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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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保证金”不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4-12-09 11:25 浏览量: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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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5 法律出版社

“同居保证金”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解答】​​“同居保证金”保证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这种约定是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同居保证金”与彩礼不同。从目的上来说,互送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约,以结婚为最终目的和美好愿望,而“同居保证金”的目的直指同居生活,或者说是为了维持两性关系而已;从后果上来说,民间传统以及法律规定都认为,彩礼的交付不对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缔结婚姻构成约束,假若双方未结婚,彩礼即可返还。而交纳了同居保证金的一方如果事后不愿结婚或同居,就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这样就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甚至是人身自由。因此,“同居保证金”与彩礼的性质有本质上的区别,严重违反法律精神,也直接限制了公民的身心自由。​​  

2“同居保证金”明显违法,违背社会公德,为法律所不予保护者。“同居保证金”将经济上的合同关系引入同居关系,以一定的金钱保证来确立同居关系,以期达到同居之目的,实质上属于一种变相的***易。如今“早上交钱,晚上同居”的现象屡有出现,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均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之规定,“同居保证金”是违背了这一原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此法条中所谓“公序”就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人们的善良风俗,如果是恶风败俗,则应当摒弃,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钱***易为我国法律明文所禁止,因此同居保证金如果定性为合同,那么这种合同不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当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  

总之,“同居保证金”是由腐朽的生活方式和游戏的两性态度而引发的“怪胎”,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道德准则,应当认定无效。同居中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同居保证金”为由占有对方的财产,对于此类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规定,给付婚约保证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将这笔钱收回,另一方则有义务退还。​​

【案情】20041月,有过一次婚姻史的钱延(男)与黄焕芝相识,为了达成同居目的,钱延给黄焕芝写下书面保证协议:“如果关系破裂,不能相处,12万元归黄焕芝所有。”钱延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全部交给了黄焕芝。但是同居后,两人最终感情失和,200512月,二人协商分手时,黄焕芝根据当初的协议,提取了钱延银行卡上的12万元。20061月,钱延将黄焕芝告上法庭,要求女方返还12万元。​​  

法院认为:将12万元设定为同居关系的保证金,男方在同居之前先行给付女方,约定双方关系破裂不能相处时,该款即为女方所得,其协议的实质是将同居关系金钱化。用金钱来保证男女同居关系的稳定性,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宗旨,此种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黄焕芝应归还钱延人民币1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当事人钱延为了达到与女方同居之目的,将12万元交与黄焕芝作为同居保证,因为感情分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黄焕芝认为理应获得该款项。殊不料却被法院认定无效而返还男方。对于黄焕芝来说,精神上已经遭受打击,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觉得自己又亏又冤之心情是可以理解的。黄焕芝的遭遇也许是值得同情的,然而法不容情,权利的保护必须以行为合法为前提。虽然现实同居中,一旦分手,女性当事者在身心方面较男性当事者更易遭受深程度的伤害,可是由于此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之保护,所以,同居者只能自吞苦果。​​

【关联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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