。考虑到陆忠和沈萍同居时受到亲人指责和疏远,陆忠和法定继承人陆伟关系冷漠,彼此没有尽到扶养互助的义务,而陆忠与沈萍在这样的状况下,长期共同生活,彼此照顾,互尽扶养义务。故法院虽然认定沈萍无权继承陆忠的遗产,但根据继承法之“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判决其分得适当遗产。

    ■调研分析

    非婚同居引发财产

    纠纷四大审理难点

    崇明法院在一系列调查分析之后发现,因同居关系解除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存在四大审理难点:

    第一,非婚同居关系成立认定难。非婚同居不像婚姻关系有明确的婚姻登记时间,双方当事人又往往对同居事实各执一词,因此对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相对比较困难,导致法院对非婚同居关系是否成立难以认定。

    第二,同居双方共同财产认定难。非婚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原则上是独立财产制,只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实践中,同居双方往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共同支配,甚至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交另一方保管,财产的混同给析产带来较大困难。尤其在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工资财产混用,很少特意留有单据凭证,一旦关系破裂,同居方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在购房、买车等重大财产问题上。

    第三,法律适用难。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和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进行明确规定。198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目前也较难适应新的审判工作需要,故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第四,案件调解难度大。同居关系缺乏婚姻基础,有时同居时间不长,双方感情融合度不高。尤其是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双方关系破裂后对立情绪较激烈,一般不愿意接受调解。而由于外省市来崇明县人口流动性大,有些同居者几年后离开本地现象普遍,且大多没有留下财产,同居另一方提起诉讼时将面临送达难和执行难等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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