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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公证体系对比及其对经贸往来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3-09-04 10:35 浏览量: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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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13 9:24:46 《中国法律》2012年第6期 温嘉明,梁凯恩
公证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非诉讼手段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公证制度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伴随着30多年来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变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不断进行着自身的成长、完善,为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对外交流,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可以说,中国公证制度的成长、完善,既是中国社会经济大环境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大环境发展的有力推手。
  伴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与台湾日益频繁的商业与非商业的往来,两岸三地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公证制度却使两岸三地以独特的方式构建起了联系的桥梁,并为两岸三地的交流提供了便利。
  1.中国内地的公证体系
  在内地,现有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因此内地的公证制度基本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即:公证事务由公证处承担,公证员独立办证,业务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可以进行调查,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大陆公证制度的定位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的法律文化理念,即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应当满足于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所需要的效率和法律安全,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预防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关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说明公证机关具有公益性,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它有别于一般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场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都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约束。
  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2.香港的公证体系
  香港沿用英国的公证制度,而普通法系的英国实行判例法,所以香港在回归前没有统一的公证法律,公证人可由律师或其他执业者担任。在执业范围上很狭窄,通常只能见证当事人宣誓或签名,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香港回归条例第2601章第14条规定:“⑴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注册于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1条备存的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之上的每一名公证人,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为公证人,并具有所有在紧接该日之前是可由公证人根据香港法律行使的权力。(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该款中对权力的提述包括对以下权力的提述—(a)见证、认证或核证文件的妥为签立的权力:(b)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权力,以及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见证就任何拒付汇票而作出参加付款的权力:(C)监誓或主持声明的权力。”《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第四部分继续规限公证人的考试、委任、注册及规管等事宜。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继续负责验证香港公证人的签署及印章。在香港委任的公证人并无任期届满日,但需每年重续执业地位。
  在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辧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1981年,司法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首次委托了8位香港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书,自此建立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随着内地与香港两地联系日益紧密,在两地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公证制度下,如何维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活动安全顺畅,更加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1995年司法部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2002年司法部再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重新制定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委托条件及程序、注册条件及程序、法律责任等都有很明确的规定。2002年11月1日,根据《管理办法》制订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辧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办证规则》”)于是日起施行。《办证规则》统一了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分类、证明方式及格式、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
  2003年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内地齐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作为促进《CEPA-香港》依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正式纳入《CEPA-香港》框架。由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之间签署的《CEPA-香港》及其附件,明确规定了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此举标志着委托公证人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
  至今司法部已先后10次委托了427名香港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3年,委托期满,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委托公证人工作恪守真实、合法原则。
  3.澳门的公证体系
  与香港不同的是,澳门本身有负责公证的相关机构,对于除登记机关和必须由司法机关认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证,依据相关的公证法律法规对民事行为赋予完全的证明力。
  澳门的公证主要由公证署完成,涉及公证的民事活动主要包括身份认证、不动产的买卖、公司设立与变更、遗嘱的证明、私文书及签名的认证等。负责公证的政府机构为位于澳门议事亭前地16号仁慈堂大楼地下的第一公证署,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一楼的第二公证署,和澳门凼仔布拉干萨街313号金利达花园地下的海盗公证署。
  2003年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澳门》)向澳门服务业者进一步开放内地市场:其中就包括了“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制度,即澳门服务提供商为享受“安排”中的待遇需提交的相关文件数据,包括“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数据”等,“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2006年,司法部在澳门委托了第一批5位公证人,黄显辉、林笑云、赵鲁、石立圻以及冯建业,并在2011年对5位委托公证人连续委托,主要处理发往内地使用的有关《CEPA-澳门》事项的文件和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
  《CEPA-澳门》中主要规定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方面的互惠协议,重点包括对于原产澳门的货物准予零关税和具有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服务业提供者的市场开放。而公证体系和特定机构的加章核验专递机制对于响应CEPA-澳门以及促进两地商业贸易的互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根据《CEPA-澳门》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规定》,服务业提供者,包括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他有关法规登记或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从事《CEPA-澳门》附件4中所列服务种类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根据附件4的规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当符合规定的服务业提供者递交服务提供商资格申请时,申请数据中的声明书、商业登记证副本、声明书上签署人士之身份证副本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数据,根据附件5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即前述公证署)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前述委托公证人)核证,并交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章核验。
  除《CEPA-澳门》之外,澳门投资内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在登记方面,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相关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即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对于已经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自然人投资者,可提交身份证和有效入境签证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无须提交公证、认证文件。与此相类似,在澳门投资内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即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澳门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须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2004年《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澳门居民申请者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包括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两种中的任一种),无须公证并加章转递。
  因此,澳门的委托公证人制度对于澳门本身的公证制度是一个补充:作为审核加章转递的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对于两地公证认可与衔接十分重要。两地公证和法律体系的进一步衔接,将会更加促进两地的经贸往来。
  4.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概念及重要意义
  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香港或澳门的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发往内地使用。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经过“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是解决一个中国内部不同社会制度(“一国两制”制度)、不同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和香港所沿承的英美法系)之间公证文书往来使用的重要制度。如上文所述,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律体系,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特别是在公证制度上的差异更大。委托公证人制度自1981年建立以来,有效衔接了内地与香港两个不同法域的公证制度,为便利两地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起到了重要的桥梁、纽带作用。尤其是在CEPA实施的10年来,委托公证人为两地经贸往来和共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有力地推动了内地与香港和谐发展、共同繁荣的大局。
  5.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公证体系
  在台湾,有关公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包括1970年由台湾国民大会制定的《公证法》和司法院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实施细则》,因此《公证法》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台湾《公证法》第11条规定了公证书的执行力,一旦公证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相关人有约束力,如有违反者有关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台湾的公证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公证是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在台湾与大陆公证认证方面,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会”)和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在公证方面也达成了相应的共识,为两岸的公证提供了一定便利。
  1993年,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达成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查证协议》”)。《查证协议》主要涉及海峡两岸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除寄送公证书副本外,一方还可以在《查证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及协助另一方查证。1994年,海协会与海基会进一步通过增加了寄送公证书副本的种类,增加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相对于港澳与内地的委托公证人制度,台湾与大陆的公证制度建立在海协会与海基会的共识基础之上。虽然此共识具有一定的效力,但相比于司法部颁布并行的委托公证人制度,约束性、制度性并不强。因此,大陆有些地方可能在鼓励招商引资的前提下,绕过了海基会的转递。比如在上海设立贸易类外商独资公司,若投资方为台湾,台湾的个人身份证或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必须经过台湾法院公证,并透过海基会进行文书认证。在天津,依据天津市工商局、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台办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台商投资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台商到天津投资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可凭台胞证、入境手续等有关身份证明直接办理审批登记。两个直辖市对于海协会与海基会对于公证达成的共识持有两个不同的态度。同样,台湾与大陆签署的一系列经贸协议中对于公证也没有如同CEPA对于公证的具体规定。
  虽然各地对于涉台公证认证问题有基于各地自身情况的考虑,但是对于涉台公证认证制度的统一从广度和长远来看将会更有利于两地经贸往来和互信合作。
  如果将两岸公证制度放在更广泛的领域里思考,相对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公证认证体系,大陆与台湾之间对于公证认证达成的共识似乎可以给予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鉴于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且两岸相继称为WTO成员,公证认证对于减少经贸摩擦,增强互信与合作可以起到一定作用。虽然《查证协议》未涉及有关贸易方面内容的公证书查证事宜,但《查证协议》规定:“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这说明,海协会和海基会可就有关贸易方面的内容,商定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此外,如果大陆与台湾的公证认证能够得到进一步的统一,如建立如同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类似机构,相信此举可为避免使两岸问题“国际化”提供客观条件。设想如果在台湾建立港澳相似的委托公证人制度,两地的经贸与投资将会得到一进步的规范。在台湾委托执业律师成为委托公证人,预示着大陆的司法体系在台湾得到进一步认同。律师在文明社会中一直被视为社会的精英阶层:两岸在公证体系以及司法体系上取得认可与共识,对于增进两岸的深层次融合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6.结语
  两岸三地公证制度的协调,促使双方的民事活动往来日益频繁。相对于港澳,台湾与大陆的公证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模式,但是在具体执行上,地方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政策,尤其在招商引资的政策方面,作出调整,有选择地执行两地公证认证制度。因此,在台湾与大陆投资方面,不仅要依照海协会与海基会对于公证的共识,也要具体咨询当地的政策。
  (梁温律师事务所与公司服务专员王晓年、中国法务助理丁晓辰对本文亦有贡献,特此致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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