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斌:个人担保债务不应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2014年3月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何俊斌
[案情]
2010年5月,丁某为朋友谢某担保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谢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庭依信用社的申请判决谢某与丁某履行还款义务。谢某与丁某没有实际履行。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从银行查询到丁某的前妻子肖某(双方于2012年8月离婚)有存款。
[分歧]
对于法院能否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肖某与丁某的离婚在债务形成以前,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丁某为朋友担保,其目的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丁某个人偿还,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能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
[评析]
1、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有权依法律的规定向肖某追偿,以保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但该主张权利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必要条件。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指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扶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需要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约定的外,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负下的债务;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欠下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特定的范围,丁某的债务是碍于朋友情面而形成的债务,其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同的特征,属于个人债务。
2、丁某担保行为的受益人不是肖某及家人
丁某为朋友担保并没有以明示或暗示形式告知妻子谢某,违背了婚姻关系中夫妻的财产的平等处分原则。丁某为谢某担保贷款不是双方共同经营,丁某从中没有受益,肖某及家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没有权利而独负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丁某的担保债务。肖某无共同担责的义务。
3、肖某对丁某无帮助和扶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帮助费用以离婚时一次性给予为限。现肖某与丁某离婚已满一年,肖某对丁某已无经济帮助的义务,更无为丁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不能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