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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

 发布时间:2015-01-11 11:10 浏览量: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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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8  中国民商法律网 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4年第13  杨立新*

内容提要 在我国,冷落胚胎的法律属性有客体说、主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例如冷冻胚胎认定为器官权的意见,是不符合民法的权利学说的;将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冷冻胚胎作为人来予以保护,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的意见是正确的,而不是将其作为主体,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能够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为主体,也没有必要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既然冷落胚胎的法律属性是物,那么在物的所有权人死亡后,冷冻胚胎当然就成为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

关键词 冷冻胚胎;伦理物;遗产

目前,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的出现[1]引发了各界对辅助生殖领域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可否继承的讨论。

冷冻胚胎继承否定论并不否认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认为人的冷冻胚胎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特殊之物,而不属于人的范畴,这样的认识在民法学说中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物而对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予以限制的特殊性,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有的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不能绝对化。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可否继承问题,涉及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则和法理的适用。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学界的观点。

一、对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范畴。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 一)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物的“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和用于利用的人体组织应当属于物的范畴,能够建立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将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2]

笔者曾提出物格的概念,也就是对物的类型化的看法。[3]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在伦理物中,包括人体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之所以对物的类型进行如此划分,是因为随着人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能够控制的物的范围越来越宽,种类越来越多,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民法的有体物的范围,突破了人体不能成为物的限制,使物成为一个庞大的概念。这个法律概念能够适应当代人对物质、精神生活的更广泛需要。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等界定为人体变异物,作为物格中的最高格即伦理物中的物,使其在物的类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其权利行使予以最大的限制,有利于对这种特殊的物的法律保护,建立更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4]

有学者赞成这样的主张,认为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将物分为一般物和广义特殊物;按照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广义特殊物分为生命伦理物和狭义特殊物。由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生命价值,应当对其进行高规格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将其视为生命伦理物。[5]

无独有偶,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也具有如上的意义。冷传莉教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概念[6]的解读,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与财产融合,进而在特定物上彰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中就包括遗体、器官、基因、精子等。她认为,人格物概念并非一个创造,而是一个现实的客观存在。不仅在民法理论体系内,可以更好地反映该类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而且在司法

实践上,人格物的概念便利了提出这类物的产权确认,能够更有效地满足民法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圭臬的原则,更好地坚持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适用侵权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民法原则。[7]

在美国,1992年发生的戴维斯诉戴维斯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美国生育协会伦理学委员会成员约翰罗伯森在作证词中针对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的问题上提出看法,认为准胚胎是一群可能发展成一个人甚至更多人的细胞,科学界一直认为它不是人,不是权利主体,但它们是潜在的生命,所以应当比其他人体组织得到更多的尊重。[8]这样的认更接近于我们提出的伦理物的概念,具有重要的价值。

显然,上述学说和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发生了重要的影响,因而判决认为“实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9]这样的认识,显然与学界的主流学说具有共同的认识基础。

( 二)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非为物的“主体说”

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非为物的学说,主要认为这些器官和组织从属于人的身体,因而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

1. 学说

民法的传统学说否认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物的属性,主张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是限定的人的范畴,主张为了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保护,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如果侵犯这些分离的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类似侵犯他人手足四肢一样的过错侵权责任。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仍可通过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此种医学的进步表现在多个领域,诸如断指、断肢再造、肌肤移植、卵细胞的提取以及血液的提取等。如果这些身体的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损坏时,权利人的此种目的即得不到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应根据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责令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

2. 实践

新的民法实践也有采取否定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物的属性的“主体说”意见的。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非物说在实践中有新的发展。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处理的美国公民里奥斯夫妇所遗胚胎案,是直接针对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的典型案例。里奥斯夫妇死于飞机失事,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医院的胚胎库中,留有里奥斯夫人的卵子与匿名供体的精子受精而成两个胚胎。如何处理这两个胚胎,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一个国际研究委员会,经反复研究,提出了破坏这两个胚胎的建议。维多利亚议会上院讨论决定,要把胚胎植人代理母亲的子宫中孕育,待该子女长大后继承遗产。[11]这一件对胚胎生命予以法律保护的判例,尽管没有看到在学理上究竟怎样认定脱离母体的胚胎的法律属性,但其基础,显然是认定受精胚胎具有生命的人格属性,因而才会采取这样的做法。这样做是人道的,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和正义精神的。

在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采取的是传统学说的主张。一男子在医院要实施手术,但手术后原告将会丧失生育能力。为了使自己还能有后代,原告让医生在术前冷冻保存了自己的一些精子。医院由于疏忽,将原告保存的精子给销毁了,使原告无法实现储存精子的目的。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精子作为人体的一部分,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在其脱离人体之后,仍然具有生命特征和生理活性,能够发展成为一个人,仍然属于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储存的精子的损害,就是对人的身体的侵害。[12]可以推论,在法律的立场上,对冷冻的精子都这样认定,对于受精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更是可想而知。认为冷冻胚胎等具有人格的性质,是人体的组成部分, 自然有其道理。

( 三)对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法律属性的“折中说”

所谓折中说,是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在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存在的折中立场,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把胚胎定位为特殊客体,从尊重他们成为生命的潜在可能的前提下出发进行制度安排,设计法律条文,解决诸如离婚后受精胚胎在原配偶之间的归属问题。[13]

除此之外,还有器官权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为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14]

二、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伦理物的正确性

( 一)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主体的意见值得商榷

在上述不同学说中,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例如冷冻胚胎认定为器官权的意见,是不符合民法的权利学说的。在民法的权利中,尽管人格权并非实行法定主义,并不绝对禁止创设新的人格权,但是确定一项新的人格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且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为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需要民法予以保护,就要创设出一个器官权这样的新权利,这样下去,将要出现的新权利不知道会有多少。当市民社会出现一个新的客体须予法律保护时,首先应当考虑传统民事权利能否将其涵括,如果能够涵括,就通过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去,而非动辄就要创设一个新的权利。将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权利认定为器官权,既不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物权,而是横跨人格权与物权两大权利体系的新权利并不适当,也不知道这样的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应当属于何种类型。

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主体,具有人格的属性,仍然属于具有生命的身体组成部分,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由于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已经脱离了人体,不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将其性质仍然界定为人格的载体,用保护人格的方法予以保护,最大的障碍就在于它没有人的外形,而只是一个潜在的人。因而,冷冻胚胎等与人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一个有民事权利能力。将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冷冻胚胎作为人来予以保护,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在医学上,通常认为受精之后的胚胎还不是胎儿,只有在其发育到具有初步的人形即受精胚胎着床后第九周开始后才可以称之为胎儿,至其出生后才能成为一个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人格。以往,民法在保护胎儿的利益上,突出地表现在继承上,在继承开始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待其出生后对遗产进行继承。在侵权法领域,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胎儿致使其受到损害,也须在其出生之后行使权利。冷冻胚胎还不是胎儿,况且还不在母体之中,认定其具有人格而非物的形态,属于主体而不是客体,是说不出道理的。因此,可以说,将冷冻胚胎或者冷冻精子、卵子等作为人格载体并以主体的地位予以保护,尽管可以在法律保护上能够更好地体现保护目的,但是在学理上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其表现就是,它从属于人而不是人,从属于主体而不是主体,因而主体不是其法律属性。

( 二)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伦理物的正当理由

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的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在于:

第一,人体器官或者组织脱离人体之后,不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应当属于物的性质。民法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从来就是两分法,即人和物的两种基本类型,据此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即使使用人格物的概念,其“人格”是修饰“物”的限定词, “物”则是中心词,构成偏正结构的概念,而不是既是人格又是物。那种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属于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的折中说主张,尽管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有一定的好处,但刻意制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第三种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况且这种主张也还是将其称之为“特殊客体” ,而并非构成主体的性质。

第二,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物,并不否认其所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物相比较,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尽管具有有体物的外形,但其内容中包含着潜在的生理活性,甚至存在生命的形式。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人格物并非没有道理,那就是因为在冷冻胚胎中具有人格的因素,具有潜在的生命,曰后可能发展成为人,具有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而在普通的物中,无论如何不会存在这样的因素。就是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例如订婚戒指、定情物等,也是因为具有了特定纪念意义而使其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而非其中包含了潜在的人格。这正是人格象征意义和潜在人格之间的区别。

第三,用伦理物的方法完全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物的安全。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定性为主体或者准主体等,目的是为了体现其特殊性,在法律上对其予以更为特殊的保护,防止其中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损害,因此而不惜损害传统民法对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基本划分方法和民法的基本逻辑思维。同样,我们主张用伦理物的概念界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认定其为特殊的伦理物,同样可以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笔者曾经提出,作为物的三种基本类型的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伦理物具有最高的法律物格,应当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予以最为充分的保护,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伦理物的特殊性。在冷冻胚胎等具有潜在人格的物中,仍然使用对物的保护方法,但采用更谨慎、更周到的方法予以保护,就能够保障其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特殊保护,避免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而不是将其作为主体,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能够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为主体,也没有必要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

三、冷冻胚胎应当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在明确了上述问题之后,再研究对冷冻胚胎等的继承问题就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了。那就是: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应当将冷冻胚胎的性质界定为特殊之物。既然它的法律属性是物,那么在物的所有权人死亡后,冷冻胚胎当然就成为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这个结论是不存在疑问的。

( 一)冷冻胚胎是否能够作为遗产

依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该条中,还详细列举了主要遗产的范围,即公民的收人,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上述列举中,确实没有冷冻胚胎一项。将冷冻胚胎作为遗产,必须将其列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项下。有疑问的是,将冷冻胚胎认定为“合法财产”听起来似乎并不贴切,原因在于冷冻胚胎与合法财产的概念有诸多不合之处。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在继承法领域,各国继承法一般并不像我国继承法那样列举遗产的范围和类型,而是对遗产仅作笼统的一般性规定。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614条规定: “在确定遗产时,法律不考虑财产的来源或性质。全部财产作为整体构成的一份遗产财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规定: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我国继承法另辟蹊径,除了一般界定遗产概念之外,还具体列举遗产的范围和类型,除了具有昭示遗产主要部分的作用之外,并没有其他特别价值,反而会对遗产概念的理解造成误解。

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领域中的财产概念,是一个大的范畴,包括静态财产(物)、动态财产(债权)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冷冻胚胎既然属于物的法律属性,当然就属于静态财产范围。当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死亡之后,该冷冻胚胎就必然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的客体。

( 二) 阻碍冷冻胚胎成为遗产的其他原因及其不合理性

如前所述,否定冷冻胚胎可以继承的原因是:第一,实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第二,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第三,冷冻胚胎的夫妇已经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妇两人对该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15]

上述三个理由都不是阻碍冷冻胚胎继承的正当理由:

第一,从“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的前提中,不能推导出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的结论。在市民社会,人的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因此法律设定生命权对自然人的生命予以保护。任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都属于最严重的侵权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正因为生命需要得到特别尊重,因而对于包含有未来生命潜能的冷冻胚胎就更须受到法律尊重,应当竭尽全力予以保护,使其包含着的生命潜能能够继续存在,并且让其发育成为一个新的生命。在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双双去世之后,对于能够延续他们生命的冷冻胚胎必须予以充分的民法保护,让其保存下去,并且使之能够采取适当的办法成为一个新的生命。一个不尊重生命的规则或者判决,违背的是尊重生命为最重要的人格利益的市民社会最基本的规则,是应当受到谴责的。正因为如此,对包含潜在生命的伦理物必须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反之,就违反了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第二,对冷冻胚胎进行继承不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诚然,冷冻胚胎是不能非法转让和买卖的,这完全没有争议。但是,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即该对夫妇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无论是多么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都不禁止已婚夫妇生育子女,只是在数量上有要求而已。冷冻胚胎是其所有权人双方生命的结合体,尽管具有物的属性,但它可以孕育成为他们的子女。既然该对夫妇对其孕育的胚胎享有合法的权利,那么在他们死后由继承人予以继承,将他们孕育的胚胎孕育成为人,怎么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呢?将冷冻胚胎当作商品进行买卖,当然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但是,将配偶合法拥有的冷冻胚胎由他们的父母继承,并且有可能将其孕育成为他们的后代,怎么会是违反社会伦理和道德呢?冷漠地对待生命,冷漠地对待包含潜在生命的冷冻胚胎,禁止继承的做法,才是违反社会伦理和道德的行为。

第三,夫妇作为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他们享有对冷冻胚胎的所有权,有权利决定在何种时候将冷冻胚胎植入女方的子宫,将其孕育成人。在他们死亡后,并非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当代医学技术下,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有非常稳妥的方法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唯一值得斟酌的倒是通过代孕的方法是否符合政策的要求而已。在一般情况下,通过代孕进行辅助生育是国家政策有所限制的,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政策并非没有可以突破的缺口。在尊重人的生命,尊重人的根本权利的法律要求下,仅仅以现行政策禁止进行代孕为理由而拒绝继承人的正当要求,显然是不近人情的,也是不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的。用这样的理由否定冷冻胚胎的继承权,没有说服力。

( 三)政策不能绑架法律

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涉及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即政策能否绑架法律。法院和法官在决定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服从法律,保障法律的严肃实施。这正像有些国家的法典上绘制的正义之神在举起天平时需要蒙上眼睛一样,法院和法官应当只服从法律,不受违反法律的政策的干扰,更不能被其绑架。如果被蒙住眼睛的正义女神在裁判案件时睁开双眼,可能就会被世俗所左右。女神尚且如此,平凡的法官更应当谨慎。面对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继承法关于尊重人格尊严、保护物权、保障继承权的实现等明确规定,仅以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部颁规章为依据,拒绝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继承权,是不适当的,有法律被政策绑架之嫌。

(四)小结

在讨论了上述问题之后,回到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上来,能够得出的结论就是,既然冷冻胚胎是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那么就应当允许将其作为遗产继承,并且予以特别保护,使其能够孕育成为一个人,不仅延续他的父母的生命,还应当继承他的父母的遗产。只有这样认识问题和处理这种纠纷,才能够体现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不将冷冻胚胎作为可继承物处理,其后果十分可怕,那就是由医院“丢弃”这对夫妇的冷冻胚胎,将已经孕育的潜在生命作为医疗垃圾处置,恰恰是违反人类基本良知与道义的。

四、冷冻胚胎原所有人生前向医院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的性质

实践中,还有一个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与辅助培育和保存冷冻胚胎的医院之间签署知情同意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这些文件上会载明:当事人同意医院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和丢弃多余的配子(卵子和精子)或胚胎;对于已经成功的囊胚由医院负责冷冻保存,有一定保存期限,如果需要继续冷冻,须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则同意将胚胎丢弃。

患者在就医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是证明医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法律文书,它的功能在于,对于就医的有关事项,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作出了自己的选择。这是患者行使自我决定权的行为。[16]在知情同意书中,患者最为重要的意思表示,一是对多余的配子的代为处理和丢弃,二是对冷冻胚胎逾期后予以丢弃。前一个问题已经不存在问题,存在问题的是:知情同意书中关于对冷冻胚胎逾期予以丢弃的表述,是否能够作为在患者死亡后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置的意思表示。

应当明确,在医院就诊时患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尽管只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一方的签字,但属于双方的意思表

示,构成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这样的规定,应当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个意思表示是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但他们在作出这个意思表示的时候,并没有预见到自己在近期内会死亡。因此,他们在知情同意书中作出的上述表示,不能作为死者的共同遗嘱,不能对其死亡之后的遗产处理发生拘束力。

第二,对多余的配子的处理,符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在处理上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表意人对冷冻胚胎

超过保存期后授予医院的丢弃权,不能用于在其死亡后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上。表意人通过意思表示对于医院的授权,仅限于在冷冻胚胎保存逾期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任何超出该范围的情形。将其解释为对冷冻胚胎的全部处置,违反表意人的意思表本,属于无效解释。

第三,对于包含有潜在生命的冷冻胚胎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应当不受知情同意书的限制,只服从于法律的规定。既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在其生前仅就冷冻胚胎的逾期处置作出意思表示,并未对其死亡后的冷冻胚胎的处置进行表示,那么在冷冻胚胎所有权人死亡后,只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冷冻胚胎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予以继承;如果继承人有数人则为共同继承。冷冻胚胎的所有人的双方父母都是冷冻胚胎的继承人,在所有权人死亡之时,他们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已经共同继承了该冷冻胚胎。在诉讼时,他们应当以医院为被告,主张遗产交付之诉,由医院交付冷冻胚胎。至于继承人继承了这些遗产之后如何处置,不是本诉中的问题,更不应成为否定当事人冷冻胚胎继承权的理由。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1]赵玲:“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载201452 0 日《人民法院报》。

[2]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 0 0 6年第1期。

[3]杨立新、朱呈义:“动物人格权之否定— 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载《法学研究》2 0 0 4年第5期。

[4]杨立新、陶盈: “人体变异物的性质及其物权规则,载《学海》2013年第1期。

[5]霍原、崔东、张衍武: “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之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 ,载《卫生与法》2011年第12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7]冷传莉: 《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 9页。

[8]徐国栋: 《民法的人文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 页。

[9]赵玲: “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载20145 2 0 日《人民法院报》。

[10]张民安、龚赛红: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11]邱仁宗: 《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 1页。

[12][]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 《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3]徐国栋: 《民法的人文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 3 8页。

[14]唐雪梅: “器官移植法律研究” ,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 165页。

[15]赵玲: “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载20145 2 0 日《人民法院报》。

[16]杨立新、刘召成: “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载《学海》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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