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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分析】浅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14-11-04 11:06 浏览量: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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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3日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昌庆荣

   所谓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动产占有人并非处分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动产的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等;但由于登记错误或者真权利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私下协议安排,不动产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与真权利人不符的情形亦不罕见。基于此《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有理由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缘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缘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但占有也罢,登记也好,都会产生被推定的权利人与真权利人不符的情况。

  需要作特殊说明的情形是: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动产素来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租赁物、寄存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使用买卖物等;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转让人无处分权

  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没有所有权和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

  (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①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非依据法律行为受让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如法定继承、公司合并等。

  ②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付出了对价,具有有偿性。有偿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具体包括互易、买卖,但排除了赠与、遗赠等无偿方式。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

  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另外,依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受让人对自己的善意不负举证责任;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决定了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处分权利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至于注意程度如何确定,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交易场所、交易时间、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深夜在路边买一块手表与在商场买一块手表相比、或者深夜在路边购物交易与白天在路边购物交易相比,前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重于后者。再如,对于有产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动产如汽车,除了汽车占有事实的核实外,受让人还应当查看行驶证、转让人的身份证等相关登记资料。。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对于不动产,依法应登记的应当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手续;对于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即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处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不得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法律效果

  (1)物权效果

  ①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结局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易。终局性,是指受让人将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再转让给他人,即使该他人恶意、无偿,亦能取得所有权。

  ②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受让人系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与真权利人的意思及权利无关。

  (2)债权效果

  ①对于受让人与真权利人之间,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取得他人的所有权,构成阻确违法,因而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②对于转让人与真权利人之间,真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第一、转让人与真权利人之间如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的,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转让人无权处分真权利人的财产,构成侵害真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第三,转让人从受让人处取得的价金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返还所受的利益。

  ③对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受让人与转让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现目的已达,故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其他

  现代法上,善意取得规则并不局限于动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之所有权取得领域,其他物权的取得亦可使用之。如《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84条,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票据法》第12条,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刘昌庆荣)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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