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晓东,王祥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抚养子女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邴某(幼儿)之母王某与被告邴某某(无业人员)系夫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被告邴某某曾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某离婚,鉴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法院一审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原告邴某就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邴某的抚养费。原告邴某于2011年6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邴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邴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为一体责任共担,本案中被告邴某某不尽抚养义务,王某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邴某起诉一方,应将另一方并诉。
第二种意见是:邴某某与王某未正式离婚,但自邴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就不再履行对邴某的抚养义务,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应抚养至其成年有独立的生活、经济能力。同时,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应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做了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邴某某与王某未正式离婚,但自邴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就不再对邴某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邴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应支持原告所诉内容。
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鉴于本案中的被告邴某某系无业人员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主张,可视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变更,使其与被告的支付能力相适应。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邴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邴某抚养费2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1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