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为无主观故意不构成重婚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为无主观故意不构成重婚
人民法院报作者:林柳清张敏华豪文/整理发布时间:2009-06-11 08:00:22
【案情】1982年春节,顾某与金某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7月生育一子。2006年,顾某多次外出不归。2006年5月,双方因关系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2006年底,金某与另一女子相识,此后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在一起,于2008年1月间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处给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结婚证。后顾某得知后,便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焦点】顾某和金某的婚姻关系、金某和本案另一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该如何定性?金某与本案另一被告登记结婚时是否属于刻意隐瞒事实真相?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举行过世俗婚姻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自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后,
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本案中金某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以认定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问题。
顾某和金某于1982年虽未经登记结婚,但二者以长期生活为目的举行了世俗婚礼,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金某在与顾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认为其与顾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后与本案另一被告长期居住,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现实的婚姻状况。
婚姻登记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定结婚要件,于是给两被告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其婚姻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金某在未依法解除原事实婚姻关系时,长期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事实婚姻只要经过离婚协议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缺少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不符合重婚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嘉善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