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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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纠纷 法律不能缺失

 发布时间:2013-11-04 10:03 浏览量:543

http://dzb.scfzbs.com/shtml/scfzb/20130925/8051.shtml
    即将到来的“十一”国庆长假一向是结婚的高峰期,而因为彩礼引发的纠纷历来不少,我国自废除中华民国《六法全书》之后,婚约就从我国法律规范中消失。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彩礼”一词才再出现。但是彩礼返还规则并未完整建立,出现了大量社会问题,凸显法律缺失。
    9月23日,自贡市富顺县法院调解了一起因彩礼纠纷引发的离婚案。该县一对90后青年,因为彩礼认识一周便闪婚。同样因为彩礼,结婚刚20天就闹离婚。双方亲友也为此大打出手,拳脚相向。在富顺法院调解下,这对夫妻最终离婚,女方退还男方彩礼1万元。
    不久前,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的男嘉宾鄂皆豪与女嘉宾孙雅莉在节目录制过程中相识,鄂皆豪为其购买了一台价值4000元的夏普液晶电视以及价值近30万元的宝马轿车一辆。然而不久,孙雅莉反悔与鄂皆豪结婚。鄂皆豪将孙雅莉告上了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鄂皆豪为孙雅莉购买的宝马车属贵重物品,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区别,具备彩礼性质,判处孙雅莉返还原告鄂皆豪车款28万元,相当于购车款的94%。
资料
彩礼返还的法理依据
    有专家指出:彩礼制度只是一种民俗习惯,不受法律的强制规范。
    但有种法理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
评论
专家:彩礼返还确有必要
    由于彩礼的法律性质被确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此“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如果离婚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往往就有彩礼返还纠纷存在,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具有平衡婚嫁双方利益的社会价值。
    有专家认为: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高额的彩礼给付超过一般家庭的承受能力。男人们在人财两空的情况下,往往心理很难平衡,在正当途径讨还彩礼无望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暴力报复,引发犯罪现象,或者因为生活经济的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的犯罪道路。基于家庭与社会和谐的要求,有条件地返还彩礼是十分必要的。 张小秀 谢建山
链接
我国彩礼返还纠纷立法缺失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对彩礼返还纠纷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了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该立法规定有不足之处:
    首先,彩礼返还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法律界定过窄。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是在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彩礼返还请求人时,不仅要考虑婚约合同的当事人,也应适度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婚约不同于合同,因此“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也不应适用于婚姻的缔结关系。同时由于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往往同时涉及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权益,因此应将彩礼返还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范围界定应基于个案做“扩大化”的理解。
    其次,是否“共同生活”彩礼请求返还方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他人一般只能证明未见到夫妻有共同生活,但不能就此证明没有共同生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的理解除了比较容易界定的“共同居住”,“经济融合”外,还包括了“夫妻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的相互协助”。是否具有“夫妻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的相互协助”这三方面具有很强的私密性,要想基于以上理由证明共同生活很容易,但举证没有共同生活却非常困难。
    最后,诉讼时效的计算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计算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相当复杂。一般认为,对于有关彩礼的请求权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具体情形多样,司法解释应进行更详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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