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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 强化第三人权益救济

 发布时间:2013-09-04 10:30 浏览量:652

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3-09/03/content_2150.htm
2013年09月03日   A07 :法治中国   稿件来源
  □王川 汤峥鸣 徐婷姿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给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种种原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参加诉讼,导致权益受损,第三人是否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 专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赋予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向法院撤销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权利,从制度上强化了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

  制度内容
  符合六大要件可提撤销之诉

  事实上,关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 第56条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但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法院也常无法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因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显然无法为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足够的救济途径。虽然原有的执行异议制度对此已有相应的解决途径,但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显然也就无法得到救济。即便是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此予以弥补,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无法由当事人自主启动,因此往往难以奏效。
  为此,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 在原有的第56条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根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需满足六大要件:
  一是主体条件,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 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四是结果条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 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 六是管辖法院,必须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据了解,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交撤销之诉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其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申请在法定的提出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间内的声明及证据等材料。

  典型案例
  传世名画的继承起纷争
  11名继承人提撤销之诉

  已故沪上知名书画收藏家周老先生,生前倾尽财力收藏了大量珍贵字画及文物藏品。1979年周老先生去世后,其藏品引发了一场场纷争。
  据周老先生年近九旬的女儿周女士称,父亲去世后,其大部分藏品都由其大哥,也就是周老先生的长子周某保管。2010年,周某病故。2012年,包括周女士在内,周老先生的11位继承人将周某的妻子和子女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存放在他们住所的周老先生所遗留下来的珍贵字画及文物藏品。法院受理该案后,随即裁定查封系争遗物。
  然而,不久后周女士等人意外得知,周某的一个儿子在他们起诉之前已经委托拍卖公司将其中一幅画作进行拍卖,并获拍卖款548.9万元。
  而更让他们始料未及的是,根据黄浦区法院的一份生效判决,该笔拍卖款已被判由周某的妻子和4个子女按比例分割。
  原来,在得知该画作被拍卖后,周某的妻子林某和其余3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认为该画作为周某的遗产,拍卖款应当由其妻子和4名子女共有。案件审理中,周某的儿子同意分割拍卖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画作是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收藏,应属周某夫妻共有,该画拍卖的所得款项其中一半应属周某的妻子林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的遗产由林某和4个子女平均分配。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
  今年4月,在获知判决内容后,周女士等11位周老先生的继承人认为该画作系周老先生出资收藏,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侵害了他们合法权益。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重新分配拍卖款。
  据悉,该案是黄浦区法院收到的首例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法官点评
  有效的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李红云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新设定的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而且它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等制度相互关联和衔接,成为救济第三人权益的有效途径。
  首先,裁判产生的连锁反应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基础。裁判发端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由于社会连带性的加强、产权组合形式的多元化、人际交往的日益密切,通过裁判确立的权利义务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这就为法律设计一种第三人通过发动撤销之诉获得事后救济的程序提供了动因。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同为救济第三人权益的重要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其不可取代的功能。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为撤销前诉裁判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申请再审制度则是对原裁判的全面审查。与执行异议制度相比,二者在主体地位、适用范围、异议对象等方面都有不同,特别是第三人通过启动撤销之诉,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保障。
  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我国法律上的新设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端于法国,并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移植,此次纳入我国民诉法规定之中,对更周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该制度在我国法条上的表述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于审判实践时会出现一些磨合问题,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立案后原裁判的效力、审理范围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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