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不应与酗酒且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共同生活
2014年10月14日
法学家指导案例
审判规则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且有权利探望子女,另一方应进行协助。但其探望权应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否则应中止。父母因父亲经常饮酒,且饮酒后即对母亲及子女实施暴力殴打而离婚,则出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子女不应由父亲抚养,而应与母亲共同生活。当然,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亦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但在探视前的相应时间段内,不应饮酒,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
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不应与酗酒且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共同生活
李X娥诉罗X超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4年1月17日,李X娥与罗X超办理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关系。二人的女儿罗X蔚于同年8月7日出生,次子罗X海于2002年6月27日出生。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罗X超自2003年开始,经常酗酒,李X娥与罗X超因此而经常发生矛盾。罗X超于2011年起,酗酒严重,酗酒后即实施暴力,多次打骂李X娥、罗X蔚及罗X海。罗X蔚在日记中对罗X超打骂其母子三人的经过进行了记录。李X娥于2012年1月5日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后因罗X超提出登记离婚而作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然而,罗X超在李X娥撤诉后即反悔,更加频繁的酗酒和实施暴力。
同年7月30日,罗X超甚至酒后扬言要将家人全部杀死。为躲避罗X超的暴力殴打,李X娥母子反锁房门在卧室,罗X超将房门踢毁后,对李X娥开始实施殴打,罗X蔚、罗X海亦因上前劝阻被殴打。当晚,李X娥曾两次报警。为避免被殴打,李X娥于2012年8月底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与罗X超分居。
李X娥以罗X超经常对其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罗X超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罗X蔚、罗X海由李X娥抚养。
罗X超答辩称:其并无酗酒的习惯且未对妻子儿女实施家庭暴力,其与李X娥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及由李X娥抚养子女。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李X娥与罗X超离婚,子女罗X蔚、罗X海由李X娥抚养,罗X超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九百元。罗X超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十二小时内及探视期间不得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利,李X娥及子女可拒绝探视。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且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但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应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应中止。夫妻双方因男方经常酗酒,且酒后对妻子与子女进行暴力殴打而离婚,出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目的,应由女方抚养子女。男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男方有权对子女进行探望,但在实施探望权时不得饮酒,否则女方可拒绝其探视。
本案中,罗X超在与李X娥缔结婚姻关系后,长期酗酒,酒后多次对李X娥实施暴力殴打,亦曾暴力殴打子女罗X蔚、罗X海。故李X娥此时有权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对于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罗X超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了罗X蔚、罗X海严重的身心伤害,其仍有可能继续饮酒、对子女实施暴力。因此子女不应由其抚养,而应由李X抚养,但其作为子女的父亲,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教育费。
其虽然有探望两子女的权利,但为保护两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其探视前的相应时间段内不得饮酒。若其违反该规定,李X娥及罗X蔚、罗X海可拒绝其探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