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与贵重财物须谨慎
作者:张斌 北京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07-12 09:40:22
案情回放:
2007年3月,方先生与在某航空公司工作的空姐闫女士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闫女士提分手,结束两人恋爱关系。
后方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与闫女士相识不久就与其同居生活,先后花2.2万元帮闫女士装修房子;为结婚做准备,先后给闫女士购买了卡蒂亚、劳力士手表,卡蒂亚戒指及家具、电器、化妆品等高档用品;为闫女士交供暖费、车辆购置税;闫女士的母亲还从自己处借走2万元;还为闫女士出资5万元买车。两人恋爱期间送给闫女士的财物是为结婚而赠送的彩礼,不是无条件的赠与,故要求闫女士归还欠款及为婚姻准备的财产共计30余万元,并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闫女士表示,同意返还方先生给的橱柜、鞋柜等家具,不同意返还其他物品。一审经审理判决闫女士将橱柜、鞋柜等家具返还方先生外,驳回了方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目前法律只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耐心调解,双方达成“恋爱期间,方先生赠与闫女士的全部物品均归闫女士所有,支付的全部花费均不要求返还;放弃对闫女士的两万元债权;闫女士给付方先生6.3万”的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两人离婚或分手后,给付财物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相应财物的纠纷。
根据对北京市二中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的粗略统计,近几年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男女之间恋爱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然而根据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最终能够被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终判决返还的却少之又少。究其原因:
第一,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很大,男女双方常常来自不同的地方,婚俗存在差异。而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往往就是订婚仪式上给予的,这就给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了困难。
第二,随着恋爱的自由,财物的给付时间大大提前,很难认定为“彩礼”。爱情的“快餐化”带来的是男女之间交往过程的加快,往往交往时间不长便赠送大量礼品,甚至出现了一些“索取财物”的现象。这些恋爱期间给付的大量财物很难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
第三,调查取证困难,也给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带来了困难。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在婚礼置办过程中即使给付数额较高的财物一般也不会去保留票据。一旦分手,一方起诉另一方返还为结婚给予的大量财物,举证存在困难,往往很难证明是给付的“彩礼”,在女方否认的情况下也很难证明对方收到了这些钱物。
在此,法官提醒尚未或正处在谈婚论嫁的年轻人:
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不应添加过多的金钱色彩。青年男女相处赠送贵重财物应当慎重,对于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更应提高警惕,否则产生纠纷后人财两空,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