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司法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郑国良诉金惠民等撤销权案
2015年1月8日 燃灯者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邹永明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09年12月29日,张红君与金惠民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后因金惠民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金亮宇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惠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惠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亮宇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金亮宇的登记手续。金惠民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原告郑国良与被告金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惠民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郑国良借款18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制作(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因金惠民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国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执行。金亮宇于2011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金亮宇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甬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执行程序。
法院查明,金惠民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将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浙B15330、浙B2830挂、浙B15281、浙B2821挂车辆过户给他人。
郑国良认为被告金惠民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
裁判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郑国良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郑国良享有对被告金惠民的金钱债权180000元,经本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金惠民与第三人金亮宇对此虽提出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郑国良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虽然张红君与被告金惠民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但赠与人金惠民与受赠人金亮宇的赠与合同纠纷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金惠民须协助金亮宇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原告郑国良针对被告金惠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金亮宇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随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金亮宇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本案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郑国良造成损害。第三人金亮宇提供的被告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表明被告金惠民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金惠民在协议离婚后又将其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过户给他人,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表明被告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第三人金亮宇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原告郑国良就其对被告金惠民享有的债权180000元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国良主张被告金惠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郑国良要求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国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国良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金亮宇提供的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金惠民目前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金惠民在离婚后将其挂靠在其他公司的车辆又转让过户给他人,因此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难以认定金惠民转让财产行为对郑国良造成了损害。况且,原告郑国良就其对被告金惠民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国良主张被告金惠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另外,赠与人金惠民与受赠人金亮宇的赠与合同纠纷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金惠民须协助金亮宇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张红君与被告金惠民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6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