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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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弊端多 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

 发布时间:2014-10-22 16:48 浏览量: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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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8  中工网  王礼仁

两情相悦,结婚自由;夫妻反目,离婚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到民政部门办手续,如一方“恋战”,另一方可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解除婚姻。但生活中还有另一种情况——缘散要走“双轨制”?离婚还须“民告官”!

  结婚、离婚是两个人的事儿,跟政府扯不上关系,但山东的王丽在离婚过程中却要“民告官”。

  王丽在温州打工时认识了自称张强的男子。王丽怀孕后在未约见男方父母的情况下便与张强办理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一月后,张强以探望父母为由离开,并带走了王丽的大部分积蓄,从此杳无音信。

  王丽发现被骗后,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离婚。今年6月,王丽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因是张强在婚姻登记时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王丽与张强离婚,还必须将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诉至法院,打一场“民告官”诉讼,让法院判决确认民政局为双方办理的婚姻登记属无效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有业内人士建议,重婚、骗婚等虚假婚姻登记行为经常发生,为了让“王丽们”在受害的同时,避免诸多诉累,该法修改时应将婚姻效力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现实中,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弊端诸多,导致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的现象。婚姻案件诉讼关系到民众最基本的诉权和婚姻自由保障。修改或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能够有效保护公众的正当结婚权益。

5年的时效管不了一辈子的婚姻

  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有单纯的行政侵权与婚姻效力两类。真正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认定,主要有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登记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法律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婚姻登记而越权撤销等等。

  目前,婚姻纠纷提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主要涉及婚姻效力。笔者以为,婚姻效力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婚姻有效无效、成立或不成立,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

  我国实行结婚、离婚自由的法律制度,如果婚姻过程中还要“民告官”,与婚姻自由制度产生悖论。

  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明显存在程序与实体“两张皮”。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因而,“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现象,已成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常态。

  赖迎春与张鹏的离婚案就是典型案例。他们在200012日登记结婚,由于张鹏当时使用了假名字,导致两人婚姻破裂后无法离婚。2012529日,赖迎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因超过了行政诉讼5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赖迎春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离不了婚的赖迎春痛苦无比,而更令她难过的是,用假名字结婚的并不是她,但想离婚的她却已经丧失了法律救济路径。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珠海市李女士1989年用姐姐的身份证结婚;安徽宁国市刘某1989年使用哥哥身份证结婚,分别于20092011年诉讼离婚,均遭驳回。这些案件都无法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解决。

  “无婚摆不脱”,甚至无法结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2011年福建籍姑娘陈美在与男友相恋两年后打算结婚,由于其身份已被他人多年前冒用登记结婚,导致无法结婚,于是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警方传来消息,冒用她身份与其他男子登记结婚的人已经抓获。此后,陈美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却被告知无法撤销冒用她身份结婚者的婚姻。陈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他人冒充自己身份的婚姻登记,又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20134月,奔波三年的陈美已怀孕近8个月,仍然结不了婚。

  还有不少身份“被用者”虽然不影响结婚,但却无法摆脱其“重婚”现象。如原告唐奇强诉称,2004317日,唐星华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他的身份证与曹爱莲在湖南省宜章县办理了结婚证。当地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明知唐星华所持的身份证属于他人,同时在申请结婚登记的声明人签字也是唐星华而非唐奇强,且结婚证照片也非原告照片的情况下,仍然为唐奇强与曹爱莲办理了结婚证。唐奇强遂将民政局告到法院,称其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为唐奇强办理的结婚证。2012年,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而驳回唐奇强起诉。

“来回推磨”的婚姻诉讼程序

  上述事例说明,完全属于“私事”的离婚案件,却要通过行政诉讼先确认婚姻效力,再通过民事诉讼离婚,导致婚姻诉讼效率低、进度慢。

  由于行政诉讼功能所限以及由其产生的民事、行政“双轨制”,不仅使大量案件在行政诉讼中遭遇种种关卡,造成诉讼浪费,还会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中“来回推磨”,反复诉讼,增加成本。一个本来可以几天解决的案件,则要数年时间。有的人为了离婚,甚至要打三场官司。比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打完行政官司后,婚姻未被撤销的则要回到民事程序打离婚官司,而婚姻被撤销的也要回到民事程序打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官司。本来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离婚本诉与婚姻效力反诉(婚姻无效之诉或婚姻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的纠纷,却在制度设计上造成诉讼障碍。

  还有一些案件,行政诉讼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如江苏靖江市的殷福娣在丈夫江洪海死后才知道自己早已“被离婚”,其丈夫又与张银结婚。殷福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丈夫的离婚登记,法院则以丈夫与张银再婚,不能撤销为由,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违法。而殷福娣诉请撤销江洪海与张银的结婚登记,也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而被驳回。殷福娣不服申诉,历时4年,七个执法机关(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检察院抗诉,民政机关充当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先后下达八个法律裁判文书。

  20136月,靖江市法院终于通过再审确认民政局为江洪海与张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从法律考察,殷福娣还需要对原来确认婚姻违法的判决进行再审,撤销殷福娣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或确认其离婚无效,才能真正扫清殷福娣作为配偶身份分割或继承江洪海财产的法律障碍。这一案件既涉及对离婚后再婚的善意认定及其保护的婚姻法理论问题,也涉及诉讼合并问题,行政程序难以承载。因而,上述案件诉讼之所以如此艰难,其原因就在于行政诉讼路径选择错误。

 婚姻效力是个法律“模糊地带”

  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从未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程序也一直不统一,有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有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也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不受理,当事人诉讼无门的。

  出台于2011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在事实上直接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现实中的诸多真实案件说明,保留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符,而且有诸多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因行政诉讼的规则不适用婚姻效力,需要建立两套行政诉讼机制,更为重要的,即使两套行政诉讼机制,也不能完全解决婚姻效力问题,如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重叠;离婚后再婚等,在行政诉讼中仍然无法得到解决。对于想离婚的当事人来说,在诉讼前怎么知道如何划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又怎么知道自己的案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可怕的是,像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经过千辛万苦的诉讼,最终还可能是一个毫无结果的现实。

  从婚姻效力案件的基本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特点看,应当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让公众实现婚姻诉讼自由。(文中人物为化名)

婚姻登记行政、民事案件的界定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效力,则属于民事案件;双方争议的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关系,则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可以分别作如下界定:

  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范围包括:

  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只能撤销胁迫结婚,其他无权撤销,否则违法);

  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或离婚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

  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的案件;

  6.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渎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凡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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