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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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干预,为了更好的监护

 发布时间:2014-02-13 11:28 浏览量:654

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4-02/10/content_24888.htm

20140210   上海法治报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主持人: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年内将推出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法律程序剥夺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随着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件的屡屡发生,其中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愈来愈受到公众的关注,而父母狠心虐待、伤害未成年人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但是,虽然法律已有规定,但父母因此被剥夺监护权却鲜有所闻。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为何难以剥夺?相关制度又该如何完善,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监护呢?

  有“法”却无法落实

  许多具体问题都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和指引,这就在现实中使人无所适从。

  李晓茂:对于监护及其相关问题,1987年即实施的我国 《民法通则》 就已在第二节中专门予以了规定。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而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可见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上,我国已有两部法律可以作为依据。

  问题是, 《民法通则》 和 《未成年人保护法》 虽有规定,但规定内容都较为笼统。

  具体谁是可以提出监护权撤销要求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人民法院应审查哪些证据?监护人如何表达异议和答辩?最重要的是,剥夺监护权后,未成年人该由谁监护?许多具体问题都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和指引,这就在现实中使人无所适从。

  光靠“法”难以落实

  撤销监护权后还面临一系列问题,有些不是光靠制定法律就能 解决的,而是需要建立包括法律、机构、资金等在内的一整套机制。

  潘轶:对于未成年人,无论从法律责任角度还是现实抚养教育角度,都需要有监护人。因此,抛开监护权撤销本身的问题不谈,撤销监护权后还面临一系列问题,有些不是光靠制定法律规则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建立包括法律、机构、资金、人员在内的一整套机制。

  对于监护未成年人这样的家务事,如何确定外力介入的尺度也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以往缺乏这样的制度,也和“清官难断家务事”这样的文化传统和思想观念有关。在家长制传统思想影响下,很多家长存在孩子是自己“私产”的观念,有时作为教育手段的打骂和虐待之间只有一线之隔。

  而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将监护权交予毫无血缘关系的家庭或者某个机构,这在传统思维中是难以想象的。

  从 《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来看,受制定时的认识和条件所限,主要还是将其作为一种家务事来规定的,即监护主体主要是父母和其他亲属,“有关单位”也并非什么专设的机构。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监护主体再囿于亲属范围是过于局限的,而且一旦亲属都不愿意担当监护人,监护权撤销就会面临难题。

  因此,国家必须建立寄养家庭和专设机构,承担监护人被撤销后孩子的监护职责,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完善制度需长期过程

  从媒体报道最高院、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拟建立的机制来看,还只是建立“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 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这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后续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建立的机制还有很多很多。

  秦建铭:从监护权干预、剥夺机制的发展方向和目前许多国家的成熟机制来看,寄望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接手监护是靠不住的,还是应该建立完善的国家监护机制,即由特定的人和机构代替国家来履行监护职责。

  但对于监护权剥夺后的“国家监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无相关规定,要完善这一制度无疑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我国作为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 的履约国,承担起对儿童的国家监护,是一项国际责任。而目前,社会福利机构只是对孤儿和生活困难的儿童进行一定救助、帮扶,而没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监护的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剥夺监护权后,除非条件合适又有法定资格的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否则安置责任就应由政府负责。福利机构、社工组织或者将来专设的机构都是现实可行的,也可借鉴国外的做法为孩子寻找合适的寄养家庭。

  当然,要承担这一职责,无疑对福利机构是全新的课题,而专设一个机构或者建立寄养家庭机制,更是需要从无到有的摸索。

  在许多问题上,其实都有“破”易“立”难的困境。也就是说,要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相对来说还较为简单,难的是国家给这些父母被剥夺监护权的孩子找到合适的监护人。

  从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拟建立的机制来看,还只是建立“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简单来说,就是先落实 《民法通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 的相关规定,让监护权撤销这一机制动起来,这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后续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建立的机制还有很多很多。

  ■背景

  我国拟对失职父母剥夺子女监护权

  据新华网报道,近来,多起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扎堆”出现,直指监护人失职问题,也暴露出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监管的缺位。

  1月20日,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共同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研讨会上,记者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年内将推出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

  据了解,这一机制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法律程序剥夺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认为,这一机制的设立,是法制对失职监护人的“亮剑”,改变一度太过“温柔”的处置方式,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现状:亟需加强监护干预

  在我国,对培养孩子这样一个关系着国家民族未来的大事,目前还缺乏对其资质的要求。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说:“父母法律责任越小,孩子越危险。如果法律不能 ‘强行按下’ 个别父母高傲的头,让他们认真反思和学习怎么做父母,那么对未成年人不当教育、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可能会层出不穷。”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介绍,我国1987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在立法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规定的监护制度,但二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现行规定已不能满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求。

  呼吁:建立干预工作机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法定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其他人员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张雪梅认为,这一规定已严重脱离社会实际,应取消这一规定,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明确,为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民政部已会同最高法院、公安部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拟于今年出台指导性意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干预与司法裁判衔接工作机制。

  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也透露,民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政策,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

  民政部2013年在全国20个地区启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目前各试点地区在困境未成年人摸底排查、建立专门保护机构、建立监护问题发现报告机制、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监护干预机制、构建社会保护网络体系、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等重点内容和关键环节上取得了积极成果和有效突破。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司长张世峰表示:“这一工作机制的核心是通过行政与司法相衔接,实现对监护人监护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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