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热恋汇巨款女方购车归己有 此款究竟是赠与还是委托购车
2014年2月8日 浙江法制报 朱泽军
通讯员 朱泽军案情回放:
在广东工作的谢先生与宁波某超市职工叶女士,皆为离异单身,两人自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此后,谢先生三五个月来甬一次,都与叶女士短暂同居。自2010年初至2013年初,谢先生陆续向叶女士汇款10万余元。2013年夏,叶女士以10余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私家车,并将车辆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
最近,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中断了恋爱关系,谢先生向叶女士索要三年所汇钱款10万余元。因遭叶女士拒绝,谢先生向宁波江东法院起诉,称那10万余元汇款是委托女方购车,未料女方以欺骗手段取得该车权属,要求法院确认所购车辆为其所有。
叶女士辩称,此款是男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与,且部分已用于谢某来甬消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请。
近日,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委托代理的基础,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职务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关系,但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不会产生代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恋爱关系后,谢先生主动给叶女士汇款,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谢先生向叶女士提出过委托购买车辆之事。因此,谢先生的行为不具有委托性质,不能认定叶女士的购车行为是基于谢先生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谢先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
赠与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它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求交付实物才能成立。依本案现有证据,根据《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民法理论,可以认定谢先生在恋爱期间给叶女士汇款是为了维持恋爱关系,它是一种是赠与行为,与购车无关。因此,谢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