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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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外来媳妇想要“一片天”为争房屋产权状告前夫 法官细心调解皆大欢喜

 发布时间:2011-07-25 16:16 浏览量:1584437264

201129  A07:非常官司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刘海实习生马彬

经过法院、政府不懈的努力,女士的问题终于得到解决。

法治报记者 刘海实习生 马彬    中国有一句古话叫 “安居乐业”。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只有先 “安居”才能后 “乐业”,有数不胜数的人把是否有属于自己的房子看作家庭安全感的一种代名词。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女士在与丈夫离婚后,他们之间的多次诉讼皆围绕着房产分割而展开。作为外来媳妇,女士在婆家动迁过程中,除了获得居住权外,能不能获得房屋的产权?外来媳妇这类群体的利益如何保护?    

记者从市一中院了解到,法院没有简单维持原判,而是考虑到女士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诸多困难,采用其他方式解决邢女士的住房问题。在此过程中,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也积极参与其中,调解矛盾。在多方配合下,激烈的矛盾被顺利化解了,双方又开始了各自新的生活。

妻子夺经济大权  

     2003年,从外地来沪的邢女士与孙先生结婚,并在同年11月生下一个女儿。孙先生在浦东新区有一套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的祖传房屋,夫妻二人婚后与女儿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但房屋登记在孙先生父亲的名下。   

 2005年,孙先生居住的房屋动迁,他们共获得了三套房屋以及补偿款和奖励费。这三套房屋均为孙先生及其父母所有,邢女士被列为同住人。   

 邢女士一直有个心病,她害怕自己这个外来媳妇被人瞧不起,也担心自己受到公婆的冷落。孙先生原本经营着一个小商铺,生意不错。邢女士向丈夫提出要把所赚的钱款交由她来保管。一开始,孙先生没提出异议,但时间久了,他觉得男人身上没一分钱是件很苦恼的事。他和妻子商量,希望能给他一定的经济自由,但邢女士却坚决不愿放弃经济大权。   

 面对窘境,孙先生选择把赚来的钱交给母亲保管,日用开销由母亲给钱。为此,邢女士和婆婆理论过,可婆婆为了保护儿子的权益,坚决不同意让邢女士掌握家中财政大权。这样一来,邢女士与孙家的矛盾愈发尖锐。

调解入手解决矛盾    

200610月,孙先生与邢女士的婚姻终于走到了尽头。他们虽协议离婚,但没有对动迁后的安置房屋作任何处理。    

之后,女士在20062007年期间两次起诉前夫及其父母,要求法院确认她和女儿应获得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的居住权,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其使用,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后均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但在先生及其父母看来,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对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2009年,先生及其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安置房屋的产权归三人所有,且获得一审支持。    

虽然获得了房屋的居住权,可是产权不是自己的,在女士看来,她住的就是别人的房子,心里感觉很不踏实。她想要一套完全属于自己和女儿的房子。无法接受这一审判结果的女士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5万余元及其他补偿款2.5万余元,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中,负责该案的陈懿欣法官发现,一、房屋的产权人是孙先生及其父母,只要他们不愿意让出房屋,邢女士的诉求就难以实现;二、按照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孙先生原来的祖传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范畴,动迁时适用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规定,补偿款由产权人均等分割,邢女士不是产权人,她无法得到相应的动拆迁补偿款。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邢女士的诉求很难实现。可是从维护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说,陈法官需要尽最大的可能协调好双方的矛盾,让两边的权益都得到保障。所以她决定先从调解入手,看看有没有协商解决这个家庭矛盾纠纷的可能性。   

 不过邢女士与孙先生之间的积怨远远超出了陈法官的想象,两人一见面就吵架。如果谈到房屋分割问题,两人更是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每次调解均不欢而散,案件没有丝毫进展。   

 如果二审简单维持原判,邢女士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诸多困难,双方再次因为房屋分割问题引发诉讼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陈法官试图用其他方式解决邢女士的住房困难。

获得一套动迁房   

 依据审理类似案件的经验,陈法官认为,孙先生可以选择补偿邢女士购房款,也可以让出一套房给邢女士,并由邢女士交出一部分购房款。但无论如何劝说,孙先生及其父母都坚持不会让出一套房产。最终,他们仅答应补偿27万元的购房款给邢女士。    

然而,按当时上海的实际房价情况, 27万元很难购置一套能给母女两人单独居住的房产。见住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女士一度对法院产生抱怨。   

 鉴于纠纷已经发展到这个地步,法院认为需要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借助各方的力量来化解双方矛盾。于是他们邀请了当事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再一次为双方进行调解。   

 听到邢女士反映自己所拿到的27万元补偿款根本无力购置房屋时,当地政府率先伸出援手,拿出了5万元慰问基金作为补贴。不过考虑到邢女士的真实生活状况,法院和当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不认为光靠这32万元就能解决邢女士的住房困难。为落实房源,当地街道积极走动,在政策范围内为邢女士争取到了一套动迁房。  

房子拿到手了,可此时的邢女士却没有多余的钱办理产权证,于是邢女士希望能额外再给自己一些补贴,把手续办妥。可这一项目并不在女士当初上诉到法院的诉请范围之内。最后依旧是由街道办事处为她排忧解难,提供了额外的1万元补贴费用。   

 邢女士的住房问题得到了解决,但她在上诉书中还要求前夫支付9.5万余元及其他补偿款2.5万余元。陈法官认为这些要求不合理:第一,邢女士本身不是动迁房屋的产权人,没有资格享受补偿款;第二,孙先生经济实力有限,他已关闭了小商铺,收入不高且不稳定,邢女士所提的补偿款金额已远远超出了孙先生可以承受的范围。    

女士再次觉得自己在庭审中遭到了不公正待遇。陈法官语重心长地告诉她,包括法院和政府,各方并不是不知道她面临窘迫的处境,但仍要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帮助她。如果提出太高的要求,对先生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先生有权拒绝提供补偿。    

陈法官由此提出建议:既然房屋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那么在核心问题上双方就没有争议了。不如降低自己的赔偿标准,免得再次产生不愉快。

抚养费和探视权    

女士觉得法官的话在理,而且自己确实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就同意了这个方案。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女士又跟法官说,希望前夫能将拖欠了4年多的女儿抚养费如数结清。    

这时,矛盾又出现了。对于邢女士而言,自己是单身母亲,要求每个月200元的抚养费并不过分。可是对于孙先生而言,自己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在不能探望女儿的基础上有权拒付这笔费用。    

其实两人的要求都不过分,只是双方都不愿意妥协。孩子是无辜的,若两人一直在这样的小问题上纠缠不清,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法官劝说两人各退一步:孙先生要求看望孩子是合理的,同样,邢女士有了来自前夫支付的抚养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经济负担。思考许久后,邢女士答应了前夫的要求,但她表示,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希望孙先生不要直接去学校找她,孙先生爽快地答应了。此后,他将拖欠了4年之久的抚养费如数结清。第一次绽现笑颜    经过多次协调、沟通,双方最终就安置房归孙先生及其父母所有、孙先生补偿邢女士购房款27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当地政府落实了可供邢女士居住的房源问题。而调解中刑女士提出的离婚案中一直难以执行的抚养费,孙先生表示愿意全部付清。   

 2009915立案,到20101217调解完毕,这起历时一年多的诉讼终于落下帷幕。矛盾得到彻底解决令双方皆大欢喜。邢女士终于放下了心理包袱,来到市一中院向为这起案件操劳许久的陈法官送来了一面锦旗,感谢法官秉公执法。   

 据陈法官描述,那天是她第一次见到邢女士的笑颜。 

“我想她是真的发自内心感到高兴才会笑得那么灿烂。”陈法官说: “案子已经调解完毕,她也是时候开始新生活了。”    

女士的遭遇既值得我们同情又值得思考:一个家庭的安全感从来不来自于房屋,而是家庭关系的稳固。同样的,一个家庭的和谐不在于财富的多少,而是相互理解与谦让。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双方都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没有顾及他人的感受,可往往在现实生活中,你越是以利益为核心,越是偏离了利益本身。

案件链接  丈夫同枕不同心 外来媳妇叹无奈    

近来,江西来沪的女士很无奈,虽然她在婚后购买了房子,但是日前法院判决她对该婚后的房产不享有产权。为何吴女士无法享有房产份额,其中又有怎样的隐情?    

20056月,江西吴女士与上海王先生登记结婚。第二年330日,夫妻俩购买了一套房子,产权人为王先生。后来夫妻产生矛盾, 200926,王先生在吴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家四兄妹共有。吴女士发现自己住着好好的房子怎么变成他人的了,气不打一处来,因此向宝山法院起诉四人,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吴女士夫妻共同共有。    

法庭上,兄妹四人称, 2006年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虹口区天宝路老房子的动迁安置款,因为四被告都是天宝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女士对于该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夫妻俩于20056月结婚,从结婚到购房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夫妻没有共同存款,没有能力购房,因此认为该房屋由四被告共有。   

 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自天宝路房屋的拆迁款,吴女士在拆迁中并没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确定吴女士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再看王先生出资部分,虽然安置款系其与吴女士婚后所得,但所涉拆迁被安置利益衍生自天宝路房屋,在婚前即已存在,所得安置款只是该项利益的具体化,而吴女士对天宝路房屋不享有权益,故王先生所得安置款可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至于购房其余出资部分,即使同吴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赠与,因购买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也应认定是她们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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