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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操权”并非女性所独有 ——对话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

 发布时间:2013-12-26 12:08 浏览量: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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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2-25      中国妇女报  
 

    新闻背景

    近日,福建厦门法院对全市首例“骗色索赔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小美(化名)针对骗色行为的索赔请求。
    2012年年初,小美和刘勇(化名)在婚恋网上相识,随后,两人多次约会并发生性关系。相识一个多月后,刘勇向小美提出了分手。之后,小美得知刘勇已婚。
    针对小美状告刘勇“侵犯未婚女子性行为纯洁性”,二审法官判决认定,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这一部分的起诉。
    之前,一审法院支持了小美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小美所主张的“性行为纯洁性之权益”,属于建立在一定社会和法律基础上有关女性的“不可侵犯性之贞操利益”,该人格利益具有私法权利等民事权益的基本特征,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法官认定,刘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此外,贞操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同属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益。

    记者:对于福建厦门首例“骗色索赔案”,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您认为,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马忆南: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更具有开创性,二审法官则相对保守。如果法官具有更多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识,会更倾向于作出与一审法院类似的判决。我个人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说理站得住脚,社会效果更好。现在这种骗色现象较普遍,一方当事人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女性因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更易受到侵害。
    记者:贞操权是什么?
    马忆南: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不能完全由其他权利所代替。侵害贞操权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方面的损害,并且可以通过救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它们不能概括贞操权所抽象的性的特定内容。贞操权的核心内容——性,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所涵盖,因而,贞操权以此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相区别。
    记者:贞操权并未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马忆南:贞操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应当包含贞操权。
    记者:贞操权是否只针对女性而言?
    马忆南:贞操权并非女性所独有。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男女均有贞操,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为男女均应保持的节操,仅认为女子有贞操,男子无贞操可言,是旧社会男女不平等,将女子视为男子附属品的陈腐观念。在法律上,贞操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和当事人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的权利。
    习惯上理解贞操,常将其定性为义务,并将其强加给女子,认为其不贞为堕落,是罪行,这种理解既不正确,也不公正。贞操是一种品行、操守,表现为保持性的纯洁性,排斥他人的非法侵害。为了彰显贞操权的现代性和权利主体对性的自我主宰,也有人将贞操权定义为性自主权。
    记者:侵犯贞操权应当如何认定?
    马忆南:侵害贞操权的具体行为常见的如强奸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猥亵行为等。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女子在非正当承诺的条件下发生性关系也是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隐瞒事实、制造假象,使被害人足以产生错误的理解,而承诺与之发生性关系。这种承诺基于侵权人的欺诈行为产生,因而不是被侵权人真实的意愿,侵权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仍然违法。
    记者:侵犯贞操权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马忆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这样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由于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权而须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也可基于非财产损害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记者:为更好地保护贞操权,您认为相关法律还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完善?
    马忆南:现行《侵权责任法》只是笼统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主张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还要界定何为“严重精神损害”,比如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等等。
    此外, 还有学者建议建立名义损害赔偿制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本报记者 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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