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文军发布时间:2009-03-24 14:48:31
被告胡先生以其父母出资购房为由,不同意前妻贾女士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近日,延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婚后购置的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贾女士有权进行分割。
原告贾女士与被告胡先生于1993年结婚,1996年双方从延庆县红旗甸乡搬到八达岭镇大浮沱村。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双方在大浮沱村购买了一处房屋,其中包括北房五间、东房简易棚一间、西房简易棚三间及其它附属设施。2005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书上“婚前财产的处理”一栏标明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胡先生生活,胡先生对涉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原告贾女士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诉讼中,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涉诉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格42000余元。
胡先生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住在父母建的房屋内,诉争的房屋系胡先生卖掉原来的旧房子所得房款后购买的,是其婚前不同意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婚前财产,缺乏充分证据,且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性质和归属未进行明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宜分割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者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一半价值的补偿,同时考虑被告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的实际作出裁判,据此,法院判决房屋及院内地上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