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司法裁判
发布时间:2013-08-22 09:50 浏览量:485
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3-08/21/content_1080975.htm
2013年8月21日 B07:B07-前沿观察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2013年8月21日 B07:B07-前沿观察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
|||
资料图片
□杨槟涛
被继承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继承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夫或妻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要求生存一方和其他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何处理不一。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但如何解读该条文,确定被继承人清偿责任,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该债务,学界统称之为遗产债务,有的称之为死者债务,死者生前债务,考虑该债务既是遗产债务,又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文称之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笔者结合相关案例,着重从夫或妻一方为债务人,探讨一下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司法裁判。
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司法裁判现状审视
审判实践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判决表述不尽相同,存在明显适法不统一情况,仅列举几种情况:
案例一:李甲系宋乙丈夫,双方生育一子李丙。 2008年12月22日,宋乙与原告张某签订了 《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宋乙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 2009年7月13日,宋乙死亡。 2010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1.53万元责任,李甲作为丈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是否实际分割不清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和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权人借款。
案例二:案例一中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李甲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是否实际分割不清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偿还债务,并和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许某与债务人盛某系同事关系。贺某与盛某系夫妻。盛某向许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4万元和1.5万元。 2007年9月10日,盛某因病去世,该借款未归还。许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贺某偿还15.5万元债务。审理中盛某之子表示放弃对盛某遗产的继承。许某表示不要求盛某的父亲承担还债款义务。法院还查明本市西营路某室号房屋为盛某、贺某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0万元。法院认为,许某要求贺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遂判决贺某支付许某人民币10万元,当事人均未上诉。许某申请再审,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令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此种情况为在部分继承人放弃遗产的继承,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妻子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部分清偿责任。
案例四:被继承人李乙系李甲之女,徐丙前妻,徐丁之母。 2006年12月3日,李乙因患病治疗需费用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乙出具借条,徐丙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07年6月24日,李乙因病逝世。李甲请求法院判令徐氏父子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判决徐丙以与李乙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李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逾期还款利息,驳回李甲对徐丁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债权人要求其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刘乙2010年10月1日向缪甲借款46万元。刘乙系沈丙与刘丙所育之子,张丁与刘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名刘戊。刘丙于2002年4月8日报死亡,刘乙于2011年1月14日报死亡。张丁、刘戊与沈丙曾就继承刘乙遗产诉至法院,经调解,刘戊与沈丙均表示放弃继承刘乙遗产,由张丁继承。缪甲起诉张丁、刘戊与沈丙还借款46万元,法院判决张丁归还缪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在继承刘乙遗产范围内归还缪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此种情况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唯一继承人分两个部分清偿。
上述案例中,最为普遍的是在不查明遗产是否继承分割事实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此种裁判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归责标准不统一。如案例三和案例五,同样是妻子作为唯一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却不相同。除上述案例外,见诸于报刊的案例判决还有的直接判决生存一方偿还。还有的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类的案件,不同法院判决却不相同,法律适用不统一,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司法裁判的吐槽和合理怀疑。
2、省略了继承事实查明,使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事实,只能是诉讼前乃至诉讼中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诉讼结束后发生的事实。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诉讼时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涵摄为法律要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从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看,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 “继承”,应当是指诉讼时或者诉讼中已经客观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继承。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应当在审理阶段查明。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忽视对继承事实查明,与判决的要求相悖。这样的判决难称其为判决,绕过了将客观事实涵摄为法律要件事实的过程,等同于 “假如继承了遗产,就应当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使判决建立于不确定的事实之上,将本应由审判阶段完成的工作,留到了执行阶段,只能说是法条的翻版。
3、判决主文之间客观上不相容,缺少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就案例二而言,此类判决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似乎逻辑上没有问题,就应当这样判,但深入探究则实为不妥。不仅未对判决主文进行斟酌,也存在逻辑上问题,缺乏可执行性。理想情况下,债务人的遗产应首先满足债务清偿后再进行继承。该债务不仅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首先应由作为丈夫的李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甲应以个人财产清偿。试想,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氏父子何来有遗产继承。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又何须李氏父子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如果满足了第一项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主文就没必要再作出,如果第一项都不能满足,怎么还会有遗产可继承呢?此外,若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形式的继承决定清偿债务还有先后顺序,是否要作区分呢?而且如果遗产超过债务,还有继承人之间的清偿比例问题,如此判决主文也难以涵盖所有要解决的问题。
二、裁判之适法统一路径
从根本解决问题想,首要任务是修订完善 《继承法》。改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制为有条件限定清偿责任制,同时设置遗产管理人制度,使继承人受到有效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在法律修订之前,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达适法统一之目的,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1、要注重考量遗产是否继承分割。如前所述,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是否继承分割及遗产数额应是法院审理查明的重点,这对案件的准确处理至关重要,法院审理中必须尽可能予以查明。但囿于债务人不配合和或不到庭,债权人又难以举证,对遗产数额及是否继承分割,法院往往难以查明,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对此问题,笔者以为可区分遗产分割和未分割或是否分割不明三种情况处理,不宜一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是遗产已继承分割这是比较理想常规状态,遗产数额和继承人继承的数额比较清楚,处理上可按照 《继承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同情况处理。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二是遗产未分割,遗产数额不清,对此不宜简单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笔者以为可考虑判决继承人履行类似清算义务。因不论继承人是否继承财产,其都应当履行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义务,故一般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在限定时间内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权人债务应是可行的,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三是对于遗产数额不清,是否分割不明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继承人下落不明的,为结案考虑,才可考虑在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此类判决尽可能少作,不宜过多。
2、要注重考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同,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也不同,审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案件时应重点考量。
A、夫妻关系。依照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论夫妻生存一方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论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都应当予以清偿债务,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还包括用个人财产清偿。即使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全额偿还债务,那么,当有了偿还能力后,仍应清偿该债务。对此,可考虑直接判决生存一方在限定期限内清偿债权人债务,不需再用一条主文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就和其他继承人相同。
B、父母子女关系。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此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的是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审理中要根据其是否继承遗产情况,分别处理。已继承分割遗产的,要具体考虑清偿顺序、清偿比例问题,尤其是要注重考虑必留份问题。并非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就一定要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比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身就享有必留份,应给予特殊保护。其即使继承了遗产,依法可不负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义务,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还要应注意避免案例五中的问题,刘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继承明显于法不符。尤其要注意存在必留份情况下,判决主文则更应避免一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3、要注重考量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根据 “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诉讼,也要注重考量债权人如何请求。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出于各种考虑,有的将全部继承人列为被告,但有的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清偿责任;有的只起诉部分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顺理成章,有的主次不分,本末倒置,如案例一中张某要求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1.53万元责任,李甲作为丈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上述类似的问题,首先,要尊重债权人处分权,任何债权毕竟是私权,债权人如何主张是其权利,其选择对自己不利的诉请也无可厚非,法官不宜强制其选择。其次,应对债权人进行必要的阐明,通过恰当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取舍。对于经释明债权人仍坚持对自己债权保障不利的诉请,法院应按其诉请作出判决。最后,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既是保障其权利程序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的要求。
4、要注重考量部门法之间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案件,法律关系往往不单一,涉及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和继承法多部法律的规定,只有一并考量,才能准确把握立法的规整效应,作出正确的判决。 “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秩序并非法条的总合,毋宁是由许多规整所构成。”规整效应既体现在同一法律之间,也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不仅要看 《继承法》如何规定,还要看 《合同法》、 《婚姻法》等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就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案件而言,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不仅是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还应有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婚姻法》、 《担保法》、 《物权法》相关条文,同时还涉及 《继承法》的其他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通盘考虑,才能厘清案件中存在的多重法律关系,抽丝剥茧,正确确定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至于案件处理上顾此失彼。
(作者系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被继承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继承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夫或妻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要求生存一方和其他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何处理不一。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但如何解读该条文,确定被继承人清偿责任,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该债务,学界统称之为遗产债务,有的称之为死者债务,死者生前债务,考虑该债务既是遗产债务,又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文称之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笔者结合相关案例,着重从夫或妻一方为债务人,探讨一下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司法裁判。
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司法裁判现状审视
审判实践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判决表述不尽相同,存在明显适法不统一情况,仅列举几种情况:
案例一:李甲系宋乙丈夫,双方生育一子李丙。 2008年12月22日,宋乙与原告张某签订了 《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宋乙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 2009年7月13日,宋乙死亡。 2010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1.53万元责任,李甲作为丈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是否实际分割不清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和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权人借款。
案例二:案例一中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李甲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是否实际分割不清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偿还债务,并和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许某与债务人盛某系同事关系。贺某与盛某系夫妻。盛某向许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4万元和1.5万元。 2007年9月10日,盛某因病去世,该借款未归还。许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贺某偿还15.5万元债务。审理中盛某之子表示放弃对盛某遗产的继承。许某表示不要求盛某的父亲承担还债款义务。法院还查明本市西营路某室号房屋为盛某、贺某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0万元。法院认为,许某要求贺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遂判决贺某支付许某人民币10万元,当事人均未上诉。许某申请再审,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令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此种情况为在部分继承人放弃遗产的继承,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妻子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部分清偿责任。
案例四:被继承人李乙系李甲之女,徐丙前妻,徐丁之母。 2006年12月3日,李乙因患病治疗需费用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乙出具借条,徐丙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07年6月24日,李乙因病逝世。李甲请求法院判令徐氏父子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判决徐丙以与李乙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李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逾期还款利息,驳回李甲对徐丁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为在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况下,判决被继承人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债权人要求其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刘乙2010年10月1日向缪甲借款46万元。刘乙系沈丙与刘丙所育之子,张丁与刘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名刘戊。刘丙于2002年4月8日报死亡,刘乙于2011年1月14日报死亡。张丁、刘戊与沈丙曾就继承刘乙遗产诉至法院,经调解,刘戊与沈丙均表示放弃继承刘乙遗产,由张丁继承。缪甲起诉张丁、刘戊与沈丙还借款46万元,法院判决张丁归还缪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在继承刘乙遗产范围内归还缪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此种情况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唯一继承人分两个部分清偿。
上述案例中,最为普遍的是在不查明遗产是否继承分割事实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此种裁判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归责标准不统一。如案例三和案例五,同样是妻子作为唯一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却不相同。除上述案例外,见诸于报刊的案例判决还有的直接判决生存一方偿还。还有的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类的案件,不同法院判决却不相同,法律适用不统一,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司法裁判的吐槽和合理怀疑。
2、省略了继承事实查明,使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事实,只能是诉讼前乃至诉讼中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诉讼结束后发生的事实。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诉讼时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涵摄为法律要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从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看,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 “继承”,应当是指诉讼时或者诉讼中已经客观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继承。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应当在审理阶段查明。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忽视对继承事实查明,与判决的要求相悖。这样的判决难称其为判决,绕过了将客观事实涵摄为法律要件事实的过程,等同于 “假如继承了遗产,就应当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使判决建立于不确定的事实之上,将本应由审判阶段完成的工作,留到了执行阶段,只能说是法条的翻版。
3、判决主文之间客观上不相容,缺少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就案例二而言,此类判决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似乎逻辑上没有问题,就应当这样判,但深入探究则实为不妥。不仅未对判决主文进行斟酌,也存在逻辑上问题,缺乏可执行性。理想情况下,债务人的遗产应首先满足债务清偿后再进行继承。该债务不仅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首先应由作为丈夫的李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甲应以个人财产清偿。试想,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氏父子何来有遗产继承。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又何须李氏父子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如果满足了第一项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主文就没必要再作出,如果第一项都不能满足,怎么还会有遗产可继承呢?此外,若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形式的继承决定清偿债务还有先后顺序,是否要作区分呢?而且如果遗产超过债务,还有继承人之间的清偿比例问题,如此判决主文也难以涵盖所有要解决的问题。
二、裁判之适法统一路径
从根本解决问题想,首要任务是修订完善 《继承法》。改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制为有条件限定清偿责任制,同时设置遗产管理人制度,使继承人受到有效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在法律修订之前,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达适法统一之目的,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1、要注重考量遗产是否继承分割。如前所述,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是否继承分割及遗产数额应是法院审理查明的重点,这对案件的准确处理至关重要,法院审理中必须尽可能予以查明。但囿于债务人不配合和或不到庭,债权人又难以举证,对遗产数额及是否继承分割,法院往往难以查明,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对此问题,笔者以为可区分遗产分割和未分割或是否分割不明三种情况处理,不宜一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是遗产已继承分割这是比较理想常规状态,遗产数额和继承人继承的数额比较清楚,处理上可按照 《继承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同情况处理。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二是遗产未分割,遗产数额不清,对此不宜简单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笔者以为可考虑判决继承人履行类似清算义务。因不论继承人是否继承财产,其都应当履行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义务,故一般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在限定时间内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权人债务应是可行的,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三是对于遗产数额不清,是否分割不明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继承人下落不明的,为结案考虑,才可考虑在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此类判决尽可能少作,不宜过多。
2、要注重考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同,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也不同,审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案件时应重点考量。
A、夫妻关系。依照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论夫妻生存一方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论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都应当予以清偿债务,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还包括用个人财产清偿。即使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全额偿还债务,那么,当有了偿还能力后,仍应清偿该债务。对此,可考虑直接判决生存一方在限定期限内清偿债权人债务,不需再用一条主文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就和其他继承人相同。
B、父母子女关系。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此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的是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审理中要根据其是否继承遗产情况,分别处理。已继承分割遗产的,要具体考虑清偿顺序、清偿比例问题,尤其是要注重考虑必留份问题。并非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就一定要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比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身就享有必留份,应给予特殊保护。其即使继承了遗产,依法可不负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义务,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还要应注意避免案例五中的问题,刘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继承明显于法不符。尤其要注意存在必留份情况下,判决主文则更应避免一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3、要注重考量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根据 “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诉讼,也要注重考量债权人如何请求。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出于各种考虑,有的将全部继承人列为被告,但有的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清偿责任;有的只起诉部分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顺理成章,有的主次不分,本末倒置,如案例一中张某要求李甲、李丙在继承宋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1.53万元责任,李甲作为丈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上述类似的问题,首先,要尊重债权人处分权,任何债权毕竟是私权,债权人如何主张是其权利,其选择对自己不利的诉请也无可厚非,法官不宜强制其选择。其次,应对债权人进行必要的阐明,通过恰当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取舍。对于经释明债权人仍坚持对自己债权保障不利的诉请,法院应按其诉请作出判决。最后,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既是保障其权利程序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的要求。
4、要注重考量部门法之间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案件,法律关系往往不单一,涉及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和继承法多部法律的规定,只有一并考量,才能准确把握立法的规整效应,作出正确的判决。 “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秩序并非法条的总合,毋宁是由许多规整所构成。”规整效应既体现在同一法律之间,也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不仅要看 《继承法》如何规定,还要看 《合同法》、 《婚姻法》等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就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案件而言,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不仅是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还应有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婚姻法》、 《担保法》、 《物权法》相关条文,同时还涉及 《继承法》的其他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通盘考虑,才能厘清案件中存在的多重法律关系,抽丝剥茧,正确确定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至于案件处理上顾此失彼。
(作者系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