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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难掩夫妻共同财产身为控股股东用支票买房离婚时以公司名义争房产

 发布时间:2011-03-07 16:03 浏览量:453

买受人难掩夫妻共同财产身为控股股东用支票买房离婚时以公司名义争房产

简要内容:吴某原为某公司控股股东,用公司支票支付了后来入住的商品房的部分价款。作为本案原告的公司方认为:“吴某分四次以我公司的名义,使用我公司的支票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房产的产权理应为我公司所有。

吴某原为某公司控股股东,用公司支票支付了后来入住的商品房的部分价款。如今,吴某夫妇打起离婚官司,公司却以原告身份起诉吴某,要求法院判令,吴某以公司支票购买的房产属于公司。吴妻小红则认为,吴某企图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河西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吴某,一审驳回公司诉请。

吴某夫妇于20076月因离婚问题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08130,法院根据吴妻小红的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一处房产。2008626,吴某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公司名义诉至法院,认为吴某所购房屋是公司出资,要求判令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公司。经法院调查,吴某于2004342008117,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118,吴某将其在公司所有的75%股权转让给刘某。

作为本案原告的公司方认为:“吴某分四次以我公司的名义,使用我公司的支票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房产的产权理应为我公司所有。”

吴妻小红认为,吴某不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享有75%股权的控股股东。房屋是吴某购买,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业主公约均署吴某之名,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现在正在闹离婚,其意图很明显,就是隐藏财产,以达到侵吞属于我的财产的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仅凭吴某曾用过其支票支付过房屋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即认为己方为房屋的买受人,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且在吴某用公司支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亦未对吴某主张权利,可见公司对于吴某用公司支票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行为是明知的,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吴某。综上,一审驳回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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