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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评】中国式家族企业的特点及治理进路

 发布时间:2015-01-04 16:11 浏览量: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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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当今中国,大量存在的公司并不是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是所谓的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家族成员、亲朋好友之间的情亲、友情、爱情为基础而设立和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无论是在公司的治理结构还是具体的运作方面均具有不同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特点。

首先,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一个家族的成员,诸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等,或者虽然不是一个家族的成员,至少会是亲朋好友。这些人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往往会制定章程,明确将公司的股东限制在家族成员或者亲朋好友之间,排除非家族成员或者非亲朋友好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免让公司股东之间的情亲、友情或者爱情淡化并因此影响公司的运作。

其次,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能够快速的发展和壮大起来。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成功设立,它们往往能够在瞬间获得快速的、惊人的发展,并因此成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企业。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快速发展,是因为在其家族式的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同心协力、和平相处、互相沟通、彼此信任,大家均将公司的兴旺发达作为自己的目标,很少会对公司的管理问题、治理问题尤其是公司的控制权问题产生争议,即便偶然会就这些问题产生争议,他们之间也能够凭借家族成员之间的情亲、友情或者爱情予以化解,不会因为这些纷争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最后,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也容易快速的衰败下去。随着家族式公司的加速发展,尤其是随着家族式公司累计的财富越来越多,股东之间就开始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纷争,他们开始对个人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公司的利益分配等等问题斤斤计较,曾经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叔伯姑舅姨等开始针锋相对,过去曾经有过的情亲、友情或者爱情已经消失殆尽,取而代之的则是他们之间的反目成仇,他们之间为了个人的利益尤其是为了争夺控制权而开始上演残酷的、尔虞我诈的甚至血腥的斗争,大股东开始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打压、限制或者排斥小股东,使小股东在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的地位生不如死。而如果公司的小股东不希望就此缴械投降,他们也必定会孤注一掷,甚至铤而走险,他们也会运用一切可能运用的手段,希望将公司的控制权从大股东的手上夺回来。长此以往,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会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吵吵闹闹当中元丧失元气,甚至最终会在他们之间的纷纷攘攘当中走向消亡。

家族企业在资本主义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非常常见,而且发展完善。如法国的穆里叶家族,在其家族内部设置了家族协会、家族协会顾问委员会、家族终极控股公司及家族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等机构,制度化的家族治理机制保证了其家族名下的井然运作。又如香港著名的李锦记家族,目前已发展到第五代,其设置的家族委员会由家庭长辈成员组成,负责制定和修订“家族宪法”,关注家族价值观的传承和强化,重视家族成员的学习和培训,有效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历久常青。这些经验,都十分值得内地家族企业学习和借鉴。

当家族企业内部出现纠纷时,最有效的办法应当是通过家族内部的协商机制解决,司法作为终局手段应当慎重采用。

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首当其冲的一般是知情权的行使问题。在我国,正如在当今的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均会保护公司的小股东所享有的查阅权,认为他们除了能够凭借该种权利查阅公司的股东名簿、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报告,还能够凭借该种权利查阅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包括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等等。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固有权利之一,它是公司股东身份的最重要的象征之一,如果公司股东不享有查阅权,则他们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将不如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雇员,除了会严重危及小股东的利益之外,也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既不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商事经济的发展和繁荣。问题在于,公司股东享有的查阅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3条实际上根据两种不同的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这就是,如果股东仅仅是查阅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则他们的查阅权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是,如果他们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则他们的查阅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这就是,他们应当基于某种正当的理由才能够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如果不具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则他们不得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过,即便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行使公司财务账簿的查阅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该种限制也不应过分严格,否则,将会对公司的小股东极端不利。公司法之所以对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施加限制,是担心小股东动不动就行使查阅权的行为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公司财务账簿的管理带来不方面。如果公司的小股东是为了监督公司的大股东、管理者而行使公司财务账簿的查阅权,是为了收集针对公司大股东、管理者或者公司的诉讼证据而行使查阅权,则他们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的行为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

但知情权行使往往只是争端的开始,股东基于行使知情权而发现问题后,还可能引发后续的分歧和争议,甚至形成公司僵局。打破公司僵局的最有效途径在于完善家族企业的退出机制。在我国,家族企业治理的退出机制往往被忽视,导致企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策,逐渐走向消亡。实际上,当家族成员之间因为爱情、友情或者情亲丧失而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其家族式的企业时,为了让家族式的企业能够继续经营和发展下去,家族式的公司最好事先在其章程当中对股东的退出机制做出规定,当他们之间的僵局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就根据他们预先的约定解除他们之间的纷争。总的说来,股东退出的机制有三:一是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公司减资,异议股东退出;二是控股股东收购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异议股东退出;三是异议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并且在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之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其部分股份出卖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以便符合公司法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达到公司法对股东的最低要求,则该公司应当予以解算。不过,无论是采取上述三种退出机制当中的哪一种机制,均应当对公司股份的价值做出科学的、客观的评估,并且按照所评估的价值收购退出公司股东的股份。

如果家族式的公司股东没有预先在其章程当中对股东的退出机制做出规定,并且如果在纠纷或者僵局形成之后无法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解决,则他们之间的纠纷或者僵局只能够经由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案件的情况不同,法官采取的解决方式也可能不同。例如,法官有权责令家族式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有权责令家族式的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甚至责令小股东收购大股东的股份。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法官甚至能够责令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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